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日,《寧德市海水生態養殖管理規定》將啟動施行。該規定鼓勵支持金融機構開展水產養殖貸款業務,拓寬養殖生產融資渠道;嚴禁在禁止養殖區,以及軍事管理區、航道、錨地范圍內從事海水養殖活動。
全文如下:
寧德市海水生態養殖管理規定
(2024年1月4日寧德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海水養殖業綠色高質量發展,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及管轄海域內從事海水養殖生產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海水生態養殖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綠色發展、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域的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和海水養殖綜合治理,統籌資金加大對海水養殖裝備升級改造、水產育種、病害疫病防治、海水養殖規劃編制的投入,推廣生態養殖生產方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行所轄范圍內海水生態養殖管理的相關職責,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日常巡查,加強重要養殖水域保護,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海水養殖和生態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有關部門引導村(居)民自覺開展生態養殖、維護養殖周邊環境整潔。
第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水養殖的監督管理工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海洋環境和漁業水域生態保護工作。
自然資源、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海事、港口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海水生態養殖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多營養層級綜合養殖、工廠化循環水養殖、池塘工程化循環水養殖、海洋牧場立體養殖、深水網箱養殖、海洋養殖工船、深遠海養殖等生態健康養殖模式。
第七條 鼓勵開展海水生態養殖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應用推廣,提高海水生態養殖技術水平。
第二章 養殖規劃
第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等,立足當地海洋水域灘涂資源條件、開發利用現狀及未來發展需要,綜合分析海洋生態環境承載能力,依法編制當地海水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科學劃定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和養殖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禁止養殖區內海水養殖的清理和退出機制。
第九條 海水養殖水域灘涂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的原則,根據不同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和自然承載能力,并與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港口、海上交通資源等規劃相銜接,確定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和養殖區管理措施。
第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水養殖水域灘涂規劃要求,合理確定用于水產養殖的水域和灘涂,同時根據水域灘涂環境狀況,科學劃分養殖功能區,合理安排養殖生產布局,科學確定養殖規模、養殖方式,保持生態平衡,提高養殖效益。
第十一條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海水養殖水域灘涂規劃,制定水域灘涂水產增養殖實施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海水養殖水域灘涂規劃和水域灘涂水產增養殖實施方案應當嚴格執行。對已公布實施的規劃確需作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后,方可調整或者修改。經調整或者修改后的規劃應當及時公布實施。
第三章 養殖要求與措施
第十三條 養殖單位和養殖戶使用海域從事養殖生產活動,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海域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可以依法繼承、轉讓、抵押、出租。
第十四條 養殖單位和養殖戶使用海域從事海水養殖生產活動,應當依法申領水域灘涂養殖證,取得水域灘涂養殖權,并按照核定的內容進行生產。
水域灘涂養殖權在使用期限內可以依法轉讓、抵押、出租。
第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水域灘涂養殖權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內,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經營。
第十六條 繼承、轉讓、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權或者轉讓、抵押、出租水域灘涂養殖權的,應當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養殖單位和養殖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殖范圍和規模符合海水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的要求;
(二)按規定建立養殖生產臺帳,如實填寫并保存生產、用藥和產品銷售記錄;
(三)不得違反有關標準使用漁藥、餌料、飼料和添加劑;
(四)不得使用國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學藥品;
(五)不得向養殖區傾倒垃圾、棄置廢棄的養殖設施;
(六)不得使用不符合海洋環境保護要求的建造材料建造海水養殖設施;
(七)對病死的養殖水生動物、植物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嚴禁在禁止養殖區,以及軍事管理區、航道、錨地范圍內從事海水養殖活動。
第十八條 養殖單位和養殖戶從事海水池塘和工廠化養殖生產,應當建設生態凈化池或者人工濕地等尾水處理設施,水產養殖尾水經處理后達標排放或者資源化利用。工廠化養殖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養殖尾水自行監測。
第十九條 養殖單位和養殖戶對海水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病死魚、飼料袋等垃圾應當集中收集,運至陸地場所作無害化處理、循環再利用或者其他環保措施處置,禁止將生產、生活垃圾直排入海。
第二十條 養殖單位和養殖戶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推廣使用人工配合飼料,逐步減少冰鮮雜魚等直接投喂。
禁止在氮磷濃度嚴重超標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擴大投餌、投肥海水養殖規模。
第二十一條 養殖單位和養殖戶應當按規定配備與養殖規模相適應并經強制檢驗合格的漁業船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維護水上交通秩序。推廣使用電動船舶等新型環保船舶。
第二十二條 養殖單位和養殖戶應當加強漁排等養殖設施的管理,及時維護或者更換養殖設施,保障生產安全。
鼓勵支持科研機構、設施生產商和養殖單位聯合開展環保實用新型養殖設施研發。鼓勵綠色能源應用,推廣漁排“風光儲充用”微電網建設。
第二十三條 鼓勵支持保險機構積極研發海上養殖新型險種,引導養殖單位和養殖戶參加政策性保險,建立安全自救等多種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條 鼓勵支持金融機構開展水產養殖貸款業務,拓寬養殖生產融資渠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漁排網格化治理制度,圍繞養殖業多元化需求,推廣“海上楓橋經驗”,建設和完善產品技術、科學養殖等服務功能,構建參與主體多元、組織機構健全、服務功能完善、配套設施完備、日常管理規范的海上社區服務體系。
第二十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原良種場建設,加強良種選育攻關,鼓勵支持應用推廣優質、高效、多抗、安全的水產養殖新品種。
第二十七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對養殖水域環境、水質狀況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監控,定期公布主要養殖區水環境質量狀況,加強對漁業養殖生產中使用藥物、飼料和添加劑等養殖投入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做好漁業病害、疫病的監測、防治研究,建立漁業病害疫病預報、預警系統和應急機制,及時發布漁業疫情預報。發生漁業病害疫病時,應當及時處置。
養殖單位和養殖戶對養殖場所內發生的漁業疫病,應當及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擴散,并向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運用信息化技術等手段加強對海水養殖水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并督促和檢查生產經營者實施一品一碼源頭賦碼和追溯記錄管理。
養殖單位和養殖戶應當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抽樣檢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合法證件或者超越合法證件許可范圍擅自在養殖區和限制養殖區從事養殖生產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補辦相關證件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妨礙航運、行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棄置廢棄養殖設施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違法使用不符合海洋環境保護要求材料建造海水養殖設施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海水養殖是指:近岸網箱養殖、深水網箱養殖、吊籠(筏式)養殖、底播養殖、池塘養殖、工廠化等設施養殖、潮間帶養殖等海上、灘涂及陸地海水養殖。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