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24年10月21日吉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合理利用資源,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對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包括工業危險廢物和一般工業固體廢物。
本條例所稱工業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工業固體廢物。
本條例所稱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是指不屬于工業危險廢物的工業固體廢物。
第三條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遵循統籌規劃、源頭減量、安全分類、資源利用、無害處置、全程監管、污染擔責和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負責,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日常網格巡查,發現違法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等污染環境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縣(市、區)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報告,配合做好處置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督促指導管理范圍內企業履行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協助配合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行為。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牽頭構建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產業體系,推動
再生資源加工利用產業集聚化發展,推動大宗工業固體廢物資源綜合利用產業綠色發展。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推動工業產業優化升級,牽頭推動落后產能退出,促進提高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水平。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固體廢物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
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商務、應急管理、科技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協調機制,組織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商務、應急管理、科技等部門,研究、協調、解決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等部門可以與周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加強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協作,統籌協同治理,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跨區域執法協作、基礎設施共享、應急處置協同。
第七條 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及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規劃,內容應當包括工業固體廢物處置需求預測、空間布局、建設規模、建設方式、收運網絡及應急處置設施配套要求等。
第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數字化建設,推進工業固體廢物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商務、應急管理、科技等部門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工業固體廢物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布局,加強跨縣(市、區)域合作及設施共享共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工業發展需要,依托現有設施協同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支持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
第十一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明確污染防治措施、環境風險管控要求以及有關責任人員。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安排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
(二)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
(三)工業固體廢物應急處置;
(四)涉及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其他事項。
使用資金應當加強績效管理和財會監督、審計監督,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鼓勵保險服務機構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業務,做好承保理賠和防災減損等工作。
第十四條 鼓勵開發區(園區)間、企業間進行工業固體廢物承接利用,共享基礎設施;鼓勵企業采用先進的工藝、設備以及開發能源資源的清潔高效利用技術,開展清潔能源替代改造,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
第十五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臺賬,明確臺賬記錄的責任人,如實記錄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
產生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管理所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
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措施的工藝、規模、處置去向、排放形式等發生重大變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七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工業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鼓勵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和企業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資源化利用設施。
企業自行利用、處置本企業不同廠區產生的工業危險廢物的,轉移過程應當執行國家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自行利用、處置本企業同一廠區內產生的工業危險廢物的,應當建立內部轉運管理制度,填寫轉運交接記錄。
第十九條 鼓勵工業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環境風險可控的工業危險廢物,作為另一家單位環境治理或者工業生產的替代原料進行定向利用。
第二十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他人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及責任承擔等內容。
受托方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和實際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能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及時將貯存、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第二十一條 納入危險廢物環境重點監管的單位,涉及工業危險廢物貯存的,應當采用
電子地磅、電子標簽、電子管理臺賬等技術手段對貯存過程進行
信息化管理,確保數據完整、真實、準確。
采用視頻監控的,應當確保監控畫面清晰,視頻記錄保存時間不少于三個月。
第二十二條 對屬性不明、無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因原材料、生產工藝改變可能導致屬性發生變化的工業固體廢物,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危險廢物鑒別。
在鑒別完成前,按照工業危險廢物進行管理。鑒別確定屬性后,應當按照其屬性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對于無法明確責任主體的工業固體廢物,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原則指定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處理,費用由市、縣(市、區)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條 鼓勵礦山企業采取先進的生產工藝和綜合利用設施,提升資源化利用水平。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封場后的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具備危險廢物經營資質條件的單位建設區域性危險廢物收集網點和貯存設施,依法收集小微企業產生的工業危險廢物。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未履行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涉及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工業危險廢物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如實申報工業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八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委托他人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委托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還應當與受托方一同承擔連帶責任。
受托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工業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工業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反本條例規定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