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3年第4號)
《內江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已于2023年10月26日經內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23年11月29日經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內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5日
內江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23年10月26日內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五章 清掃、收集、運輸、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實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四川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內江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設施規劃建設、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國家標準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類。
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園林綠化垃圾、動物尸骸、糞便、市政污泥等,按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因地制宜、科學管理的原則,逐步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能力建設,健全管理系統,完善考評制度,所需經費列入同級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內江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內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做好本區域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檢查,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實行戶投放、村收集、鎮轉運、縣處理的方式,納入城鎮生活垃圾管理系統。
農村家庭產生的廚余垃圾,因地制宜采用生物處理等方式就地或者集中處理。
第七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化建設,實現生活垃圾管理信息歸集、共享。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社會團體應當向社會公眾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增強公眾分類意識。
各級各類學校、托幼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普及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第九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應急預案。
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應急方案,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確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布局和規模,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和相關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管理要求的,按照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予以改造。
第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顏色、圖文標識、設置標準和地點等制定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
確需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市或者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按規定先行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場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循環經濟發展扶持政策,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機制,鼓勵使用再利用、可再生的產品,減少生活垃圾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導、支持企業回收、利用廢塑料、
廢玻璃、廢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物業管理、餐飲住宿、物流快遞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工作納入行業自律規范,引導并督促會員單位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十八條 鼓勵餐飲合理消費、凈菜上市、潔凈農副產品進城,避免商品過度包裝,倡導綠色辦公。
依法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九條 鼓勵單位、家庭和個人通過線上、線下交易等方式,促進閑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在指定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點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給有害垃圾回收站點;
(三)廚余垃圾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委托物業服務人負責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環境衛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人為管理責任人;自行負責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環境衛生管理的,自行管理的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住宅小區委托物業服務人負責環境衛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人為管理責任人;業主自行管理環境衛生的,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村(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風景名勝區、旅游景點、客運站、火車站、碼頭、影劇院、博物館、體育場館、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賓館、飯店、商場、超市、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用寫字樓、食品加工場所及商鋪等生產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的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在建工程的施工單位、待建地塊的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告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方式等;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引導投放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三)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方法,規范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及收集容器,并加強維護管理,保持整潔完好,標識統一;
(四)將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收集、運輸;
(五)對不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或者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予以勸告,勸告無效的,報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時處理。
管理責任人履行職責時,相關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鼓勵管理責任人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激勵機制,促進和引導投放人正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章 清掃、收集、運輸、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清掃保潔制度,明確清掃保潔標準、作業規范、責任區劃分等。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住宅小區等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的有關規定做好清掃保潔工作。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政府采購清掃服務合同履行相關義務。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生活垃圾的類別、數量、作業時間等要求,配備相應的運輸車輛和作業人員;
(二)使用密閉運輸車輛,保持車輛外觀整潔,車身噴涂明顯的生活垃圾類別標識,為運輸車輛安裝定位和監控設備,并與市、縣(市、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臺聯網;
(三)與管理責任人協商確定收集、運輸時間,對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生活垃圾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
(四)對有害垃圾收集至回收站點后,按照危險廢物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理;
(五)對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實行定點收集;
(六)建立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類別、數量、去向等情況,并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發現管理責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八)將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處理場所,不得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裝混運,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相應處理設施及管理人員,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二)安裝生活垃圾處理計量和監控設備;
(三)建立管理臺賬,記錄每日處理生活垃圾的來源、類別、數量、處理方式等情況;
(四)發現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報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時處理;
(五)不得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理;
(六)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進行處理,依法向社會公開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及環境影響監測信息。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行資源化利用;
(二)有害垃圾采用無害化方式處理,其中,屬于危險廢物的,交由具有危險廢物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廚余垃圾采用生化處理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燒發電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大件生活垃圾應當進行分揀、拆解,不能資源化利用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公告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方式等,未規范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及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收集、運輸、處理單位未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類別、數量等情況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運輸、處理單位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或者混合處理,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由上述部門、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包括收集站點、場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設施。
(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包括廢物箱、垃圾桶、垃圾箱等。
(三)大件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重量超過5公斤或者體積超過0.2立方米或者長度超過1米,且整體性強、需要拆解處理的廢舊家具及其他生活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