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管理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5年3月26日通過,將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文如下↓
江西省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管理條例
(202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管理,提高自動監測數據質量,促進自動監測數據應用,推動污染源達標排放,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生活垃圾焚燒發電等行業已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以下簡稱自動監測數據),是指排污單位的自動監測設備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平臺在運行過程中收集、產生的數據及其標記內容。
本條例所稱排污單位包括:
(一)依法納入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管理的重點排污單位;
(二)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且在排污許可證中明確應當實施自動監測的排污單位;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自動監測的其他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名單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確定、公布,并實行動態管理。
本條例所稱自動監測設備,是指安裝在排污單位污染源現場,用于直接或者間接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狀況的儀器設備及其輔助設施。
第三條 排污單位是污染源自動監測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自動監測設備,并與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平臺聯網,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有效。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自動監測數據管理制度,對全省自動監測數據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并負責全省統一的自動監控平臺的建設、運行、維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動監測數據管理的具體工作。
政務服務部門負責自動監測數據所需電子政務云等政務基礎設施建設和數據共享等有關工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自動監測設備流通過程中的質量監督管理等有關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稅務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動監測數據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自行承擔自動監測設備采購、安裝、使用、聯網、維護等經費,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政府資金和政策支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平臺建設、運行與維護相關經費,按照事權和支出責任相匹配原則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六條 自動監測設備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保證其生產和銷售的自動監測設備安全可靠,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并具備防止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功能。
第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選用適用性檢測合格的自動監測設備,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要求,在取得排污許可證三個月內完成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調試、驗收、聯網確認等工作,實現有效數據與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平臺聯網。新列入當年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于名錄發布后六個月內實現有效數據穩定聯網。聯網過程中自動監測
數據采集、傳輸和每季度有效傳輸率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自動監測設備或者影響其自動監測數據測量的核心部件更換、自動監測設備采樣位置或者安裝位置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組織驗收、聯網確認。
因未投產、長期停產、搬遷、拆除、破產等特殊情況申請暫緩或者免予自動監測設備安裝、使用、聯網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或者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排污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運行維護機構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運行維護。運行維護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自動監測設備的使用、運行、維護符合有關監測規范;
(二)在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平臺實時記錄運行維護臺賬,原始監測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三)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檢修,故障期間應當按照規定和監測規范采用人工替代監測方法報送數據。設備五日內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備用設備。自動監測設備確需拆除、停運、更換、移動、改變的,應當事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
排污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生態
環境監測機構開展人工替代監測、校驗、比對試驗等監測活動。自行開展監測的,應當符合監測規范要求;受委托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具有相應檢驗檢測機構資質,使用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并出具真實、準確的監測報告。
第九條 排污單位是審核確認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標記規則對自動監測數據進行標記。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限值等異常情況,排污單位應當通過數據標記的方式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應當標記異常情況而未標記的,視為自動監測數據有效。
對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平臺推送的數據異常情況督辦信息,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核實處理,并在自動監控平臺上進行反饋;需要補充標記的,應當及時補充標記。
第十條 經標記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排污許可、污水及生活垃圾處理費核算、環境統計、環境保護稅費征收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和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同一時段的現場監測數據與自動監測數據不一致,現場監測符合法定的監測標準和監測方法的,以該現場監測數據為準。
第十一條 自動監測數據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超過排放限值時,按照國家、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排污許可等有關規定執行。沒有明確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濃度(pH值除外)有效日均值、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有效小時均值可以作為是否超過排放限值的判定依據。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日均值、有效小時均值的計算,按照有關監測規范執行。
標記為非正常工作狀況,且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運行達到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標準和要求時,限定時間內的自動監測數據不作為排放濃度超標判定的依據。
第十二條 自動監測數據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時,按照排污許可的有關規定執行。
以自動監測數據計算的年排放總量,依據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時污染物日排放量有效值和非正常運行時污染物日排放量有效替代值進行計算。污染物日排放量的計算、數據有效性判別的處理,按照有關監測規范執行。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和接受委托的運行維護機構應當共同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污單位應當加強對受委托的運行維護機構的監督。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一)未按照要求開展運行維護,導致自動監測數據失真或者聯網傳輸自動監測數據誤差范圍超過國家、省有關規定;
(二)自動監測數據每季度有效傳輸率未達到國家、省有關規定;
(三)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使用時,未按照規定及時檢修或者使用備用設備;
(四)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停運、更換、移動、改變自動監測設備;
(五)其他人為原因導致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情形。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備的行為:
(一)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停運、變更、增減自動監測點位或者故意改變自動監測點位屬性;
(二)破壞、損毀自動監測設備、站房及其影響數據真實準確的輔助設施;
(三)故意不按照規范傳輸、不傳輸、選擇性傳輸自動監測數據或者篡改、銷毀原始監測記錄;
(四)稀釋排放、旁路排放、不經規范的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或者故意漏檢關鍵項目,規避自動監測設備監測;
(五)故意更換、隱匿、遺棄監測樣品或者改變監測樣品性質;
(六)故意改動、干擾自動監測設備的環境條件、運行狀態,或者人為使用試劑、標樣干擾自動監測設備;
(七)通過特殊代碼、組合按鍵、遠程登錄、遙控、模擬等方式擅自修改自動監測設備的參數、應用程序和監測數據;
(八)通過儀器數據模擬功能、模擬軟件生成自動監測數據;
(九)未開展采樣、分析直接出具監測數據報告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
(十)故意通過維護、校準自動監測設備等方式改變監測結果;
(十一)未實際開展自動監測設備維護、校準、校驗、比對試驗,偽造運行維護臺賬記錄,導致自動監測數據嚴重失真;
(十二)虛假標記自動監測設備異常或者生產、治理設施工況異常,導致自動監測數據不符合實際排放情況;
(十三)其他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備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運行維護機構、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備的行為。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政務數據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自動監測數據歸集、共享、開放、評價機制,依托全省一體化政務大數據平臺共享自動監測數據,加強自動監測數據資源開發、應用協作、互聯互通和管理保護。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自動監測數據的分析研判與評價,提高自動監測數據決策、監管、服務能力,推動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智能化、數字化。
自動監測數據共享、開放、應用應當遵守數據和保密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自動監測數據異常督辦機制,通過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平臺發現數據異常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備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督促排污單位進行核實、反饋,必要時可以組織現場核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應檢驗檢測機構資質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采用比對核查的方式開展自動監測設備現場監督檢查。比對核查結果可以作為判定自動監測設備是否正常運行的依據。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單位、運行維護機構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排污單位的分類監管制度和運行維護機構的環境信用評價管理機制,實行執法正面清單管理制度,規范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行為,引導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行業健康發展。
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聯合監管,依法查處未開展采樣、分析直接出具監測數據報告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等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
污染源自動監測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以及行業規范體系建設,鼓勵建立健全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服務標準,提升運行維護機構和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服務質量。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將實施自動監測數據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的相關信息,依法納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及時向社會公開。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自動監測數據違法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行維護機構、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備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關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生態環境監測服務工作。依法應當吊銷資質認定證書的,由市場監督管理等資質認定部門予以吊銷。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指使運行維護機構、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備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行維護機構未按照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或者拒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未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或者超出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能力范圍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或者在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中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