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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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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簡介

概述為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強化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的主體責任,預防、控制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健康和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詳細介紹

 概述  為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強化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的主體責任,預防、控制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健康和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該《規定》經2012年3月6日國家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4月27日國家令 第47號 公布。《規定》分總則、用人單位的職責、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61條,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國家公布的《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予以廢止。

 正文   法規簡介    名稱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信息國家令   第47號《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12年3月6日國家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國家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規內容 

章 總 則

       條 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強化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的主體責任,預防、控制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健康和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為勞動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

       第四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國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為職業病防治提供技術服務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有關標準、規范、執業準則的要求,為用人單位提供技術服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和職業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職責

       第八條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或者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衛生管理人員。其他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勞動者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或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九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職業衛生培訓,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職業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二)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識;(三)職業衛生管理相關知識;(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操作規程。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崗位的勞動者,進行專門的職業衛生培訓,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因變更工藝、技術、設備、材料,或者崗位調整導致勞動者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應當重新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

       第十一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制定職業病危害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一)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度;(二)職業病危害警示與告知制度;(三)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四)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培訓制度;(五)職業病防護設施維護檢修制度;(六)職業病防護用品管理制度;(七)職業病危害監測及評價管理制度;(八)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管理制度;(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及其檔案管理制度;(十)職業病危害事故處置與報告制度;(十一)職業病危害應急救援與管理制度;(十二)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產布局合理,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二)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工作場所不得住人;(三)有與職業病防治工作相適應的有效防護設施;(四)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五)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六)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按照《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辦法》的規定,及時、如實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存在或者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作業崗位、設備、設施,應當按照《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GBZ158)的規定,在醒目位置設置圖形、警示線、警示語句等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存在或產生高毒物品的作業崗位,應當按照《高毒物品作業崗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規范》(GBZ/T203)的規定,在醒目位置設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應當載明高毒物品的名稱、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護措施及應急處理等告知內容與警示標識。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并督促、指導勞動者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使用,不得發放錢物替代發放職業病防護用品。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防護用品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確保防護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或者已經失效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 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等應當設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工作場所或者臨近地點,并在醒目位置設置清晰的標識。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質的密閉或者半密閉工作場所,除遵守本條款、第二款規定外,用人單位還應當安裝事故通風裝置以及與事故排風系統相連鎖的泄漏報警裝置。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其入口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設置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放射性裝置的生產調試和使用場所,應當具有防止誤操作、防止工作人員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單位必須配備與輻射類型和輻射水平相適應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包括個人劑量測量報警、固定式和便攜式輻射監測、表面污染監測、流出物監測等設備,并保證可能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和保養,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確保監測系統處于正常工作狀態。

       第二十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除遵守前款規定外,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檢測、評價結果應當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和勞動者公布。

       第二十一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一)初次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或者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申請換證的;(二)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應當落實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建議和措施,并將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結果及整改情況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日常的職業病危害監測或者定期檢測、現狀評價過程中,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治理措施,確保其符合職業衛生環境和條件的要求;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后,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三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并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設備性能、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措施等內容。用人單位應當檢查前款規定的事項,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設備。

       第二十四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和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產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貯存上述材料的場所應當在規定的部位設置危險物品標識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識。用人單位應當檢查前款規定的事項,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 任何用人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職業病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逐步替代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對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應當知悉其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對有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故意隱瞞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單位對其所造成的職業病危害后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用人單位違反本條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235)等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處理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健康出現損害需要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和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等資料。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檔案資料:

       (一)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文件;(二)職業衛生管理規章制度、操作規程;(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清單、崗位分布以及作業人員接觸情況等資料;(四)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維護、檢修與更換等記錄;(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報告與記錄;(六)職業病防護用品配備、發放、維護與更換等記錄;(七)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嚴重工作崗位的勞動者等相關人員職業衛生培訓資料;(八)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與應急處置記錄;(九)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匯總資料,存在職業禁忌證、職業健康損害或者職業病的勞動者處理和安置情況記錄;(十)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有關技術資料,以及其備案、審核、審查或者驗收等有關回執或者批復文件;(十一)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申領、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等有關回執或者批復文件;(十二)其他有關職業衛生管理的資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職業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并承擔所需費用。用人單位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職業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工作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有關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設置或者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情況;(二)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立、落實及公布情況;(三)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工作崗位的勞動者職業衛生培訓情況;(四)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制度落實情況;(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情況;(六)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檢測、評價及結果報告和公布情況;(七)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的配置、維護、保養情況,以及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發放、管理及勞動者佩戴使用情況;(八)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況;(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情況;(十)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情況;(十一)提供勞動者健康損害與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關系等相關資料的情況;(十二)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加強行政人員職業衛生知識的培訓,提高行政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相關資料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認可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公平、公正、客觀、科學地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防治信息統計分析制度,加強對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信息以及職業衛生監督檢查信息等資料的統計、匯總和分析。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持、配合有關部門和機構開展職業病的診斷、鑒定工作。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證件。行政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嚴格遵守規范;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業務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及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檢測,了解情況,調查取證;(二)查閱、復制被檢查單位有關職業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資料,采集有關樣品;(三)責令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四)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五)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在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條 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和組織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實行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的;(二)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未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或者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的;(六)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體防護采取有效的指導、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未按照規定存檔、上報和公布的。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五)未按照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勞動者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勞動者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三)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勞動者職業病防護用品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現狀評價的;(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七)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八)拒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九)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要資料的;(十)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隱瞞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或者放射工作場所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五)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七)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八)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者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人員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工作場所,是指勞動者進行職業活動的所有地點,包括建設單位施工場所;(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是指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中所列職業病危害嚴重行業的用人單位。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由國家公布。各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對分類目錄作出補充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其他有關職業病防治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煤礦的職業病防治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實施監察,依照本規定和國家的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國家公布的《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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