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環境治理手段主要以行政管制為主,但主要集中在事前環節的前置審批,而事中和事后監管薄弱。而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難以適應新形勢的需要,突出表現是對企業日常排污監管不嚴、處罰不到位。一方面,我國現行排污費標準過低,污染物覆蓋面窄,征管力度不夠,企業排污的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另一方面,環境監管涉及多個部門,缺乏有效的統一監管架構,環境執法以地方為主,一些地區出于發展經濟的需要,放松環境監管和污染治理,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問題十分突出。
保護環境的正向激勵不足,無法有效調動全社會保護環境的積極性。一是企業缺乏內在動力。目前,環保對企業還主要是增加成本的活動,企業不可能長期虧本進行減排,因此,僅靠行政手段治理污染難以持續。二是在總量減排約束下,各地經常采取關停并轉和拉閘限電等強制手段,代價高昂。
現行法律對環境保護的經濟措施規定較少。例如,《環境保護法》規定的重點是監管分工、環保標準制定、法律責任和處罰等。 《大氣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內容是總量控制、排污收費、超標排污處罰,以及針對燃煤、機動車等特定污染源的強制性措施。對于國外已普遍采用的排污權交易、環境稅和補貼等經濟手段,我國法律缺乏明確規定。政策不配套,制約了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例如,國家強調和鼓勵資源循環利用,但我國產業政策以規模大小作為市場準入門檻,一些循環利用項目達不到規定的規模標準,得不到“準生證”;一些企業余熱發電要交容量費,不能上網等。不少風電場因電網不配套而棄風,不能足額發電。許多企業需要進行節能減排技術改造,但卻找不到合適的技術和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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