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0日,安徽省生態環境廳發布征求《安徽省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管理辦法》的通知。全文如下:
安徽省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省級審批的建設項目環評文件技術評估專家管理,根據《生態環境部環境工程評估中心建設項目技術評估專家管理辦法》《安徽省生態環境專家庫管理辦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安徽省環境工程評估中心(以下簡稱評估中心)依托生態環境部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平臺使用、管理安徽省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
第二章 入庫專家遴選
第三條 入庫專家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能以客觀公正、認真負責、堅持原則、學風良好、廉潔自律為行為準則;
(二)熟悉國家、地方的生態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要求,能夠及時了解和掌握國家、地方的環境影響評價有關文件、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等內容;
(三)年齡原則上不超過65周歲,身體健康,能夠完成現場踏勘、技術評審、環境咨詢等相關技術支持工作;
(四)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下簡稱“環評文件”)編制工作的,應取得環評工程師職業資格,并滿5年及以上的從業經歷,具有高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其他人員需具有高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同等專業水平指從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滿15年,且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稱滿8年或者取得環評工程師職業資格滿5年;
(五)一個計分周期內在環境影響評價信用平臺無信用記分情形的;
(六)5年內無各級專家庫出庫記錄的。
第四條 專家庫內專家實行動態調整,原則上每年調整一次,對應出庫專家進行出庫清理。專家入選專家庫,經單位推薦或個人自薦方式提出申請,單位推薦須經本人同意。
第五條 專家入庫由評估中心工作人員對擬申請入庫材料進行初核,對滿足入庫條件要求的,經評估中心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后經省生態環境廳相關處室進行資格審查和確認。
第三章 專家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專家在參與技術評估工作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所評估的環評文件及相關情況有知情權;
(二)對所評估的環評文件獨立發表意見,不受任何單位或個人的干擾;
(三)在完成技術評估中按規定獲得相應的專家咨詢費;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專家在參與技術評估工作中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在職,在承擔技術評估工作前應征得所在單位同意;
(二)承擔技術評估工作時應認真對待,提前閱研技術評估工作相關材料,及提供客觀、公正、正確、具體的明確書面意見,并對所提的意見負責;
(三)嚴格遵守評估中心的廉政規定。不收受影響客觀、公正參與技術評估工作的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
(四)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在參與技術評估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含技術秘密)及其他不宜公開的秘密;
(五)嚴格遵守回避規定。主動回避與自身存在利害關系的技術評估工作;
(六)在評估工作過程中發現有關人員有違規行為的,應及時向評估中心反映情況;
(七)在參與評估中心組織的技術評估工作中接受評估中心的監督、考核和管理;
(八)專家應于評估工作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登錄專家庫系統填寫環評日常考核表。
第四章 專家抽取
第八條 參加技術評估的專家人選,原則上根據建設項目所涉及的行業領域、專業領域、地域、流域等因素,在專家庫系統內隨機抽取,參與評估專家應來自不同單位。
隨機抽取是指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專家庫系統操作手冊,由系統隨機抽取專家、發送信息等。抽取結果系統內自動留痕,相關記錄可查詢、可追溯。
如有特殊需要特邀專家的,項目負責人應報分管主任同意,并做好備案說明,最多可以特邀2位專家。同類項目打捆進行技術評估時,可以使用一批專家。涉密項目可以不從專家庫系統里抽取。
第九條 評估中心項目負責人在與專家聯系時,需明確告之專家回避原則,并取得專家承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回避:
(一)本人參與過該項目環評文件編制的;
(二)本人與該項目建設單位負責人或項目環評文件編人員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近姻親關的;
(三)所在單位牽頭或參與編制該環評文件的;
(四)其他與自身有利害關系的。
第五章 專家考核與管理
第十條 每次技術評估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由評估中心項目負責人商分管主任在專家庫系統對專家進行日常考核。專家日常考核主要包括專業水平和工作態度兩個方面,具體考核標準和內容參考生態環境部評估中心專家庫辦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 入選專家庫的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專家資格并移出專家庫,且5年內不得申請入庫。
(一)存在1次日常考核檔次為“差”的;
(二)違反廉政、保密、回避規定的;
(三)有各級專家庫出庫記錄的;
(四)在環境影響評價信用平臺有信用記分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再符合專家條件的。
第十二條 原則上專家年齡滿68周歲移出專家庫,特殊緊缺的行業專家除外。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安徽省環境工程評估中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