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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城市四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閱讀:377發布時間:2017-4-14
*條 為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的監督和管理,提高運行效率,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在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處范圍內的城市污水處理廠,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城市污水處理廠,是指對進入城鎮污水收集系統的污水進行凈化處理的污水處理廠。
運行監督管理,是指對已建成運行(含試運行)的城市污水處理廠實施的監督管理。
設備科是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處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管的職能部門。
第四條 實施城市污水處理經營許可制度。
所有污水處理運營單位必須按照《山東省城市市政公用事業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要求,取得《山東省城市市政公用事業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城市污水處理廠的經營活動。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應簽定城市污水處理委托經營協議或服務合同。委托經營協議或服務合同的式樣、內容應符合建設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規定。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建設完工后,經通水調試運行(調試運行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主要出水水質指標穩定達到設計指標和環評批復要求后,建設單位按照《城市污水處理廠工程質量驗收規范》(GB 50334-2002)和《山東省實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細則》組織相關單位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和備案。對于使用國債資金、貸款貼息、財政補貼等資金建設,以及在重點流域范圍內的污水處理廠,竣工驗收時應邀請上一級建設、發改、財政、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城市污水處理廠竣工驗收備案后,運營單位應向日照市城市污水處理監管部門申請正式運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建設項目環保驗收等相關材料。
第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投入正式運行后,當年內實際污水處理量應達到建成規模的60%以上,3年內達到建成規模的75%以上。出水水質必須達到有關部門批準的設計出水水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八條 實行按水量、水質核撥污水處理費的運行機制。
自城市污水處理廠正式運行之日起,日照市城市排水監測站每天人工或利用在線監測儀對城市污水處理廠的進、出水水質進行檢測,利用在線流量儀對處理水量進行計量,相應數據應存檔備查。設備科應逐月對污水處理廠的水量、水質進行核查,出具報告。計財科根據檢查報告按時撥付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按照直接運行成本撥付。
城市污水處理廠進、出水水質檢測項目、取樣方法和頻率應按照設計進水標準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表1標準(其中COD、BOD5、氨氮、總磷、SS為必測項目)執行。污水處理廠每月出水水質合格率([水質達標天數/當月正常運行天數]×*)應達到100%,進水超標、不可抗力、檢修的天數應除外。每天水樣的所有檢測項目(取樣頻率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樣,以日均值計)均達標,當天水質視為達標。每超標一天,扣除當日的污水處理費。
第九條污水處理廠進出水質、水量、污泥處置情況、運行成本應于每月6日前報設備科。運行成本按照省住建廳運行成本格式填報,并附發票復印件和成本明細表。
第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應按照《城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維護及其安全技術規程》(CJJ60-94)制定保障城市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的生產管理制度、安全生產制度、水質檢驗制度和安全運行應急預案。運營單位針對進水水質、水量突變、停電、重要設備故障、洪澇災害、火災等突發事件制定的污水處理安全運行應急預案,每年經過演練,做好記錄,報設備科備案。
第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應按照簽訂的委托經營協議或服務合同,對城市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泥進行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理。必須按危險廢棄物管理要求進行運輸和處理處置。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應按照要求在進水口、出水口、關鍵水處理構筑物等位置安裝在線監測監控裝置,并與省、市在線監控平臺聯網,且通過省、市環保部門驗收。監測監控內容主要包括:水量、COD、氨氮,以及重點工段的運行情況等。
城市污水處理廠在線監測監控裝置必須按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定和校準,運營單位應為在線監測監控裝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條件,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發現在線監測監控系統發生故障時,應及時修復。由上級部門管理的,應及時報告。
第十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關鍵崗位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城市污水處理廠的運行、操作、水質化驗等關鍵崗位人員必須到省住建廳認可的部門進行崗位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城市污水處理廠關鍵崗位上崗證書。
第十四條 實行城市污水處理廠月度績效評價制度。
設備科每月組織一次對污水處理廠的績效考核,考核嚴格按照省住建廳的績效考核內容進行打分,評價污水處理廠的運行績效,將考核成績在全處進行通報,考核成績和年終考核掛鉤。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進水水質超過設計標準導致出水超標的,運營單位有舉證責任和應急處理的義務。發現超標后,應及時向設備科和環保部門報告,設備科接到報告后應立即取證核實,進行相應處理。
第十六條 實行城市污水處理停運報告制度。
城市污水處理廠應保持連續運行,不得擅自停運。實施設備、設施大修、檢修等,應通過調節工藝運行狀態保證污水處理的規模和出水水質。對確需停運或部分停運的,運營單位應提前15個工作日,向設備科和環保部門提出申請,并經上一級城市污水處理監管和環保部門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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