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這次真的放大招了。
3月17日,國務院總理李強簽署第802號國務院令,公布修訂后的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下稱《條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對比2020年公布的第一版《條例》,此次修訂后的2.0版本明顯更加細化,內容也更加充實。條款由原來的29條擴展到37條,字數也從3337字增加到5179字。
由于在制定過程中經過了深入調研、多輪討論和廣泛征求意見,修訂后的《條例》針對應收賬款賬期長、投訴機制不完善等各界關注的問題均予以回應并提出解決方案。例如,《條例》對投訴處理機制做出進一步完善,明確規定了受理投訴部門、處理投訴部門、投訴人、被投訴人等各主體的權利義務及投訴處理時限。
北京齊眾律師事務所主任李雷勇表示,這些條款讓法律“真正長上了牙齒”,確保中小企業在權益受侵害后投訴有門,救濟有路。
此外,《條例》中還有很多新亮點,例如新規定的“督查制度”——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督查制度,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工作進行監督檢查。還有“失信懲戒”——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款項依法依規被認定為失信的……要在公務消費、辦公用房、經費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總的來說,這次的《條例》有很多“硬手段”,極大地改善了此前在實施過程中暴露出來的“治理手段偏軟”的問題,從而更好地維護了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1 省級以上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對工作推進不力的部門和政府進行約談
此次《條例》修訂的第一個變化,就是明確了各方職責。
司法部、工信部負責人表示,2020年公布的《條例》在實施中面臨一些問題,其中之一就是“部門職責不夠明確”。
為此,《條例》明確了國家和地方層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和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金融管理、國有資產監管、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工作職責,并強調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內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工作負總責。
這樣一來,就理順了工作機制,明確了工作職責。
《條例》的第二個變化,是加大了治理力度。
1、新增一些“硬手段”
這些“硬手段”包括函詢、約談、督辦、通報、督查等。
《條例》規定,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工作政策落實不到位、工作推進不力、嚴重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等情形,有關部門可以采取函詢約談、督辦通報等措施。
《條例》還規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政策落實不到位、工作推進不力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督查也好,約談也好,都有望改善此前《條例》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治理手段偏軟”問題。
2、增加定期報告制度
《條例》增加了關于拖欠企業款項情況定期報告的制度,并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定期聽取相關工作匯報、加強督促指導和研究解決突出問題。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營商環境法治研究中心主任葉林表示,過去,采購方欠付中小企業款項的信息處于保密或半保密狀態,無法形成對采購方付款的有效約束,也難以實施監管和監督。
而新的《條例》規定采購方應當每年定期向政府作出報告,這將對大型企業形成壓力,也為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提供了必要條件。
3、加重責任追究力度
比如,對于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條例規定的,原《條例》規定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而修訂后的《條例》則規定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從“直接責任人員”到“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這一變化體現了處罰力度的加大。
《條例》還規定,拖欠中小企業款項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對機關、事業單位在公務消費、辦公用房、經費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對大型企業則要在財政資金支持、投資項目審批、融資獲取、市場準入、資質評定、評優評先等方面依法依規予以限制。
這樣一來,也可以更有針對性對失信主體采取限制措施,提升各類主體違約拖欠成本。
2 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不得以第三方付款作為條件
《條例》的第三個變化,是明確了款項支付的要求。
1、明確了付款期限
《條例》第九條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30日內支付款項;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周學峰表示,原《條例》對付款期限規定得不是很明確,難以保障中小企業及時獲得付款,此次條例修訂進一步明確了相關規定。
2、對不合理的約定加以限制
在原有《條例》實施過程中,一些大型企業在與中小企業進行交易時會濫用其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約定一些不合理的付款條件、付款期限等。
所以,這次《條例》修訂的時候,也加大了對于大型企業的約束力度,把先前一些行之有效的經驗做法上升到法規層面,予以制度化。
比如,《條例》明確禁止“背靠背”條款,也就是不得約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為向中小企業支付款項的條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進度比例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同時,《條例》還規定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
對于部分存在爭議,但不影響其他部分履行的情況,無爭議部分應當履行及時付款義務。
3、檢驗、驗收期限不得違反法定期限
實踐中,部分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通常會將付款期限約定為檢驗或驗收合格后再支付,但檢驗、驗收期限往往約定不明確、不合理或拒絕配合驗收,導致中小企業付款條件長時間無法達成,變相地拖欠款項。
針對這一情形,新修訂的《條例》第十條增加“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家有關規定對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條款,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的約定與法律法規或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檢驗、驗收期限有沖突的,以相關規定為準。
這樣一來,就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進行了適當限制,為中小企業尋求司法保護提供了法定依據。
4、不得濫設審計條款
原《條例》雖然規定“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但同時又規定“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結果導致在實踐中許多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濫設審計條款,變相地規避結算義務。
因此,此次《條例》在修訂中刪除了“但合同另有約定或者”的條款,這樣機關和事業單位就不能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了。
5、要求大型企業督促子公司及時付款
新《條例》新增了大型企業的特別義務,例如,大型企業應當將保障款項支付納入企業風險控制與合規管理體系。
這一規定,就把“企業合規體系”引入了中小企業款項支付,對于新《條例》的落地將起到巨大的促進作用。
同時,這還有助于避免大型企業借助子公司規避支付義務。
3 完善投訴處理措施,禁止對中小企業打擊報復
《條例》的第四個變化,是完善了投訴處理措施。
原《條例》雖然也規定了投訴制度,但執行力不強,落地不夠,導致保護中小企業利益的實際效果有限。
新的《條例》,則從3個方面作出完善:
1、明確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建立國家統一的拖欠中小企業款項投訴平臺。
2、明確相關時限,受理投訴部門應當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程序將投訴轉交處理投訴部門;處理投訴部門應當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投訴人,情況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處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3、明確受理投訴部門、處理投訴部門、投訴人、被投訴人等各主體的權利義務。
這樣一來,就讓法律真正長上了牙齒,確保中小企業在權益受侵害后投訴有門,救濟有路。
未來,中小企業在與機關、事業單位或大型企業合作過程中,如果合法權益再遭受侵犯,可以先嘗試向相應主管部門投訴,這條途徑可以有效規避司法途徑成本高、時間長、執行難的缺點。
此外,新《條例》還明確禁止打擊報復行為。
過去,中小企業囿于自己的弱勢地位,不但在訂立合同時缺乏與大型企業平等協商談判的能力,糾紛發生以后,更擔心“贏了官司丟了業務”,往往不敢采取投訴、司法等手段維權。
即便部分中小企業鼓足勇氣通過投訴、司法手段維權,還可能會遭受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工作人員的恐嚇、打擊報復。
因此,新《條例》規定,若出現上述情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這一規定,將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中小企業的維權顧慮,提高中小企業維權的積極性。
總體來看,新《條例》有效解決了這幾年實施應用層面產生的諸多新問題,特別是針對原《條例》在實踐中實際執行力不強、落地不到位的痛點,通過完善投訴處理機制、融入企業合規體系建設、加強處罰力度等系列措施,讓《條例》成為中小企業利益保護的核心利器,對有效解決中小企業收款難,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具有重大的歷史意義和現實意義。
原標題: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督查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