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則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于2023年年末發布。日喀則市集中建設區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辦法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筑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有關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本文件鼓勵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以末端處置為導向對建筑垃圾進行細化分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
全文如下:
日喀則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2023年12月26日日喀則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自2024年1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集中建設區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構)筑物、管網等,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它廢棄物。
前款規定的建筑垃圾中屬于危險廢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 建筑垃圾的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建設等在內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協調聯動機制,研究解決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將建筑垃圾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集中建設區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建筑垃圾全過程處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筑垃圾處理收費定價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綜合協調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工作,牽頭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整體規劃,并監督實施。
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處置等價格活動的監督檢查。
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指導,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建筑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本級互聯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臺。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筑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有關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依法對建筑垃圾處置及其管理活動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規劃概算階段,應當充分考慮土石方挖填平衡,選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的設計方案。
第十一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開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項目名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
(二)建筑垃圾產生地點、建筑垃圾種類和數量;
(三)與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企業簽訂的建筑垃圾運輸合同;
(四)與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消納場或者已備案的回填場地簽訂的同意消納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建筑垃圾處理方案:
(一)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限額以下單位零星工程、個人自建房、小型建筑工程、小型裝飾裝修工程;
(二)市政零星施工、維修;
(三)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
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不需要備案建筑垃圾處理方案的建設工程產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單位或者業主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通過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運輸企業處置;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委托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運輸企業處置。
前款規定的處置建筑垃圾所產生的費用由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四條 鼓勵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以末端處置為導向對建筑垃圾進行細化分類。
第十五條 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綠化等市政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建筑垃圾應當依照危險廢物管理有關規定另行投放。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企業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資格;
(二)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三)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向符合申請條件的企業頒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件,并按核準的運輸車輛數量配發建筑垃圾運輸標識。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企業應當使用經過核準的車輛從事建筑垃圾運輸;增加運輸車輛的,應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八條 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企業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
(二)不得拖泥行駛,不得沿途丟棄、遺撒;
(三)運輸車輛隨車攜帶建筑垃圾運輸標識;
(四)運輸車輛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五)將建筑垃圾運輸至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消納場或者已備案的回填場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禁止將建筑垃圾交由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運輸。
第四章 消納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和經營。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的處置推行社會化服務,實行有償收費;建筑垃圾處置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水源涵養地;
(二)永久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三)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等保護范圍;
(四)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
(五)溶洞區、活動斷層等地質災害危險區;
(六)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七)公路、鐵路沿線保護范圍;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四條 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向消納場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應當符合《建筑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使用土地的證明材料;
(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批準文件;
(三)場地平面圖、方位示意圖、進場路線圖、場地布局圖;
(四)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制定環境衛生管理制度,設置符合相關標準的圍擋,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硬化進出路口、場內道路,采用清洗除塵裝置和覆蓋措施,防止消納過程中產生的污染;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臺賬,如實填報建筑垃圾處置相關報表;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發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質量驗收標準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采用建筑垃圾作為回填材料。
使用施工現場外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不需要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但應當在回填施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報告回填地點、回填量、符合回填標準的建筑垃圾種類和來源等事項。
第五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色發展要求,在產業布局、財政投入、金融支持、土地利用等方面加強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業的扶持,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
第二十八條 鼓勵推廣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
第二十九條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公眾健康和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條 鼓勵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按照下列規定就地消納利用建筑垃圾:
(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在采取土質改良措施后符合回填土質要求的,用于土方回填;
(二)金屬類工程垃圾現場加工后符合技術規范,可以作為施工材料或者工具的,回用于工程建設;
(三)無機非金屬類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具備現場處置條件的,可以就地進行資源綜合利用。
建設工程不具備就地處置、就地資源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及時對建筑垃圾進行轉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處罰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縣區(口岸)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