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
(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6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排污許可管理,規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污行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審批、執行以及與排污許可相關的監督管理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根據污染物的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登記管理。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進行排污登記。
排污單位的具體范圍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執行。排污登記單位的具體范圍依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省依法對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工業固體廢物、工業噪聲等實行綜合許可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排污許可審批權限的部門(以下稱審批部門)負責排污許可證的審批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排污許可省級、市級分級審批管理目錄。
第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行為發生之前,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海洋工程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證首次申請或者重新申請材料前,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基本信息和擬申請許可事項,并提交說明材料。公開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九條 審批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可以對排污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開展現場核查時,應當重點核查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以及排放口等信息與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一致性。
第十條 審批部門應當在法定審批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并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審批部門應當優化服務,公開辦事指南,強化排污許可證的申請輔導,及時為排污單位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加強直接面向排污單位的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和信息推送。
第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依法記載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
法律法規規定的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工業固體廢物、工業噪聲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氣等特殊時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土壤污染隱患排查、自行監測等要求,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載。
第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或者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存在重新申請、變更、調整排污許可證情形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應當在標準生效之前和總量控制指標變化后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排污單位因排污權交易變更排污權的,可以向審批部門報告排污權出讓、受讓情況,申請調整排污許可證相應記載內容。
第十四條 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發生之前,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填報排污登記表,生成的登記編號和回執由排污登記單位自行留存。
排污登記表記載的排污登記單位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發生變動的,排污登記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符合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情形的,由審批部門依法辦理注銷手續;符合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情形的,由審批部門依法撤銷排污許可證。注銷或者撤銷排污許可證,由審批部門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排污登記單位因關閉等原因不再排污的,或者因生產和排污情況發生變化等原因不再適用排污登記管理的,應當及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注銷排污登記表。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審批決定、變更、調整、延續、注銷、撤銷、信息公開等事項,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辦理。
排污單位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也可以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書面申請。
排污登記表的登記、變更、注銷等事項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辦理。
第十七條 需要辦理排污許可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經批準后,依法申請排污許可。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排污單位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并經批準后,再依據新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申請排污許可;建設項目有變化但未發生重大變動的,應當將實際變化情況納入排污許可管理。
建設項目實施分期建設但未發生重大變動且符合產業準入政策的,可以依據實際建設進度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嚴格落實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環境管理制度,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單位應當開展自行監測、記錄并保存環境管理臺賬、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如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并對相關數據、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排污登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規范化排放口,落實排污主體責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進行檢查、修復。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自取得排污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相關技術規范要求設置污染物排放口信息化標志牌。
第二十一條 審批部門應當加強排污許可證核發質量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托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按照相關技術規范要求對排污許可證記載內容的完整性、規范性及與實際情況的一致性等開展排污許可證質量核查。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部門核發的排污許可證進行復核,發現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發現存在其他問題的,責令限期改正,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部門應當按照責令期限改正并報告情況,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頻次和時間要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排放濃度、排放量等。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中報告的污染物實際排放量,可以作為開展年度生態環境統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等工作的依據。
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應當作為環境影響后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許可日常管理、
環境監測、執法監管聯動機制,健全排污單位違法線索發現、問題反饋、督促整改的管理機制,加強與排污許可相關部門間的信息共享、線索移交和通報反饋。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許可的事中事后監管,將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信息納入執法監管數據庫,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加強對排污許可證記載事項的清單式執法檢查,重點檢查排放口規范化建設、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落實情況。執法檢查情況應當記入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的檢查,重點檢查排污單位提交執行報告的及時性、報告內容的完整性、排污行為的合規性以及落實各項管理要求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方案、自行監測數據、自行監測信息公開等的監督檢查,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開展執法監測。
第二十七條 審批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
技術機構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提出技術評估意見,并對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排污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技術機構開展技術評估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保守排污單位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依法對排污單位和排污登記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反饋調查結果,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許可管理標桿指標體系,樹立排污許可管理標桿企業,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生態環境執法正面清單。
第三十條 在排污許可審批或者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規定填報排污登記表等違反排污許可管理的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應當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擅自降低為登記管理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許可、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