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態環境局關于進一步完善本市固定污染源重點污染物許可排放量核算規則的通知
各區生態環境局,自貿區管委會保稅區管理局、臨港新片區管委會,各有關單位:
為推進全面實行排污許可制,構建排污許可核心制度體系,銜接環境影響評價和總量控制要求,促進生態環境質量持續改善,依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上海市排污許可管理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現就進一步完善本市固定污染源重點污染物許可排放量核算規則通知如下,請嚴格遵照執行。
一、核算范圍
(一)核算許可排放量的排污單位
按照國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和《浦東新區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包括首次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和已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
(二)核算許可排放量的重點污染物
1. 廢氣污染物: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揮發性有機物(VOCs)和顆粒物。
2. 廢水污染物:化學需氧量(CODCr)、氨氮(NH3-N)、總氮(TN)和總磷(TP)。
3. 重點重金屬污染物:鉛、汞、鎘、鉻和砷。
4. 其他污染物:國家相關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以下簡稱“排污許可技術規范”)規定應當核算許可排放量的其他污染物(如氟化物、氯氣、甲醛、總銅、總鋅、鎳、鈹、銀、釩、硒、鈷、錫等)。
(三)核算許可排放量的源項
核算許可排放量的源項范圍包括排污單位在正常工況下排放的廢氣和廢水重點污染物。原則上施工期、非正常工況(開停工及檢維修等)、事故狀況以及移動源(含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的重點污染物不納入許可排放量核算范圍。具體如下:
1. 廢氣排放源項
(1)有組織排放
廢氣重點污染物的有組織源項應覆蓋排污單位的每個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特殊排放口(火炬)原則上僅核算正常工況下助燃氣體燃燒產生的重點污染物許可排放量,其中揮發性有機物無需計算。
(2)無組織排放
揮發性有機物的無組織源項應覆蓋排污許可技術規范規定范圍。石化、合成材料、涂料、油墨及其類似產品制造、制藥、專用化學品等行業的排污單位應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規范對六類無組織排放源項核算許可排放量,包括設備與管線組件泄漏(包括采樣),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和調和損失,有機液體裝載揮發損失,廢水集輸、儲存、處理處置過程逸散,
冷卻塔和循環水冷卻系統釋放,延遲焦化裝置切焦過程;其他行業應結合企業實際和環評文件核算。對于造船等尚不具備收集或者消除、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件的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在采取了法律法規規定的措施后,可實事求是地對相應源項核算許可排放量。按規定實施有組織收集后逸散的無組織排放源無需計算。
顆粒物等重點污染物的無組織排放按照《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規定,不納入許可排放量核算范圍。
2. 廢水排放源項
(1)直接排放
對向環境直接排放的生產廢水、生活污水及按規定收集的初期雨水等核算重點污染物許可排放量,直流冷卻水和雨水除外。
(2)間接排放
對納入市政污水管網的生產廢水和生活污水等核算重點污染物許可排放量。單獨納管排放的生活污水不納入許可排放量核算范圍。
(3)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排放
對重點重金屬污染物和其他一類污染物核算許可排放量。
二、核算原則
(一)未持證單位
對于新建排污單位,許可排放量的核算應符合相關排污許可技術規范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規定,即按照相關排污許可技術規范規定的方法核算污染物許可排放量(以下簡稱“技術規范量”),同時應不超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的預測排放量(以下簡稱“環評預測量”)。排污許可技術規范未做要求的,可直接按照“環評預測量”核算許可排放量。
對于因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調整等原因,首次申請排污許可證時已投產的排污單位,在核算許可排放量時還應兼顧以往實際排污情況(間接排放的廢水排放源項除外),即許可排放量在滿足“技術規范量”和“環評預測量”的同時,還應不超過符合達標排放要求的實際排放量(以下簡稱“歷史實際量”)。
(二)持證單位
排污單位在取得排污許可證后,因實施建設項目而提出重新申請或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按照當前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許可排放量與建設項目新增的“環評預測量”加和的方法核算許可排放量,同時應不超過全廠“技術規范量”。
對于本通知實施前因有效監測數據缺失等原因,取得排污許可證時未曾核算“歷史實際量”的排污單位(間接排放的廢水排放源項除外),在重新申請或變更排污許可證時還應兼顧持證后的實際排污情況,重新核算許可排放量,即許可排放量在滿足“技術規范量”和“環評預測量”的同時,還應不超過“歷史實際量”。
三、核算方法
(一)技術規范量
依據相關行業排污許可技術規范規定,按照許可排放濃度、排放口排氣量(排水量)及年運行時間的乘積,或者許可排放濃度、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排水量)及產能的乘積等方法核算污染物排放量。
(二)環評預測量
新建排污單位首次申請排污許可證的,“環評預測量”按照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三本賬”中相應源項的預測排放量取值。持證排污單位因實施建設項目重新申請或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新增“環評預測量”按照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三本賬”中相應源項扣減“以新帶老”措施削減量后的預測新增排放量取值。
建設項目涉及非重大變動的,應按照《上海市生態環境局關于規范本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調整變更工作的通知》(滬環規〔2023〕1號)編制非重大變動環境影響分析說明,并核算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若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屬于《上海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關于優化建設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管理推動高質量發展的實施意見〉的通知》(滬環規〔2023〕4號)規定的削減替代實施范圍,還應獲得總量來源。
對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上海市實施細化規定》,不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管理或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應參照相關行業污染源源強核算技術指南中規定的技術方法核算污染物排放量。其中,涉及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還可參照本市發布的關于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的核算方法、相關行業排污許可技術規范、排放源統計調查產排污核算方法等核算污染物排放量。
(三)歷史實際量
已投產的排污單位應采用近三年內具有代表性的生產負荷下獲取的監測數據核算“歷史實際量”。若生產負荷未達綱,相關排放量可進行折算并予以說明。
對于廢水和廢氣有組織排放,自動監測數據優先于手工監測數據。采用自動監測數據的,在滿足相關監測要求的前提下,可先采用每個時間段濃度乘以流量的方法得出各時段排放量,再通過累加核算實際排放量。采用手工監測數據的,應先按每次手工監測時段內的實測平均排放濃度、平均煙氣量(排水量)及運行時間相乘的方法得出各時段排放量,再通過累加核算實際排放量。當廢水無實測累計流量時,可按環評文件中的廢水排放量取值。
對于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應結合企業實際,按照《上海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上海市工業企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核算暫行辦法的通知》(滬環保總〔2016〕62號)、《上海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石化等 5 個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試行)的通知》(滬環保防〔2016〕36號)和《上海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上海市工業企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通用計算方法(試行)的通知》(滬環保總〔2017〕70號)等規定的方法核算揮發性有機物的無組織排放量。
(四)特別規定
1. 因國家或本市核算范圍或方法變化導致現有工程達綱產能下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變化的,在排污單位充分論證的前提下,可按規定重新核算許可排放量。若新增的污染物排放量屬于建設項目新增總量的削減替代實施范圍,還應獲得總量來源。
2. 重點污染物長期監測結果低于檢出限的,“歷史實際量”可暫不核算,按照“技術規范量”和“環評預測量”核算許可排放量。待后續監測有穩定檢出時再核算“歷史實際量”,并據此重新核算許可排放量。
3. 對于產污單位將廢水、廢氣通過管道合規納入其他排污單位(城鎮或工業污水處理廠除外)進行處理和排放的,應由雙方簽訂處理處置協議,明確相應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分別核算排放量,按規范載入排污許可證,并應分別載明來源、去向和對應排口信息。
4.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削減替代獲得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情況的,在項目投產或取得排污許可證前,出讓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排污單位應按規定重新申請或變更排污許可證,扣減相應許可排放量。其中,對于采用環評與排污許可證“兩證合一”審批的建設項目,應在投產前完成。
5. 市、區兩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對排污單位提出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四、其他
(一)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環境保護局關于印發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點污染物許可排放量核定規則(試行)的通知》(滬環保總〔2016〕200號)同時廢止。
(二)市生態環境局其他文件中重點污染物許可排放量核算相關要求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國家對重點污染物許可排放量核算范圍和要求有更嚴格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本通知中涉及的相關文件、標準和技術規范有更新時,應適用最新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