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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規范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辦公廳發布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控制實施方案》,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排污許可證的申請、發放和執行以及與排污許可證有關的監督處罰。
環境保護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分類管理辦法,明確排污許可證管理范圍和申請期限。
列入固定污染源污水處理許可證分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申請領取污水處理許可證;未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分類管理的排污單位,暫不需要申請排污許可證。
污水處理單位應當依法持有污水處理許可證,并按照污水處理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不得排放污染物。
產生大量污染物、排放大量污染物或者具有較高環境危害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證重點管理,其他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證簡化管理。
實施排污許可證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的具體范圍,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證分類管理規定》執行。實施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內容和要求,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排污許可證相關技術規范和導則執行。
設區的市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實施排污許可證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為重點排污單位。
環境保護部負責指導國家排污許可證制度的實施和監督。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
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排污許可證核發。地方性法規對核發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屬于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位于不同生產經營場所的污水處理單位,應當以其所屬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核發污水處理許可證。
生產經營場所和排放口位于不同行政區域的,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發放排放許可證,并在發放前征求排放口所在地同級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污水處理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和其他污染物實施綜合許可管理。
2015年1月1日或之后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意見的排污單位,應當將與污染物排放有關的主要內容納入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將批準意見納入排污許可證。
環境保護部對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的排污單位及其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和排放口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環境保護部負責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的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和遺失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排污單位監測實施報告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信息應當記錄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
國家排放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中記錄的與排放許可證相關的電子信息與排放許可證的正本和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環境保護部應當制定排污許可證申請和發放的技術規范、環境管理臺賬和排污許可證實施報告的技術規范、排污單位自我監控的技術指南、污染防治技術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許可證政策、標準和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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