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4日,上海市生態環境局、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市交通委關于印發《上海市揚塵在線監測數據執法應用規定》的通知,本規定自2024年3月15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9年3月14日。
本規定所稱揚塵在線監測設施,是指對易產生揚塵的建筑施工、物料存放、混凝土攪拌、碼頭物料裝卸等過程(以下簡稱施工或作業期間)產生的顆粒物質量濃度進行連續自動監測,并具備數據傳輸、存儲、分析和處理功能的儀器。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市交通委關于印發《上海市揚塵在線監測數據執法應用規定》的通知
滬環規〔2024〕02號
各區生態環境局、建設管理委、交通委、房屋管理局,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對揚塵污染排放的監管,規范揚塵在線監測數據的執法應用,市生態環境局、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市交通委修訂了《上海市揚塵在線監測數據執法應用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
上海市交通委員會
2024年3月13日
上海市揚塵在線監測數據執法應用規定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對揚塵污染排放的監管,規范揚塵在線監測數據的執法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和生態環境部《
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揚塵在線監測設施,是指對易產生揚塵的建筑施工、物料存放、混凝土攪拌、碼頭物料裝卸等過程(以下簡稱施工或作業期間)產生的顆粒物質量濃度進行連續自動監測,并具備數據傳輸、存儲、分析和處理功能的儀器。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在建工程(包括建筑工地、市政工程、交通工程等)、混凝土攪拌站、易揚塵干散貨碼頭堆場等揚塵開放源的揚塵在線監測設施運行及其在線監測數據應用于環境執法的管理。
第四條(揚塵在線監測設施的運行管理)
(一)排放揚塵的在建工程、混凝土攪拌站、易揚塵干散貨碼頭堆場等單位(以下簡稱“易揚塵單位”)應當根據本市住建、交通部門的要求,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安裝和運行在線監測設施。
(二)易揚塵單位施工或作業期間,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者停止運行揚塵在線監測設施。
施工或作業完成后,確需拆除或停運設備的,易揚塵單位應當事先通過生態環境部門的揚塵在線信息管理平臺(以下簡稱“管理平臺”)向有管轄權的行業主管部門報告,并向所在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備。易揚塵單位應當自行或委托揚塵在線監測設施運維單位(以下簡稱“運維單位”)在設備拆除或停運后24小時內通過管理平臺完成注銷手續。
(三)揚塵在線監測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易揚塵單位應當在故障發生后12小時內通過管理平臺向有管轄權的行業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并及時檢修,保證在48小時內恢復正常運行。因特殊情況無法在48小時內恢復正常運行的,應當在72小時內更換備機并通過管理平臺向行業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第五條(揚塵在線監測數據的執法應用)
(一)揚塵在線監測設施及其傳輸系統正常運行時產生的揚塵在線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
(二)易揚塵單位對揚塵在線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易揚塵單位應當自行或委托運維單位在每日12:00前通過管理平臺完成前一自然日的揚塵在線監測數據初審工作,發現數據異常的,應當在管理平臺中報告情況和原因。易揚塵單位因自身原因逾期未提交初審結果,管理平臺將視作初審無意見,并自動提交數據至審核環節。
(三)根據《建筑施工顆粒物控制標準》(DB31/964—2016),揚塵在線監測數據以15分鐘均值作為基準,每日統計超標情況。當日統計時段內,2次及以上15分鐘均值超過2.0mg/m3,或7次及以上15分鐘均值超過1.0mg/m3的,視為當日揚塵在線監測數據超標。
(四)各區環境監測站根據揚塵在線監測數據審核規范,每日15:00前通過管理平臺完成前一自然日揚塵在線監測數據的審核,并對易揚塵單位提出的異常情況和原因進行確認。揚塵在線監測數據經審核后即為有效數據。對超標數據,各區環境監測站應在2個工作日內向環境執法部門提供數據審核報告。
(五)各區環境執法部門收到超標數據審核報告后,應當在15日內立案,并對涉嫌超標排放的易揚塵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并制作筆錄。現場應當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1. 在線監測設施規范化情況;
2. 在線監測設施運行狀況;
3. 在線監測設施運行、維護、檢修、校準校驗等記錄;
4. 排放工況、揚塵防護措施實施情況與在線監測數據的相關性。
經檢查,在線監測設施正常運行的,按照《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有關揚塵排放超標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易揚塵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揚塵在線監測設施不正常運行,由市、區兩級住建、交通部門按照《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1. 擅自拆除、閑置或者停運揚塵在線監測設施的;
2. 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且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修復的;
3. 其他造成在線監測設施不正常運行的情形。
(七)易揚塵單位或運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弄虛作假:
1. 未按照技術規范的要求設置監測點位的;
2. 對采樣口周圍采取人工遮擋、堵塞和噴淋等方式,干擾正常監測的;
3. 違反技術規范的要求,對在線監測設施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在線監測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者對在線監測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等操作的;
4. 未經申報擅自更改監測儀器質量濃度轉換系數等重要參數的;
5. 在線監測設施性能指標不符合《揚塵在線監測技術規范》(DB31/T 1433—2023),或者運維人員未按照技術規范操作,導致在線監測數據明顯失真,或排放工況、設施運行與數據相關性異常的;
6. 在線監測數據不直接傳輸至管理平臺的;
7. 其他弄虛作假,掩蓋真實排污狀況的行為。
運維單位弄虛作假的,由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按照《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有關第三方機構弄虛作假的規定予以處罰。
易揚塵單位自行或指使運維單位弄虛作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排污單位弄虛作假的規定予以處罰。
8. 易揚塵單位或運維單位存在阻撓現場檢查人員進入現場、不配合現場檢查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資料等拒絕現場檢查的情形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條(其他)
(一)市生態環境部門應加強對各區揚塵在線監測數據執法應用工作的指導,并每月調度各區揚塵在線監測數據審核和用于處罰的情況。
(二)市生態環境、住建、交通等部門定期對執法應用情況及設施運行情況進行通報,并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情況。
第七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5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9年3月14日。
附錄1
在建工程、混凝土攪拌站、干散貨碼頭堆場等揚塵在線監測數據審核規范
一、審核模式
數據審核采用管理平臺自動審核與人工分級審核相結合的模式。
二、責任分工
2.1管理平臺根據數據自動審核規則,每日凌晨3:00前完成前一自然日的揚塵在線監測數據自動審核工作。
2.2 易揚塵單位、各區環境監測站根據人工分級審核規則,分別完成數據初審、數據審核工作。
2.2.1 易揚塵單位自行或委托運維單位每日12:00前通過管理平臺完成前一自然日的揚塵在線監測數據初審工作,并報告數據異常情況及原因。
2.2.2 各區環境監測站每日15:00前通過管理平臺完成前一自然日的揚塵在線監測數據審核工作,并對易揚塵單位提出的數據異常情況進行確認。
2.3 市環境監測中心每月開展對各區監測站的數據審核質量監督工作。
三、數據自動審核規則
根據《揚塵在線監測技術規范》(DB31/T 1433—2023)的要求,管理平臺完成數據的自動審核并標注標識符,數據標識符應符合表1要求。
對數據標識符具體情況說明如下:
3.1 有效分鐘數據應標注表1中的“正常”標識符。
3.2 當揚塵在線監測設施發生校準、斷開或電源故障時,應標注表1中對應的標識符。
3.3 儀器量程由揚塵在線監測設施供應商提供,未提供的儀器量程依據技術規范的要求,取0.01~30mg/m3。
3.4 數據合理范圍根據歷史有效數據正常分布區間確定。
3.5 數據有效采集率是指15分鐘采集的有效分鐘數據的比例。
3.6 當出現降水時,市區以徐家匯
氣象站氣象數據為依據,郊區以本區氣象站氣象數據為依據。
3.7 揚塵在線監測設施應每小時自動補傳缺失的數據,標注表1中對應的標識符。
3.8 當數據出現除上述情形以外的異常情況時,應人工標注表1中的“其他”類標識符,并補充具體描述。
3.9 所有無效數據均應標注標識符,不參加統計,但應在原始數據庫中予以保留。
3.10 排除停止作業等因素,連續3小時的15分鐘平均值不變的,不參與統計。
3.11 當發生故障或臨時斷電時,至恢復供電后儀器正常運行止,該時段內的監測數據應作為缺失數據。數據以故障或斷電前6個15分鐘值的最高值進行統計。斷電時間超過48小時的,監測數據以斷電前72小時內15分鐘平均值的最高值統計。
四、人工分級審核規則
易揚塵單位、各區環境監測站分別完成揚塵在線監測數據的初審、審核工作。
4.1 數據初審規則
易揚塵單位自行或委托運維單位負責數據初審工作,主要對數據標識符自動標注以外的儀器故障(如采樣流量異常、加熱除濕異常或校零校標異常等情況)及其他情況導致的數據異常進行識別和報告。逾期未完成初審,或未標注無效數據標志符的,平臺將自動提交數據至審核環節。
4.2 數據審核規則
各區環境監測站負責數據審核工作,主要對初審提出的異常數據進行確認,對超標數據進行復核,對在線監測數據邏輯性進行審核。
五、數據審核質量監督規則
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每月調度各區數據審核工作開展情況,并對數據審核質量進行抽樣檢查,對發現的異常情況采取現場檢查或使用便攜式光散射顆粒物監測儀開展現場快速比對測試等措施予以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