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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2024-02-07 09:16:59來源:河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關鍵詞:城鎮排水污水處理閱讀量:13415

導讀:河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近日發布《河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河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公開征求《河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我廳組織起草了《河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電子郵箱:hnzjpsfl@126.com。
 
  二、通信地址: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鄭開大道75號河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城市管理處(郵政編碼:451464),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河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4年2月29日。
 
  附件:河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征求意見稿).doc
 
  河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24年1月29日
 
河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河南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下稱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使用、運營、維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建制鎮的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公安、工信、農業農村、應急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排水和污水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統籌規劃建設管理,并將重要工作納入政府和相關部門考核內容。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采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鼓勵、支持開展排水和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處理能力。對促進排水事業發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水工作的宣傳,普及排水知識,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排水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公共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易發生城市內澇的地區,還應當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并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省級排水主管部門應組織制定規劃編制導則,指導市、縣開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編制。
 
  第八條 經批準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請批準。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每年將評估結果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適度超前的原則,組織編制年度建設改造計劃,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城市更新和設施改造中涉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應同步實施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改造;已建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但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納入年度計劃進行改造,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十條 新建城鎮排水設施應當實施雨水、污水分流。對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鎮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逐步開展雨水、污水分流或雨水收集設施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污水管與雨水管混接。
 
  第十一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按照因地制宜、標本兼治的原則,指導開展居民住宅區、企業廠區、大專院校等非公共區域的排水設施建設和改造。
 
  第十二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需配套建設或改造排水設施的,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城鎮排水及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在三個月內移交排水及污水處理設施,并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城鎮排水主管部門。
 
  涉及排水管道移交的,應對排水管道進行檢測,檢測報告一并移交。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劃定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在覆蓋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污水管網。
 
  第十五條 在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外的居民聚居區、風景名勝區、旅游景點、度假區、機場、鐵路車站、經濟開發區、獨立工礦區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區域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標準建立中、小型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水處理,確保污水處理后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施工降水、工地內雨水、地下空間降水、工業生產的冷凝水、游泳池換水或者檢修泄水、景觀水體出水、溫泉池排水等經沉淀、處理并符合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后,應排入城鎮雨水管網或河湖,不應排入城鎮污水管網。
 
  第十七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需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應當辦理排水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單位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并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一)通過居住區的自用排水設施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居住區開發企業申請領取;
 
  (二)商業綜合體、公共建筑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由產權人、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人統一申請領取;
 
  (三)建設工程因施工作業需要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水的,由建設單位申請領取。
 
  第十八條 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各類建設項目需要與已建成的城鎮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應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及連接技術標準要求;
 
  (二)重點排水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有關排放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條件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排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行業以及經營機動車清洗和修理、畜禽養殖、垃圾收集處理、洗滌、農貿市場等活動的重點排水戶,應當按照有關要求設置污水預處理設施,并保持設施正常運行,污水經預處理后符合排入污水管網要求的,方可排入污水管網。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排放口設置以及預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水質、水量檢測的指導和監督;對不符合規劃要求或者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排水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排水監測機構等技術服務單位,應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排水監測機構接受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托從事有關監測活動,不得向排水戶收取任何費用。所產生的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因公共排水設施搶修或者特殊維護作業確需暫停排水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提前24小時告知沿線排水戶,并采取臨時排水措施,加快恢復正常排水。
 
  對生產、生活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范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發布通告。
 
  第四章 內澇防治與應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排水防澇指揮機構和責任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建立預警、會商、管網河湖聯調聯排等工作機制,編制城鎮排水防澇應急預案,配備排水設備,組建搶險隊伍,并開展應急處置演練,提高城鎮排水防澇能力。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年度計劃,組織開展排水防澇項目建設和城市易澇點治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排水設施周期性檢測評估和城鎮內澇風險評估,建立完善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地理信息系統,劃定內澇中高風險區域、編制內澇風險圖。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在汛前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排水設施正常運行;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在汛期強化立交橋涵、隧道涵洞、低洼區域、防洪堤壩、地下空間、易澇居住區等重要和易發積水區域的巡檢和值班值守,做好統籌調度和積水抽排。
 
  第二十六條 出現城鎮內澇險情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排水防澇指揮機構應按預案要求,采取應急措施,電力、通信管理、公安交通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按照要求實施排水和相關應急行動。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制定結合氣象、水文資料,歸集排水設施檢測信息和重要點位監測信息,建立城市排水防澇(城市防汛)智慧指揮管理平臺,逐步實現城市排水防澇的動態化、精細化、智慧化管理。
 
  第二十八條 存在洪澇風險的城市軌道交通、隧道、城市供水、污水處理、燃氣、綜合管廊、電力、電信等企事業單位及住宅小區、地下空間的產權或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配備搶險隊伍和防汛物資,做好排水防澇應急應對。
 
  第五章 污水和污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城鎮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維護運營合同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進出水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依法對經預處理后排入污水管網的工業廢水水質和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進出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污水管網一體化、專業化運行管理。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和考核評價機制,定期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并將考核評價情況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維護運營合同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送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發展改革、財政和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定城鎮污水處理運營成本時,應當考慮主要污染物削減情況。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對城鎮污水處理運營單位進行污水處理服務績效評估,績效評估結果與維護運營服務費支付相掛鉤并向社會公開。
 
  鼓勵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通過中央控制系統歸集運營數據,加強精細化管理,開展減污降碳協同增效,建設綠色低碳標桿廠。
 
  第三十三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因檢修、大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90個工作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經核查,確因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出水水質超標的,對維護運營單位依法予以免責或從輕處罰。
 
  因進水水質超標給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造成損失的,其維護運營單位有權依法進行追償。
 
  第三十四條 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并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個人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后全部回用,或處理后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排向自然水體的水質標準,且未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水的,不繳納污水處理費;仍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水的,應當足額繳納污水處理費。
 
  使用城鎮公共供水的用戶,其城鎮污水處理費分類計入供水價格,由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其城鎮污水處理費由稅務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稅時按當地城鎮供水價格分類標準一并計量收取。
 
  第三十六條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和污泥處理處置正常運營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給予足額補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照“污染付費、公平負擔、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建立污水處理費調價機制。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不應低于城鎮污水和污泥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
 
  第三十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發現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其他無法安全運行等情形的,應當要求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無法安全運行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終止維護運營合同。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終止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的維護運營合同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八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
 
  新建、改建、擴建的污水處理廠應同步確定污泥處理處置方案。鼓勵在土地改良、園林綠化、建筑材料等方面優先使用符合標準的污泥處置后產品,提高污泥資源化利用水平。
 
  第六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九條 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公共排水設施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公共排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可以通過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由有關專業單位承擔。
 
  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產權人可以委托有關專業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產權人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維護運營單位的排水設施,由所在地的市、縣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專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費用按照產權歸屬,由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開展管網維護、應急排水、有限空間作業的,應當安排專職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落實安全措施,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開展作業。相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后,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采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并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設置于機動車道路上的窨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保證其承載力和穩定性等符合相關要求。
 
  雨(污)水管網窨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滿足結構強度要求。
 
  第四十三條 市、縣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報城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核實,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并承擔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監測;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六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穿鑿、堵塞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三)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四)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七章 再生水利用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和水環境狀況將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的規模,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鼓勵污水再生利用。新建、改建、擴建的污水處理廠,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四十八條 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鼓勵以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推動公共生態環境領域再生水利用。
 
  工業生產、生態景觀、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水源熱泵以及建筑施工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將再生水與供水管網連接;
 
  (二)擅自改動、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
 
  (三)擅自改變再生水用水性質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再生水;
 
  (四)未經再生水運營單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網上直接取水,或者繞過計量裝置直接取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省各級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排水許可證后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和省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建立運行管理體系和安全保障體系,對污水和污泥處理處置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設施完好和安全運行的;
 
  (二)未及時采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窨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三個月內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移交工程檔案資料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污水管網,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排水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不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排水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或者嚴重影響,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提前通知相關排水戶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的,或者未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和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擅自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萬以上10萬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鎮排水”是指在城鎮生活、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屬于或處理后達到國家允許排放標準的)污水和降水徑流,經城鎮排水系統收集、輸送、處理(凈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與達標排放的行為。
 
  (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依照國家標準設計建設的城鎮污水處理廠(站)、雨(污)水管網、中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計量器、加壓站等各類設施以及城鎮區域內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等組成的總體。
 
  第六十九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水戶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放污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罰。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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