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24年11月11日滄州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24年12月12日起施行。
該辦法規定,船舶可以使用清潔能源、
新能源、船載蓄電裝置或者尾氣后處理等替代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船舶,應當如實記錄,并保存替代措施工藝方案、設備結構、排放測試報告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相關資料。
下面是原文↓
滄州市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沿海區域大氣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若干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管轄海域內非軍事船舶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港口岸電、船舶受電等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對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的改造和使用,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動力船舶建造等按照規定給予支持。
第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對非漁業、非體育船舶受電設施安裝、燃油裝載和使用、船舶靠港使用岸電等實施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對漁業船舶燃油裝載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對生產、銷售的船舶燃油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港口、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財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法律、法規、規章對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技術規范、標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六條 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船舶燃油。
第八條 船舶應當裝載和使用符合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要求的燃油。
第九條 船舶可以使用清潔能源、新能源、船載蓄電裝置或者尾氣后處理等替代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船舶,應當如實記錄,并保存替代措施工藝方案、設備結構、排放測試報告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相關資料。
第十條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并按有關要求提交備案材料。船舶相關證書、船員適任證書、輸油軟管耐壓檢測證明等備案材料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進行船舶油料供受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船舶燃油油品質量信息通報機制,對發現的船舶燃油油品質量問題及時通報。
第十三條 碼頭工程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等要求,對新建、改建、擴建碼頭工程同步設計、建設岸電設施。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已建碼頭逐步實施岸電設施改造。
碼頭岸電設施的供電能力應當與靠泊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
相關港口碼頭應當對使用岸電的船舶實施優先靠泊、減免岸電服務費、優先通行等措施。
第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將岸電設施主要技術參數、檢測情況、分布位置等信息報送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并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
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匯總轄區全部碼頭岸電設施信息,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并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
船舶進港靠泊超過三小時,且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岸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
(二)使用電能、LNG等新能源、清潔能源作為動力,或者采用關閉輔機等其他等效措施的;
(三)船舶、碼頭岸電設施臨時發生故障,或者惡劣氣候、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下無法使用岸電的。
鼓勵靠泊時間不足三小時的船舶使用岸電。
第十六條 岸電供電企業和船舶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如實記錄岸電設施使用、故障、修復情況,并按照規定保存備查。
提供岸電供應服務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岸電使用信息確認單工作制度。岸電使用信息確認單由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主動發起并與靠泊船舶通過電子或書面等方式共同簽署,簽署后雙方各執一份,留檔備查。
第十七條 原油成品油碼頭和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船舶載運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對有封閉作業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在運輸和作業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
第十九條 相關主管部門可以結合岸電使用信息確認單等內容對船舶岸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核實確定未按規定提供或使用岸電的責任主體。對檢查中發現的下列行為,依法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為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的;
(二)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岸電的。
第二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船舶大氣污染防治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對具有大氣污染防治不良信用信息的船舶實施到港必查,并向社會公開,納入有關誠信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為有大氣污染防治不良信用信息的船舶:
(一)因使用燃油不符合相關要求被處罰款兩次以上的;
(二)違反本市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相關規定的;
(三)具備岸電使用條件應當使用岸電,無故拒絕使用兩次以上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船舶在本市港內水域使用焚燒爐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船舶燃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船舶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按要求報告供受油作業情況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負有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監管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