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經2024年10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經2024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如下↓
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一)》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第三次修正 2024年10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2024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節 工業、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聯防聯控聯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政府主導、區域聯動,規劃先行、預防為主,源頭治理、綜合施治,社會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和社會生活方式,加強大氣污染綜合防治,開展區域協同治理。
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督促轄區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落實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牧、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園林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加快技術改造進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和先進設備,淘汰落后的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設備,加快重點行業超低排放改造,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第十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要求,需要執行更嚴格排放要求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變更排污許可證。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大氣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志,并確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二條 城市、村鎮建設規劃,應當按照保護大氣環境的要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一)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布局應當滿足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中保護大氣環境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項目;
(三)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的,應當使用煤氣、液化氣或者電能等清潔能源。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發布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公報、環境空氣質量日報等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工業源、移動源和揚塵源等大氣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設,統一接入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實現信息數據共享。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應對機制,提出空氣質量改善目標,建立智慧監管平臺。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利用智慧監管平臺強化違法監督,將污染大氣環境以及不執行季節性大氣環境質量保障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國家組織重大活動的應急措施等環境違法行為納入社會誠信檔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科學制定、實施規劃,積極采取措施,改進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
大力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具備清潔取暖條件的地區,應當持續實施散煤清潔化替代;加快重點行業清潔能源替代。在旗縣區的城市建成區、城市新區、開發區、自然保護區內,根據國家規定改造和淘汰不符合規定的燃用煤炭的設施。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以及鋼鐵、建材、
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氮氧化物減排設施運行和日常管理制度執行情況的定期檢查和監督。
第二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
新能源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推廣應用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鼓勵、支持用于保障城市運行的車輛、大型場站內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新能源。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優化路網結構,推進智慧交通,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等環保、低碳出行方式,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二十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一條 已取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資質認定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定期檢驗。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的,方可上路行駛。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在用機動車尾氣進行監督抽測。鼓勵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二條 本市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編碼登記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編碼,并登記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排放檢驗信息等。對編碼登記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發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標牌。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牧等部門應當組織、督促本行業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以及使用人至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完成編碼登記。
建設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使用已編碼登記且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電子標簽、電子圍欄、遠程排放管理系統等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牧等有關部門,對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和禁止使用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可以對高排放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制措施;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鼓勵優先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園林綠化、物料運輸和堆放等建設施工和運輸活動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牧、園林等部門依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條 建筑工地、市政工地等各類施工工地周邊應當設置圍檔,施工過程中應當采取濕法作業抑制揚塵。土堆、料堆、建筑垃圾應當遮蓋或者噴灑覆蓋劑。施工現場臨時道路應當采取防塵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定期檢查本轄區內的料堆、煤堆、灰堆等防塵措施。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或者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污染大氣環境。
運輸煤渣、煤灰、沙石、廢土、垃圾等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防止途中遺灑。
第二十八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退耕還林還草和荒山荒地治理進度,增加植被和森林覆蓋面積,加強農田防護林網建設,逐年減少裸露土地面積,預防和治理土地沙化,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四節 工業、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條 有機化工、制藥、
電子設備制造、包裝印刷、家具制造以及其他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保持正常運行;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達到國家、自治區規定和本市執行的大氣排放標準,防止污染周邊環境。新建、擴建和改建以上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使用低(無)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
工業涂裝企業和涉及噴涂作業的機動車維修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或者進行工藝改造,并對原輔材料儲運、加工生產、廢棄物處置等環節實施全過程控制,確保排放達到國家、自治區規定和本市執行的大氣排放標準;應當建立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的臺賬,臺賬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三年。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的泄漏,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確有排放的,應當達到國家、自治區規定和本市執行的大氣排放標準;物料已經泄漏的,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開展油氣回收治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油氣排放應當達到國家、自治區規定和本市執行的大氣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旗縣區的城市建成區、城市新區、開發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根茬、殘膜、雜草、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秸稈、根茬、殘膜等回收利用產業發展的扶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購置秸稈、根茬、殘膜等回收機械的優先給予農機具購置補貼,獎勵在秸稈、根茬、殘膜等回收利用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根茬、殘膜、雜草、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行為加強巡查,及時發現、報告和處置露天焚燒秸稈等行為。
第三十二條 餐飲業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對餐飲業油煙排放狀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四章 聯防聯控聯治
第三十四條 本市與包頭市、鄂爾多斯市、烏蘭察布市實施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聯治,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的原則,建立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聯治協作機制,落實各地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推動建立呼包鄂烏大氣污染防治區域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聯治措施,共同執行會議決定,協調推進呼包鄂烏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會同包頭市、鄂爾多斯市、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氣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預警和應急響應有關信息,加強區域預警聯動,在重污染天氣時段同步實施聯合應對措施。
第三十六條 本市與包頭市、鄂爾多斯市、烏蘭察布市共同推動呼包鄂烏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區域大氣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研究,推動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成果共享,加強技術交流和聯合培訓,提高區域大氣污染防治水平。
第三十七條 本市與包頭市、鄂爾多斯市、烏蘭察布市共同建立呼包鄂烏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共享平臺,實現大氣污染源、環境空氣質量監測與預報、氣象觀測、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企業環境征信等信息的區域共享。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包頭市、鄂爾多斯市、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大氣污染監督管理工作溝通協調機制,協商解決跨市域大氣污染糾紛,在機動車污染防治、秸稈禁燒管控、揮發性有機物綜合治理等領域,推動開展區域大氣污染聯合執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物料沒有采取防塵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呼和浩特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