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范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行為,《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正式發布,將于2024年7月30日實行。
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充分利用公共資源,推動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綠色低碳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消納、綜合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等。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不包括經檢驗、鑒定為危險廢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條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構建統籌規劃、政府主導、屬地負責、分類處置、全程監管的管理體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組織編制建筑垃圾綜合治理專項規劃和污染環境防治專項規劃,統籌部署全市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管理、利用處置場所布局與建設、部門協同監管、全程數字化治理等工作,提升建筑垃圾綜合治理水平。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建筑垃圾綜合治理專項規劃和污染環境防治專項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相應工作規劃,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程監督管理機制,確定建筑垃圾管理的目標、任務、實施方案和保障措施,明確建筑垃圾中轉場地、利用處置場所的布局、規模。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垃圾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督促指導、檢查考核等監督管理工作。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農牧、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對建筑垃圾產生、運輸、處置實行電子聯單管理制度。聯單包括產生單、運輸單和處置單。聯單載明的建筑垃圾類型、產生量、運輸量、處置量應當一致。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行業協會、企業等外部智庫資源,深化各領域產學研合作,在建筑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利用等方面加大新技術新工藝研發力度。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充分利用媒體全方位開展建筑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等宣傳教育活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進行投訴、舉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十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的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產生和收集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是指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施工、拆除、裝修、物業服務等單位。
第十二條 建筑垃圾實行源頭減量目標管理,鼓勵推行裝配式建筑、全裝修房建造方式,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采用綠色建筑材料等措施,促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并將建筑垃圾減量措施所需費用納入工程概算。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目標和措施納入施工招標文件和合同文本,督促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具體落實。
第十三條 新建建設工程建筑垃圾實行限量管理,產生量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將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報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落實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內容,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工地出口設置符合規定的車輛沖洗和排水、廢漿沉淀設施,對出場車輛進行清潔沖洗,制止車輪帶泥、車體掛泥的車輛出場;
(二)記錄并保存施工現場建筑垃圾出場數量、去向等信息,制止未保持密閉化或者超限超載的車輛出場;
(三)將施工現場建筑垃圾交付至處理方案中明確的運輸單位承運,不得擅自改變,監督運輸單位運輸至處理方案中明確的利用處置場所;
(四)將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的產生量、種類、清運工期、終端去向等內容在施工現場公示;
(五)對施工現場建筑垃圾進行分類計量,未分類的施工現場建筑垃圾不得運輸出場,計量應符合《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減量化技術標準》規定;
(六)大型建設工程安裝在線視頻監控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垃圾處理方案確需調整的,施工單位應當將調整的內容及時報送備案。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筑垃圾暫存設施、場所的設置規范,并向社會公布。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對建筑垃圾暫存設施、場所的日常監督管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施工現場暫存建筑垃圾的,應當分類堆放并進行覆蓋,不得影響周邊建(構)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條 臨街商戶和單位裝飾裝修向施工場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應當在排放前向轄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取得處置核準后,方可進行處置。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向施工場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排放前向工程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取得處置核準后,方可進行處置。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裝飾裝修垃圾管理責任區、責任人制度:
(一)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企業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及其他有關場所,由經營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第二十條 裝飾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管理責任區內裝飾裝修垃圾投放規范,按照建筑垃圾暫存設施、場所設置規范設置裝飾裝修垃圾封閉式暫存設施、場所,督促裝飾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按照規范投放,勸阻、制止違法投放行為;
(二)保持裝飾裝修垃圾堆放點整潔,防止揚塵污染;
(三)委托取得核準的運輸單位和消納場所處理裝飾裝修垃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裝飾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裝飾裝修前將裝飾裝修時間、地點、規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責任人;
(二)不得將裝飾裝修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放處置;
(三)裝飾裝修垃圾袋裝收集,及時交由經依法核準的運輸單位運送或者堆放到管理責任人確定的暫存設施、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建筑垃圾中轉場地和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應當設置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出入場所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保持設備正常運行,并將設備運行數據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監管信息平臺。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經營權的運輸單位處置。
第三章 運 輸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筑垃圾運輸行業標準,加強日常監管,維護運輸市場秩序。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向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運輸核準后,方可進行運輸。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本市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名錄和運輸車輛號牌。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運送至依法設立的建筑垃圾中轉場、消納場、綜合利用場。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車輛使用密閉裝置,裝載時做到裝載適量(不超出車廂上沿部分),覆蓋嚴密,保持密閉化運輸;
(二)運輸車輛開啟衛星定位、
傳感器、監控等車載裝置,保持正常運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監管信息系統;
(三)運輸車輛不得擅自改變目的地,偷倒、亂倒建筑垃圾;
(四)運輸車輛統一懸掛專段牌照,車身統一顏色,并且噴有公司名稱及編號標識;
(五)專用車輛報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一登記,并領取《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證》;
(六)隨車攜帶相關核準文件;
(七)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消納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七條 建筑垃圾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優先資源化利用:
(一)工程渣土及脫水后的工程泥漿優先用于土方平衡、礦坑修復、環境治理、燒結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飾裝修垃圾優先用于生產再生骨料、再生磚、再生砌塊、再生瀝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確實無法資源化利用的,應當由建筑垃圾運輸單位交由建筑垃圾消納場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扶持和優惠政策,扶持和發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企業加強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研究開發與轉化應用,提高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水平。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在符合質量安全、設計要求和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選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規范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選用棄土、棄料、破碎原料、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等作為施工材料。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農牧等部門和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確定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的布局、選址和規模,并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體系。
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取得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 建筑垃圾利用處置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設置建筑垃圾消納設施和場所除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外,還應當依法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屬于建設工程的,應當按照項目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建筑垃圾利用處置場所無法繼續使用的,經營單位應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核準部門提出申請,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接納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納核準確定的建筑垃圾種類,依據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施工工藝處置建筑垃圾;
(二)記錄并保存受納建筑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出入車輛等信息;
(三)對出場車輛進行清潔沖洗,制止車輪帶泥、車體掛泥車輛出場;
(四)采取揚塵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出入口、通行道路以及附屬設施等周邊環境整潔;
(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實環境保護和生產安全主體責任;
(六)不得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作業區域內按照設計方案、相關技術標準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二)制定并落實建筑垃圾分類、安全防護、水土保持、揚塵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三)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生產及產出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和產品質量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不得采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三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場接收建筑垃圾,應當查驗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證、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證和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并對產生單、運輸單、處置單進行登記,發現數量有誤或者偽造、變造相關資料的,應當及時報告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回填建筑垃圾的建筑工地、園林綠化、礦坑修復、河道修復、山體復綠等工程或者低洼地、廢溝浜等直接利用場所用于利用、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在場所啟用十五日前,向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第三十五條 建筑垃圾貯存點、消納場、綜合利用場運營單位應當建立規范完整的生產臺賬,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和設計容量進行作業和分區、分類堆填、堆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貯存點、消納場、綜合利用場運營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產,嚴格落實安全風險管控要求,加強對堆體的水平位移、沉降、堆體內水位和消防隱患等情況的監測,防止發生失穩滑坡、火災事故等危害。
第三十六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設計容量無法繼續消納的,運營單位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報告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建筑垃圾消納場停止消納后,運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治理、評估,達到安全穩定要求后進行生態修復。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停止消納的建筑垃圾消納場定期組織開展安全監測評估,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筑垃圾處置全流程監管規范,全面加強建筑垃圾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筑垃圾處置日常巡查,實施對建筑垃圾產生、收集、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的日常監管,并建立健全考核評價機制。考核評價辦法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發現的安全隱患,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對存在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建立聯動機制,開展與建筑垃圾有關的協同管理和聯合執法。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市建筑垃圾監管信息平臺,將源頭排放、審批備案、運輸企業及車輛、違規失信等基本信息納入平臺監管,實現對建筑垃圾處理全程管控和流向追溯,同時與相關平臺實現數據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企業及車輛、消納場運營企業、再生利用企業在建筑垃圾處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記錄依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臺。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將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職責中獲取的違法信息錄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與執法信息共享機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與建筑垃圾管理相關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后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向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通報。公安機關應當與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共享建筑垃圾管理的動態視頻監控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建筑垃圾處置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經營權的運輸單位處置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4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裝飾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未將裝飾裝修垃圾堆放到管理責任人確定的暫存設施、場所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運輸車輛未使用密閉裝置,裝載時未做到裝載適量,未覆蓋嚴密、保持密閉化運輸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第四項規定,運輸車輛未開啟衛星定位、傳感器、監控等車載裝置,未保持正常運行,未接入建筑垃圾監管信息系統的;運輸車輛未統一懸掛專段牌照,車身未統一顏色,未噴有公司名稱及編號標識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車輛所屬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擅自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建筑垃圾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擅自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建筑垃圾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農業固體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離開建筑垃圾處置單位和消納場未沖洗車輛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建筑垃圾處置單位和消納場限期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使用過期的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產生、收集、運輸、消納、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30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5日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