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交易規則》的通知
寧環規發〔2023〕10號
各市、縣(區)生態環境局(分局),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生態環境局,銀川市、石嘴山市、吳忠市、固原市、中衛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為貫徹落實自治區黨委十三屆五次全會、自治區“六權”改革推進會精神和《關于深化“六權”改革的實施意見》(寧黨辦〔2023〕52號)有關要求,進一步規范排污權交易活動,優化交易流程,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交易規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交易規則(試行)》(寧環規發〔2021〕4號)同時廢止。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局
2023年12月12日
(此件公開發布,聯系人:納靜<0951>5160939)
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交易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優化環境資源配置,規范排污權交易行為,推動排污權有序流轉,維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根據《關于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設環境污染防治率先區的實施意見》《關于深化“六權”改革的實施意見》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在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從事排污權交易活動的各方當事人,應遵守本規則。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貸款機構實現抵押的排污權的市場處置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排污權交易在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排污權交易系統統一開展,未經批準不得進行場外交易。
第四條排污權交易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自愿、誠實、守信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交易雙方承擔因交易所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
第二章 交易主體和標的
第五條排污權交易主體包括出讓方、意向受讓方和受讓方。
出讓方:是指通過實施有效減排等措施,出讓其經生態環境部門核定且尚在有效期內的可交易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以及出讓政府儲備排污權的儲備機構等;
意向受讓方:是指因實施新(改、擴)建項目有意向購買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以及有意向收儲排污權的儲備機構等;
受讓方:是指通過交易機構購買相應排污權的排污單位或儲備機構等。
第六條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排污權交易主體:
(一)出讓方未獲取排污權的;
(二)出讓方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
(三)所在區域或集團被列入環保限批范圍的不得作為受讓方,民生保障項目除外;
(四)未完成政府、生態環境部門下達的總量減排或限期治理目標任務的排污單位,不得作為出讓方;
(五)未按照生態環境部門要求提交有關材料,或者謊報有關材料,或者拒絕接受生態環境部門對其生產經營、排污情況進行核查的;
(六)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進行交易情形的。
第七條排污權交易標的內容包括排污權種類、數量和期限。其中,交易標的物屬出讓的,期限為5年,不足5年的按5年期限出讓。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八條排污權交易由交易機構組織,采取公開方式進行。主要包括公開競價、協議出讓、小排放量項目簡易出讓三種方式。
(一)公開競價:是指同一排污權出讓標的有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在價格成為唯一競爭條件的情況下,交易機構組織意向受讓方在規定時間內報價,按照“價格優先”原則確認受讓方的交易方式;
同一排污權出讓標的只有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按協議出讓方式進行交易;
“價格優先”原則是指競價時間截止,交易系統按照“取每個受讓方的最高報價和購買數量,最終將出讓的排污權指標數量按照報價高低排序分配給各個受讓方,即價格高者優先獲得所需排污權指標后,當出讓的排污權指標還有剩余時,再分配給價格次高的,依此類推,直到出讓的排污權指標數量全部分配完畢或全部受讓方均獲取時停止分配。
(二)協議出讓:是指出讓方和意向受讓方協商確定價格等交易要素后,通過平臺公示協議內容,在公告期3個工作日內無異議,交易機構出具協議出讓無異議證明的交易方式;
(三)小排放量項目簡易出讓:是指經生態環境部門環境影響評價審批、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標核定,單項污染物排放量低于二氧化硫1噸/年、氮氧化物1噸/年、化學需氧量0.5噸/年、氨氮0.25噸/年的建設項目,由所在設區的市(含寧東能源化工基地,下同)生態環境部門安排部分政府儲備排污權,按照“隨到隨辦”的原則,出讓相應單項排污權指標給小排放量項目的交易方式。
第四章 定量審查
第九條出讓方應按照自治區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核定的相關規定,向所在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提出審查申請,經市級生態環境部門初核、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復核后,由市級生態環境部門出具可交易排污權審查意見。
第十條意向受讓方實施新(改、擴)建項目,應按照自治區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審核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的相關要求,向有權核定其新增排污權指標的生態環境部門提出審查申請,由生態環境部門出具排污權指標和來源條件的審查意見。
第五章 交易規程
第一節 公開競價
第十一條排污單位通過公開競價方式出讓排污權指標,應通過排污權交易系統向交易機構提出委托交易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或授權代表身份證與授權書;
(三)排污許可證副本或擁有排污權的有效證明;
(四)市級生態環境部門出具的可交易排污權指標審查意見;
(五)《自治區排污權出讓交易委托書》(委托書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出讓方當前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出讓起始價、交易方式等);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交易規則等規定需提交的資料。
儲備機構出讓排污權指標,應提交(一)(五)(六)項材料,及有審查權的生態環境部門出具的儲備出讓審查意見。
貸款機構出讓抵押的排污權指標,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交排污權抵押合同、排污權抵押登記證明、借款人貸款違約或允許通過交易排污權歸還貸款的相關證明等交易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讓方要對所提交文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二條公開競價的起始價格由出讓方確定,不得低于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
第十三條交易機構在收到出讓方提交的全部出讓委托文件2個工作日內,對委托文件進行形式審核,經審核符合交易要求的,按照出讓方委托資料編制《自治區排污權出讓信息公告》,并提交出讓方確認;經審核不符合交易要求的,退回并說明理由;交易機構對交易主體資格有疑義的,可通過排污權交易系統等方式征求生態環境部門意見,在征得生態環境部門同意后組織交易。
第十四條出讓公告經出讓方確認后,在交易平臺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個工作日。公告期滿后,交易機構方可組織交易。出讓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標的名稱;
(二)標的數量、來源、污染物種類和替代比例;
(三)出讓標的起始價和受讓條件等;
(四)受讓申請受理截止時間;
(五)交易方式和競價時間;
(六)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排污權交易委托一經公告,不予撤銷。公告內容在公告期間發生變化確需變更的,出讓方和交易機構按原公告發布渠道及時發布補充公告,補充公告發布時間不得少于3個工作日,原公告日期相應順延。
第十五條意向受讓方應在出讓公告期滿后2個工作日內登錄交易平臺提交以下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或授權代表身份證與授權書;
(三)項目立項文件的批復、核準意見或備案登記證明等;
(四)有審核權的生態環境部門出具的排污權指標和來源條件的審查意見;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交易規則等規定需提交的資料。
儲備機構回購排污權指標,應提交(一)(二)(五)款材料。
意向受讓方對所提交受讓委托文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六條交易機構在公告規定的意向受讓方競買申請時間截止后3個工作日內,完成受讓資格審核,經審核符合交易要求的,向意向受讓方發放資格確認書;經審核不符合受讓要求的,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意向受讓方在出讓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參加排污權交易報價和限時競價。
第十八條交易成交后2個工作日內由交易機構在交易系統上公示交易結果,公示期不少于3個工作日。公示期內無異議的,交易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發放成交通知書。競得人在接收到成交通知書5個工作日內,與出讓方簽訂排污權交易合同。交易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交易雙方的名稱、處所;
(二)出讓標的;
(三)成交方式;
(四)出讓價格及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受讓方在交易雙方簽訂排污權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全額交易價款轉入出讓方指定賬戶,并將交易憑證上傳至交易系統。出讓方在取得排污權時未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應由生態環境部門在收到合同后3個工作日內出具《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受讓方按照通知書要求全額繳納使用費,并將繳費憑證上傳至交易系統。
第二節協議出讓
第十九條交易方式確認為協議出讓的,出讓方與意向受讓方自行協商交易價格等要素,并簽訂出讓協議。交易價格不得低于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
第二十條出讓方通過排污權交易系統委托交易機構組織協議出讓公示,并提交本規則第十一條明確的資料及排污權出讓協議。
受讓方通過排污權交易系統提交本規則第十五條明確的資料。
第二十一條交易機構收到出讓方提交的全部委托文件2個工作日內,對委托文件進行齊全性審核,審核通過的,編制協議出讓公示信息,經出讓方確認后通過交易系統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個工作日;審核不通過的,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在公示期內無異議的,交易機構在公示結束3個工作日內出具協議出讓無異議證明。
第二十三條交易雙方應在收到無異議證明5個工作日內,簽訂交易合同。合同內容應包括本規則第十八條明確的內容。
受讓方應按照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交易價款,并將交易憑證上傳至交易系統。出讓方在取得排污權時未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應按照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使用費,并將交易憑證上傳至交易系統。
第三節小排放量項目簡易出讓
第二十四條符合小排放量項目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應通過排污權交易系統提出受讓申請,并上傳本規則第十五條明確的資料。
小排放量項目原則上不作為政府儲備排污權公開競價的受讓方。
第二十五條所在地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在收到受讓申請3個工作日內對意向受讓方受讓條件及提交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通過的,在排污權交易系統上填寫交易基本信息;經審核不通過的,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交易雙方簽訂交易合同。合同內容應包括本規則第十八條明確的內容。交易單價以各地近6個月該項主要污染物交易價格加權平均值確定,各地近6個月無該項主要污染物交易的,參照全區近6個月該項主要污染物交易價格加權平均值確定。
第二十七條出讓方在排污權交易系統中委托交易機構進行出讓結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個工作日,并提交本規則第十一條明確的資料及交易合同。
第二十八條交易機構在收到出讓方提交的全部出讓委托文件2個工作日內,對委托文件進行形式審核,經審核符合交易要求的,按照出讓方委托資料編制《自治區排污權出讓結果公示》,經出讓方確認后在交易平臺上進行公開;經審核不符合交易要求的,退回并說明理由和糾正要求,待資料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二十九條出讓結果公開后,由出讓方出具繳費通知單,受讓方在收到通知單7個工作日內將全額交易價款轉入出讓方指定賬戶并將繳費憑證上傳至交易系統。
第四節 受讓交易規程
第三十條排污單位可直接向交易機構提交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進行意向受讓需求申請。交易機構應在受理后2個工作日內按照相關規定經受讓方確認后,在平臺網站上發布自治區排污權意向受讓信息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個工作日。意向受讓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需求排污權指標的名稱;
(二)排污權指標數量和來源條件;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公告期間,若征集到有出讓意向的排污單位或儲備管理機構等的,則由意向出讓方按照出讓交易規程委托交易。意向受讓公告期結束,未征集到出讓方申請出讓的,交易機構應通知該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和儲備機構,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和儲備機構根據儲備情況向交易機構反饋出讓儲備排污權意見。
第五節 其他規程
第三十一條受讓方應首先在本設區的市區域內購買排污權指標。至受讓公告截止日,本設區的市無足額指標出讓,或在本設區的市無法達成交易的,受讓方所在設區的市上一年度環境質量狀況和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任務目標完成情況經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審核通過后,可按來源條件要求向其他設區的市區域購買。
第三十二條在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交易:
(一)出讓標的權屬存在爭議,且提供詳實有效證明材料的;
(二)存在圍標串標、欺行霸市等非法操縱排污權交易市場價格或者采用不公平競爭手段進行交易行為的;
(三)因不可預見等因素致使排污權交易活動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序進行的;
(四)其他須終止交易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排污權交易價款統一以人民幣結算,金額保留至小數點后兩位。
排污單位出讓排污權指標的,應根據全額交易價款,開具發票給受讓方。
集團內部協議轉讓排污權指標的,由出讓方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四條交易完成后由交易中心對交易過程中相關資料進行歸檔,形成電子檔案。電子檔案包括:
(一)出讓方、受讓方申請資料;
(二)交易過程的資料;
(三)交易合同;
(四)繳費憑證。
第六章 排污權指標登記
第三十五條排污權指標因交易發生變更的,排污單位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排污許可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及時取得排污許可證、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新(改、擴)建項目通過交易獲得排污權指標后,受讓方應將排污權指標交易憑證報辦理排污許可的部門,作為辦理排污許可的前置條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排污權交易在公示期內出現異議的,可以將收集的異議材料或出現的情況書面向所在設區的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按約定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騙取排污權指標出售獲利;禁止非法操縱排污權指標交易市場價格或者采用不公平競爭手段交易的行為;禁止違反誠信約定和本規則規定未依約繳交交易價款等履約職責的行為;其他應禁止的違法違規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儲備機構、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節嚴重或者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除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在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交易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競得結果無效:
(一)提供虛假信息、文件或者隱瞞事實的;
(二)采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競得的;
(三)違反合同約定,未按時繳納全部交易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第八章 附 則
本規則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會同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局負責解釋,自2024年1月12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交易規則(試行)》(寧環規發〔2021〕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