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一審修改稿)》公開征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24年5月6日前。文件適用于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提出了工業水污染防治、城鎮水污染防治、農牧區水污染防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地下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等方面措施,并明確水污染事故預警與應急處置要求。
原文如下↓
西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一審修改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推進水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積極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責任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機制,統籌解決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完善水污染防治制度措施,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通過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引導村(居)民參與水環境保護。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分別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旅游發展、應急管理、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地(市)級以上行署(人民政府)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自治區、地(市)、縣(區、市)、鄉(鎮)、村(居)建立河湖長制,各級河湖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污染防治、執法監管等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開制度。
第九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鼓勵建立多元化投入保障機制,引導社會資金參與水環境保護。
自治區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水環境保護意識,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水環境和破壞水生態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標準和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自治區水環境質量標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自治區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自治區水污染物排放標準。自治區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的自然條件、環境容量等狀況,編制水功能區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自治區實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和水功能開發強度限制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管理,嚴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設置和污染物排放總量,保障水域功能和生態服務功能。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明確水環境質量保護目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明確水環境質量保護目標。
經批準的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與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體功能和水環境保護要求相銜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統籌水體功能區劃、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空間布局和需求。編制其他相關專項規劃或者方案,應當與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未達到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目標要求的有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未達到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目標要求的有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區、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水功能區劃、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安排產業布局,調整經濟結構,規范開發建設,協調推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環境保護工作,促進綠色發展。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自治區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可以根據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
環境監測體系,加強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規劃、建設與管理全區水環境監測網絡,組織開展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源監測。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信息,依法及時公開重點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監測結果等信息。
第十九條 自治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并且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污口位置、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根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實施監管。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水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建立監測數據臺賬,保存原始監測數據,主動公開自行監測數據。不具備監測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及視頻監控設備,保證監測監控設備正常運行,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重點排污單位開展水污染物排放監督性監測,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環境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重點流域的水環境質量(包括河湖底泥)進行排查監測,根據目標要求,制定治理方案,并定期公布治理情況進度。治理方案應當確定治理項目,明確責任單位、責任人以及達標期限。
第二十二條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或者已經設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調整的,應當依法經過批準。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所轄區域各類入河排污口開展排查,明確責任主體,實施分類管理;對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工業布局,推動產業集約、集聚發展,科學規劃建設工業集聚區,強化企業入駐管理,實現污水集中處理,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原則上應當入駐符合相關規劃的工業集聚區。鼓勵和引導現有工業企業入駐工業集聚區。
第二十四條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收集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保證工業集聚區的廢水處理后穩定達標。
第二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排放工業廢水企業的出水水質進行取樣檢測,發現被檢測水質未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和接納標準的,及時采取措施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準引進國家列入淘汰類、限制類目錄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設備和項目。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國家列入淘汰類目錄的工藝、設備,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按照規定進行清潔生產審核,并加強管理,從源頭上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實行清潔生產,對為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進行技術改造或者轉產的企業,通過財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應、政府采購等措施予以扶持。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等主管部門編制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加大財政投入,推進城鎮污水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全覆蓋。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因地制宜統籌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永久性污泥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排水與污水管網質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長效養護機制,保障相關工作經費,組織城鎮排水等相關主管部門推動明確住宅小區、公共建筑、企業事業單位等內部排水管網的建設、維護、管理責任和要求,并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污水處理費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按國家標準安全處理處置污泥,實現污泥減量化、資源化,對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防止二次污染。
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污泥處置設施。未配套建設污泥處置設施或者不具備污泥處置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進行污泥處置。
第三十四條 餐飲、洗車、洗衣、洗浴、美容美發等行業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推動餐飲等行業設置隔油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
醫療衛生機構、傳染病疫情防控期間集中醫學觀察點產生的污水以及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嚴格消毒,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城鎮污水管網。
第三十五條 城鎮新區開發和建設可以因地制宜實行雨污分流。具備雨污分流條件的縣(區、市)應當結合本地排水體系實際情況,制定區域雨污分流改造計劃,進行雨污分流改造。暫不具備雨污分流改造條件的縣(區、市),應當采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減少溢流污染對受納水體和水環境的影響。
已實行雨污分流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物。
第三節 農牧區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本地鄉村發展布局,根據村鎮不同區位條件、村莊人口聚集程度、污水產生規模等,科學確定農牧區生活污水處理模式,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自治區有關要求,統籌規劃、建設農牧區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處理設施并確保正常運行。
距離城鎮污水管網較近的農村和城鎮周邊村莊,可以就近接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距離管網較遠、人口密集的村莊,可以建設農牧區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居住偏遠分散、人口較少的村莊,可以采取分散處理的方式,鼓勵建設農牧區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并與農牧區廁所改造有效銜接。
第三十七條 農牧區的林卡、民宿、營地等經營者,應當將產生的污水就近接入城鎮、農牧區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自行建設污水處理設施。自行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確保設施正常運行并達標排放。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牧區生活污水處理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本地區農業產業布局,推進農業綠色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和農藥,鼓勵施用有機肥,推廣科學施肥、節水灌溉和綠色防控技術,因地制宜開展科學輪作,發展種養結合的生態農業。
第三十九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合理優化畜禽養殖布局,依法劃定和調整畜禽養殖禁養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規模和總量。
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配套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行。
畜禽養殖圈養戶應當采用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糞便、污水滲漏、溢流、散落。
第四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區、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跨地(市)、縣(區、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區、市)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范圍的調整,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農牧區飲用水水源,在有條件的地區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通過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四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規范化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并加強管理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抹、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調查評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加強執法監管和風險防范,避免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影響水源安全。
第四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餐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三)圍墾河道、灘地或者在河道、水庫等采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
(三)破壞濕地、毀林開荒、損害植被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節 地下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廢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有效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沿河湖垃圾填埋場、加油站、礦山、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工業園區等地下水重點污染源及其周邊地下水環境風險隱患開展調查評估,并采取相應風險防范和治理措施。
第四十九條 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水的活動,或者從事地熱資源開發利用、使用水源熱泵、地源熱泵技術的,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五十條 利用地下熱水資源進行取暖、洗浴、水上娛樂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對尾水進行降溫或者凈化處理,符合相應的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建立嚴格的流域生態保護管控制度,加強對重點流域工業污染、農業面源污染、城鄉生活污染等的綜合管理、系統治理、源頭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對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管力度,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建立完善重點流域、重點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機制,組織協調有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決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有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區、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跨區域聯席會議協調聯動機制,加強區域合作,定期協商關于聯合監測、聯合執法、水環境保護、風險預警和應急處置等重大事項。協商不一致的,報請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依法加強河湖岸線管理和保護,嚴格控制河湖岸線硬化、渠化,促進自然化和生態化,并對已經遭受污染和破壞的生態功能岸線進行生態修復。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因地制宜組織開展江河源區、水源涵養區、生態敏感區的水源涵養林、河湖生態緩沖帶、重要濕地等生態保護與修復,提高流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明確責任主體、預警預報與響應程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依法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五十六條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異常報警管理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重要水體,構建風險預警體系,建立可能導致突發水污染事件的風險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環境演變態勢研判機制,制定風險控制對策。
第五十八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做好應急物資儲備,并定期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配備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和設備。
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時,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或者城鎮排水管網,并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五十九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或者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