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開征求《云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意見建議的公告
為落實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進一步擴大公民對立法工作的有序參與,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向社會公開征求對《云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見建議。
請將意見建議以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形式,反饋至云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濟立法處,征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24年9月9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濟立法處
郵編:650228
電話、傳真:0871-63996747
電子郵箱:ynrdfgw@163.com
云南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24年8月9日
云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綠色低碳發展
第六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保障公眾健康,創建生態文明建設排頭兵,以高品質生態環境支撐高質量發展,以美麗云南建設全面推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落實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堅持預防為主、系統治理、生態優先、綠色低碳發展、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機構,配備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要求。
鼓勵和引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通過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協助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林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制度,采取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加強對從業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培訓,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條 公民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減少日常生活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生態環境保護財政投入,合理安排生態環境保護所需經費,加強資金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開展法律法規、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宣傳,營造保護生態環境的良好風氣。
干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作為干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提高國家工作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為基礎,并與詳細規劃做好銜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的硬性約束,建立差別化的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構建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體系。
編制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的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等相銜接,通過生態環境評價,科學劃定管控單元。涉及九大高原湖泊的,還應當與湖濱生態紅線和湖泊生態黃線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成果在政策制定、環境準入、園區管理、執法監管等方面的應用。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分區管控信息平臺建設,推進與相關信息平臺和數據中心的對接,實現與國土空間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
環境監測、執法監管等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和共享共用。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國家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相應的地方標準;對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相應的地方標準發布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省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統一規劃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健全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狀況的調查、評價,建立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資源環境超載、臨界超載和不超載的地區實施差異化的管控制度。
第十七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協商跨行政區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項,強化資源環境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預警應急聯動,加強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聯防聯控,共同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條 完善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協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
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辦理污染環境案件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損害修復、資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機制。
省、州(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至少聽取一次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的匯報,督促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完善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依法依規對有關企業進行環境信用評價,并向社會公開,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實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二十四條 建立完善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生態環境保護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生態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嚴格按照規劃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保護與修復,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建設多元化生態保護修復投入機制。實行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系統治理,組織實施重大生態修復工程,統籌推進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濕地等自然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工作。
第二十八條 建設以國家公園為主體、以自然保護區為基礎、以各類自然公園為補充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確保重要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址、自然景觀和生物多樣性得到系統性保護。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西南生態安全屏障建設,開展保護研究、確定重要節點、規劃重點建設區域、明確保護責任。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環境治理差異化管控要求,加強對青藏高原東南緣生態屏障區、哀牢山無量山生態屏障區、南部邊境生態屏障區、以金沙江為主的干熱河谷帶、滇東滇東南石漠化帶、九大高原湖泊、自然保護地、重要生態廊道等重點生態功能區域的生態保護和修復力度。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實施分類補償制度,落實對水流、森林、草原、濕地、耕地等重點領域的生態保護補償。
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鼓勵、指導生態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市場規則,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建立橫向補償關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強化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建立健全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估、預警預報等制度;對生物多樣性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科學、合理和可持續利用生物資源,建立健全生物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的獲取與惠益分享制度。
第三十二條 建立健全并嚴格落實河湖長制,統籌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治理,深化流域分區管控,實行水資源差別化管控。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長江、珠江、瀾滄江、紅河、怒江、伊洛瓦底江等水系云南部分的保護和治理。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對九大高原湖泊實行正負面清單管控。深入推進湖泊水環境重點管控單元治理,修復湖泊生態環境。
第三十三條 建立健全并嚴格落實林長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保護發展森林、草原資源責任,開展國土綠化行動,提升重點生態功能區和生態環境敏感脆弱區域的水源涵養、水土保持、生物多樣性保護水平,提升森林草原火災和有害生物防控能力,增強森林草原生態系統質量和穩定性。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深化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積極推進林業分類經營,合理確定生態紅線外公益林和商品林占比,夯實林產業發展資源基礎,處理好保護與發展的關系。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開展飲用水水源地規范化建設,加強監測和監管,確保飲用水水源安全。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山的監督管理,督促采礦權人履行礦山污染防治和生態修復責任,并對礦區生態修復責任人滅失或者無法確認的歷史遺留礦區,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土地復墾、恢復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修復工作。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七條 本省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進行逐級分解。
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八條本省落實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四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推行病蟲害綠色防控,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科學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并加強管理。畜禽養殖場、定點屠宰廠(場)等的規劃、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對畜禽糞污、畜禽尸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生態環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點行業、重點區域,加強對涉鉛、汞、鎘、鉻、砷、鉈和銻等企業的環境監管,控制和減少重金屬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準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許可證,并執行許可證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可能產生電離、電磁輻射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確保電離、電磁輻射強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鎮生活垃圾收運處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建設,推動污泥處理設施與污水處理設施同步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農村生活垃圾收運處置體系建設,因地制宜推動農村生活污水治理設施建設。
第四十六條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聲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的證明,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在舉行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可以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七條 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范、規程及標準。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建設的監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觀照明、戶外燈光廣告、招牌等光源設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范、規程及標準,并符合當地城市戶外光源設置相關管理辦法規定。戶外廣告照明設施不得影響居民生活、行人和車輛交通安全。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突發環境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基礎上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按照分類分級管理的原則,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應急預案的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依法組織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四十九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鼓勵和支持保險企業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業務,完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產品體系。
第五章 綠色低碳發展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綠色低碳產業,完善資源總量管理和全面節約制度,健全廢棄物循環利用體系和綠色消費激勵機制,促進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經濟體系建設,將綠色低碳發展理念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行綠色低碳生產生活方式,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低碳轉型。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支持開展生態產品價值核算和結果應用探索,完善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各界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方式,鼓勵將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成果應用于生態產品價值實現。
健全生態產品經營開發機制,支持創建生態產品區域公用品牌,建立品牌培育、推廣、激勵、保護等機制,完善質量追溯制度,提升生態產品價值。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建立健全碳達峰碳中和推進機制,實施碳達峰行動,推動能源消費總量和強度控制向碳排放總量和強度控制轉變,協同推進降碳、減污、擴綠、增長。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工作機制,參與全國碳市場、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市場建設,構建氣候投融資體系,提升生態系統碳匯能力,增強全省自然生態系統和經濟社會系統適應氣候變化能力。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立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體系,推進綠色能源開發利用、全產業鏈發展,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在保證生態系統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發展水能、風能、太陽能、地熱能、生物質能等,促進能源產業高質量發展。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園區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科學編制新建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規劃,依法依規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嚴把各類開發區準入關口,嚴格能耗、水耗、物耗、環保、產業循環鏈條等準入標準;推進既有產業園區和產業集群循環化改造,推動公共設施共建共享、能源梯級利用、資源循環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安全處置等。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綠色技術創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利用,推動產業高端化、智能化、綠色化融合發展。
鼓勵企業開展清潔生產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應用節能減排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推動綠色低碳循環發展。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推進綠色金融發展,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態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推行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制定產業政策時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和布局優化。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推動農業綠色發展,鼓勵發展生態種植、生態養殖,提高畜禽糞污、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固體廢物的資源化循環利用水平,發展綠色食品和有機農產品,提高農業可持續發展能力。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綠色建筑、裝配式建筑、節能建筑發展,推動超低能耗、低碳建筑規模化發展,促進綠色建材推廣使用,推廣新型建造方式,推進既有建筑節能降碳改造,鼓勵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節能設備和節水器具等。
第六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完善新能源供能設施、步行和騎行專用道等綠色交通基礎設施,提高新能源在公共運輸車輛中的使用比例。倡導和鼓勵公眾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等綠色出行方式。
第六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鼓勵發展生態旅游產業,引導旅游地村(居)民、旅游者及旅游從業人員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旅游開發應當保持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完整性,旅游發展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生態環境狀況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確定。
第六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落實綠色采購政策,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于資源節約、節能減排、低碳環保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推行電子化辦公。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厲行節約,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反對食品浪費和過度包裝。
第六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生態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大生態環境信息的公開力度,通過推動生態環境保護設施向公眾開放、開展生態環境志愿服務、創建生態環境教育基地等形式拓寬公眾參與渠道,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質量、生態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生態環境領域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六十五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信息依法披露企業名單。依照規定有環境信息披露義務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依法、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環境信息。
第六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按照相關規定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可以通過當面、電話、信函、傳真、網絡等方式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七條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法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并開展自行監測;
(二)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和范圍,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規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人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應當修復至生態環境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和費用,或者按照相關規定開展替代修復。
賠償義務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
第七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九大高原湖泊是指滇池、洱海、撫仙湖、程海、瀘沽湖、杞麓湖、異龍湖、星云湖、陽宗海。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