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州市城市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已經2024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城市建成區噪聲污染的防治。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城市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具體負責對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受理工業企業噪聲污染的投訴舉報。負責對其他行政執法單位提供噪聲認定技術支持。
公安機關負責對違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法律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對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經勸阻、調解和處理未能制止,持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或者有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受理社會生活噪聲污染、使用機動車產生噪聲污染的投訴舉報;負責會同生態環境部門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向社會公告,并依法設置相關標識。
城市管理執法單位負責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負責對建筑施工噪聲統一監督管理,受理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投訴舉報。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因特殊需要必須夜間連續施工的出具作業證明,并督促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向附近居民公告夜間作業相關信息。負責對居民住宅區安裝使用的共用設施設備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不含行政處罰)。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職責范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公路未設置聲屏障或者未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措施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內做好噪聲污染防治相關工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制定、修改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充分考慮城鄉區域開發、改造和建設項目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局,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條 中心城區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其他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由所在地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劃定本行政區域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以及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調整,按照劃定程序進行。
第六條 鼓勵、支持低噪聲工藝和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實行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后工藝和設備淘汰制度。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目錄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目錄的工藝。
第七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
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固定設備、運輸工具、貨物裝卸等噪聲源管理,配備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報排污登記表。
本辦法實施前,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已從事生產活動且噪聲排放不達標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治理并達標。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
噪聲自動監測系統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聯網,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施工單位應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當日22時至次日6時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混凝土澆灌、樁基沖孔、鉆孔樁成型等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取得施工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證明,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應當載明作業時間、作業內容、作業方式以及避免或者減輕干擾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證明文件出具后應當及時通報施工所在地的同級城市管理執法單位。
第九條 城市道路、公路等管護單位應當加強對道路的維護和保養,保持道路及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完好。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城市道路、公路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分別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單位、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根據主管范圍責令制定、實施治理方案。
第十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警車、消防救援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安裝、使用警報器,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等部門的規定;非執行緊急任務,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十一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
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空壓機、空調器和其他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設施、設備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優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二條 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不得使用產生高噪聲的高音廣播喇叭,但緊急情況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
第十三條 對于健身、娛樂等活動噪聲矛盾突出的公園、公共綠地、廣場、道路等特定公共場所,場所管理者或者所在地社區可以在生態環境、公安等相關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健身、娛樂等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以及受影響者制定噪聲控制規約,合理限定活動范圍、活動規模、噪聲排放值等。
第十四條 居民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娛樂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家庭及其成員應當培養形成減少噪聲產生的良好習慣,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飼養寵物和其他日常活動,采取有效措施盡量避免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或者其他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噪聲污染防治要求,由業主共同遵守。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可以對特定區域內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生產經營、機動車行駛等活動采取臨時限制措施,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產生城市噪聲污染的行為通過12345熱線進行舉報。12345熱線接到舉報后,應及時轉至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承辦單位辦理。
單位和個人直接向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單位舉報的,接到舉報的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處理。舉報事項屬于其他單位職責的,接到舉報的單位應當及時移送相關單位并告知舉報人。舉報人要求答復并提供有效聯系方式的,處理舉報事項的單位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
第十八條 對因社會生活噪聲產生的糾紛,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并依法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勸阻、調解無效的,可以向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公安機關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單位報告或者投訴,接到報告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機關,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聲的場所、設施、設備、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噪聲污染嚴重的淘汰設備,或者采用噪聲污染嚴重的淘汰工藝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信部門與海關按照各自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查處。
第二十二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查處: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
(二)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三)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
(四)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
(五)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未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六)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規定,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經勸阻、調解和處理未能制止,持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或者有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關于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查處。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查處: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金屬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經營活動,未采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四)在住宅樓及其配套商業用房、商住綜合樓內以及住宅小區、學校、醫院、機關等周圍,開設卡拉OK、音樂酒吧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歌舞娛樂場所,未采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空壓機、空調器和其他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設施、設備的,未采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六)未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七)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八)在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的;
(九)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按照規定在限定的作業時間內進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查處:
(一)居民住宅區安裝共用設施設備,設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
(二)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專業運營單位未進行維護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
第二十六條 受到噪聲侵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侵權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相應的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理。
第二十七條 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以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為主的區域。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