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適用于長春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污染環境防治和監督管理。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固體廢物,以及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按照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和鑒別程序,經鑒別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和非危險廢物混合且不能分離的,按照危險廢物管理,但經鑒別不具有危險特性的除外。
《條例》明確,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預防為主、源頭減量、全過程監督和污染擔責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量,降低危險廢物的危害性。
《條例》指出,新建、改建、擴建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前,危險廢物實際產生的種類、數量或者利用、處置方式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補充報告,按規定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不屬于重大變化的,應當在驗收報告中對變化情況予以說明。
“重大變化”是指:
(一)危險廢物實際產生種類在原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中漏評的;
(二)危險廢物實際產生數量超過原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預計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預計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險廢物自行利用處置的設備或工藝發生變化的。
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并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二)制定危險廢物年度管理計劃,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三)建立危險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污染環境防治管理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四)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載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產生時間、數量及流向等情況;
(五)妥善保存危險廢物管理臺賬,保存時間不少于5年,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永久保存危險廢物管理臺賬。
《條例》強調,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本市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目錄,供社會公眾查詢。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措施安全處理危險廢物,不得擅自丟棄、傾倒、堆放或者遺撒;
(二)對不同特性的危險廢物分類收集、貯存,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收集、貯存、運輸;
(三)貯存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處置的危險廢物,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標準的貯存設施、場所,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四)加強對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和設備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五)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公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及去向等信息,但涉密單位或者涉密項目除外;
(六)對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經消除污染轉作他用的,如實記錄其數量、用途和去向;
(七)搬遷、轉產、關閉的,安全處置已經產生或者貯存的危險廢物,依法開展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并承擔相應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