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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瀘沽湖保護條例》12月1日起施行!

2023-10-24 14:50:36來源: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鍵詞:河湖長制污水處理設施閱讀量:14525

導讀:為了加強瀘沽湖的保護和管理,《四川省瀘沽湖保護條例》發布,在四川區域內瀘沽湖保護范圍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以及各類生產生活、開發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四川省瀘沽湖保護條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23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瀘沽湖保護條例
 
  (2023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職責
 
  第三章 規劃與管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資源保護與生態環境修復
 
  第六章 綠色發展
 
  第七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八章 區域協作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瀘沽湖的保護和管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牢固樹立和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關于自然保護地管理的相關規定,結合瀘沽湖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瀘沽湖保護范圍(以下簡稱瀘沽湖)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以及各類生產生活、開發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涉及傳統村落等特定區域的保護管理活動,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瀘沽湖經濟社會發展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共抓大保護、不搞大開發;瀘沽湖保護應當堅持統籌協調、科學規劃、創新驅動、系統治理。
 
  瀘沽湖的保護和管理應當統籌兼顧當地民族傳統文化、風俗習慣和傳統村落建筑、風貌等的保護。
 
  第四條 瀘沽湖保護實行河湖長制與林長制。河湖長和林長的設置、職責和工作機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鹽源縣(以下簡稱縣)和瀘沽湖鎮(以下簡稱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瀘沽湖生態環境保護和綠色發展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瀘沽湖生態環境保護和綠色發展的宣傳教育,依法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 省、自治州、縣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瀘沽湖保護激勵機制,拓展公眾參與途徑,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保護和綠色發展等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瀘沽湖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水體、破壞生態環境和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瀘沽湖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職責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領導瀘沽湖保護工作,綜合協調處理瀘沽湖保護的重大問題,加強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瀘沽湖相關規劃編制和保護管理等工作的指導、檢查、督察、督辦、考核、通報、宣傳、追責問責等方面的工作力度,及時協調解決涉及瀘沽湖保護的重大問題。
 
  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擔瀘沽湖保護治理主體責任,決定瀘沽湖保護中的重大事項,建立完善瀘沽湖保護目標責任、評估考核、責任追究等制度,并組織實施監督檢查。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瀘沽湖保護和管理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的瀘沽湖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瀘沽湖管理機構)具體履行瀘沽湖保護和管理的工作職責。
 
  瀘沽湖管理機構和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綜合服務監管平臺。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推進瀘沽湖生態保護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二)組織編制瀘沽湖保護和科學利用專項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系統管理;
 
  (三)協調、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履行瀘沽湖保護和管理職責;
 
  (四)負責落實瀘沽湖保護和管理的重大決策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瀘沽湖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瀘沽湖保護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瀘沽湖保護和管理措施,報經批準后實施;
 
  (三)配合編制瀘沽湖保護和科學利用專項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四)建設、維護、管理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其他保護管理設施;
 
  (五)依法對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進行審核,并對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六)組織瀘沽湖保護、治理、開發、利用的科學研究;
 
  (七)按照法律法規授權、省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接受有關行政機關的委托,在瀘沽湖行使行政處罰權;
 
  (八)建立瀘沽湖日常巡查和執法責任制,及時制止并上報侵占湖岸、湖體,違法占地、違法取水、違法建設、違規排放等行為;
 
  (九)會同有關部門對瀘沽湖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地質遺跡、重要景觀、生態環境進行調查和監測,并建立檔案;
 
  (十)開展珍貴、瀕危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和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
 
  (十一)負責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十二)落實四川、云南兩省共同保護治理瀘沽湖的具體工作。
 
  第十條 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實施瀘沽湖保護和科學利用專項規劃、相關方案和措施;
 
  (二)協助開展瀘沽湖保護和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配合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三)防治面源污染,加強瀘沽湖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治理;
 
  (四)負責入湖河道、溝渠的管護和村、社區衛生工作;
 
  (五)按照規定清理、清運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鎮人民政府指導相關村(居)民委員會通過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強化瀘沽湖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省、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和草原、氣象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瀘沽湖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章 規劃與管控
 
  第十二條 省、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建立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統領,以國土空間規劃為基礎,以專項規劃、區域規劃為支撐的規劃體系,充分發揮規劃對推進瀘沽湖生態環境保護和綠色發展的引領、指導和約束作用。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在瀘沽湖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和國土空間開發適宜性評價的基礎上,統籌安排瀘沽湖的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科學劃定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統領瀘沽湖所在區域國土空間保護和利用。
 
  編制瀘沽湖自然保護地、民族文化保護、旅游發展等相關規劃應當與瀘沽湖所在區域的國土空間規劃、保護和科學利用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瀘沽湖最高運行水位為2691.80米(1985國家高程基準,下同),最低運行水位為2691.00米??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相應風險防范措施,維持瀘沽湖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保障水資源安全。
 
  瀘沽湖亮海水質按照《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Ⅰ類水標準保護。入湖河道水質按照水功能區水質目標分類保護。
 
  第十四條 瀘沽湖保護范圍劃分為生態保護核心區、生態保護緩沖區和綠色發展區。劃分保護范圍應當與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相銜接。
 
  生態保護核心區是指瀘沽湖具有較為重要生態功能的自然空間;生態保護緩沖區是指維持瀘沽湖生態系統穩定、實現生態擴容增量的管控空間;綠色發展區是指以產業生態化、生態產業化為導向,積極探索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的國土空間。
 
  瀘沽湖保護范圍及其生態保護核心區、生態保護緩沖區和綠色發展區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相關要求劃定,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瀘沽湖有關自然保護地的保護管理活動,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重疊區域按照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在生態保護核心區禁止開展與瀘沽湖保護無關的建設開發活動。除合法合規保留的公共設施、文物、列入名錄的歷史文化名村以及傳統村落外,其他村莊(人口)、建(構)筑物、產業以及與生態保護治理無關的設施,應當制定方案逐步退出并妥善安置。合法合規保留和暫不具備退出條件的,嚴格管控,可以開展必要的房屋修繕和污水處理等配套公共設施建設。
 
  在生態保護緩沖區嚴格控制各類開發利用活動,禁止新增商品住宅等項目,禁止審批高污染、高耗水等項目。與生態功能定位不符的已有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應當制定方案有序退出。
 
  在生態保護緩沖區和綠色發展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符合瀘沽湖所在區域的國土空間規劃、瀘沽湖保護和科學利用專項規劃,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瀘沽湖旅游觀光項目應當符合瀘沽湖所在區域的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后方可實施。開展參觀、旅游等活動不得對瀘沽湖生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第十七條 在瀘沽湖開展科學研究、影視拍攝等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準。
 
  在瀘沽湖設置戶外廣告、牌匾、燈箱、宣傳欄、標語標牌等,應當符合瀘沽湖保護與科學利用專項規劃、技術規定和相關要求。
 
  第十八條 瀘沽湖水域禁止使用除執行公務、應急救援、生態環境監測、科學考察船之外的機動船只。現有的燃油機動船應當逐步更新為清潔能源動力船。
 
  瀘沽湖入湖非機動船只實行總量控制和集中統一管理,由瀘沽湖管理機構登記編號,按照規定的區域和航線行駛。
 
  入湖船只及人員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入湖船只應當配備救生和應急通訊等安全設施設備,嚴禁超載。
 
  第十九條 生態保護核心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但是經依法批準的生態環境保護、水利、水文、地質災害防治、公共安全、通信、步道、廊道、綠道、科研、碼頭和執行公務、應急救援、生態環境監測、科學考察船舶??康仍O施除外;
 
  (二)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違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線;
 
  (三)網箱、圍欄(網)養殖;
 
  (四)電魚、毒魚、炸魚等;
 
  (五)在湖內游泳;
 
  (六)在瀘沽湖水體清洗車輛、寵物、畜禽、農產品、生產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
 
  (七)搭棚、擺攤、燒烤、野炊、露營;
 
  (八)生態保護緩沖區和綠色發展區禁止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條 生態保護緩沖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農村污水處理設施排污口除外);
 
  (二)移動、損毀界標;
 
  (三)綠色發展區禁止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一條 綠色發展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挖沙、取土等活動,開山、采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建設嚴重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自然景觀的項目;
 
  (三)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四)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和除殺鼠劑以外的限制使用類農藥;
 
  (五)向入湖河道、溝渠傾倒糞便、污水,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
 
  (六)向入湖河道、溝渠、河道岸坡及湖泊灘地排放、傾倒和填埋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廢渣;
 
  (七)隨意傾倒、填埋、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以及丟棄畜禽尸體等廢棄物;
 
  (八)畜禽規模養殖;
 
  (九)擅自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種植、養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生物物種;
 
  (十)損毀防汛、水文、水利、氣象、生態環境監測等設施;
 
  (十一)酒吧、娛樂、音像店、棋牌室等經營場所產生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邊界噪聲;
 
  (十二)違規野外用火,未經批準的計劃燒除和森林撫育等行為;
 
  (十三)擅自取水或者違反取水許可規定取水;
 
  (十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以水環境質量改善為核心,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對瀘沽湖及入湖河道水污染防治、監管力度,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瀘沽湖及入湖河道水質達標。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瀘沽湖管理機構建立健全瀘沽湖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網絡,加強對瀘沽湖及其入湖河道水量、水質、水生態等的監測、研判和預警分析,開展日常監測工作,實現數據信息共享,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瀘沽湖及入湖河道水生態環境狀況。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瀘沽湖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瀘沽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應當依法填報有關排污信息。
 
  第二十五條 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瀘沽湖污水管網全覆蓋,加強污水治理基礎設施建設與運行,實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水直排,提高污水收集處理效率。
 
  瀘沽湖的住宿、餐飲及其他經營者應當按要求接入污水管網或者配套建設污水處理、油污分離等環境保護設施設備并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
 
  瀘沽湖的其他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化糞池等污水處置設施,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瀘沽湖生活垃圾處理機制,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處理設施,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處置,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
 
  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散養監管,指導畜禽散養戶科學養殖、收集利用畜禽糞污,鼓勵圈養和規范養殖??h、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散養密集區的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禁止直接排放畜禽糞污。
 
  鼓勵和支持在畜禽散養密集區采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等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促進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二十八條 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瀘沽湖農村衛生戶廁建設,在鄉村活動場所等公共場所和人口集中區域,完善衛生公廁布局,加強農村改廁與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銜接。
 
  鼓勵和支持單位或者個人對農業廢棄物、生產生活垃圾、畜禽糞便等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五章 資源保護與生態環境修復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氣象等部門定期組織開展瀘沽湖土地、礦產、水流、森林、濕地、氣候等自然資源狀況調查,建立自然資源基礎數據庫和信息共享平臺,開展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評價,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破壞或者擅自占用瀘沽湖的人文景觀及土地、水域、灘涂、森林、動植物等自然資源。
 
  第三十一條 瀘沽湖應當嚴格落實耕地保護制度,制止耕地非農化、防止耕地非糧化,實施高標準農田建設,完善配套基礎設施,提升生態農業功能水平。
 
  第三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加強水資源剛性約束,實施農業、工業和城鄉節水技術改造,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再生水利用配置,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在工業用水、生態環境用水、城鎮雜用水等領域,應當優先配置再生水。
 
  第三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瀘沽湖波葉海菜花水生植物群落、黑頸鶴、裂腹魚等珍貴、瀕危野生動植物保護,修復湖濱帶和水生生態環境,促進瀘沽湖生物多樣性的保護。
 
  鼓勵開展對瀘沽湖珍貴、瀕危野生動植物生境特征和種群動態等研究,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建設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組織開展生態展示、科普教育、自然研學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瀘沽湖民族傳統文化整體性保護,加強對瀕危非遺項目的保護和傳承創新。
 
  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傳統村落、文物古跡、歷史建筑、傳統建筑、古路橋涵、古井古塘、古樹名木、溪水河道、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相關場所等保護對象實行掛牌保護,組織對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民居、場所進行維護、修繕,維護、修繕應當保持其原貌。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尊重村民的生活習慣和生產方式,改善傳統村落生產生活條件,保障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的權利,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村落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瀘沽湖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對傳統村落、古建筑、歷史遺存、古樹名木等人文、自然景觀及其所處的環境進行保護,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環境和景觀,維護文化遺產形態、內涵和村民生產生活的真實性、延續性,建立健全責任制度,落實各項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協同推進瀘沽湖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的工作機制,采取以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組織實施天然林保護、面山植被恢復、荒漠化石漠化綜合治理、河道生態構建、環湖濕地修復、湖內生態修復等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工程。
 
  第三十六條 瀘沽湖入湖河道實行名錄管理制度,入湖河道的管控范圍、管控措施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入湖河道綜合治理,采取截污、清淤、補水、生態修復等措施,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三十七條 縣、鎮人民政府及瀘沽湖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綜合治理的要求,組織實施河渠、湖泊、濕地等水污染綜合治理和生態環境保護工程,優先選擇鄉土物種,修復濕地和湖泊生態,提升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第三十八條 縣、鎮人民政府及瀘沽湖管理機構應當開展水土流失綜合治理,推進國土綠化行動,對退化林地草地等進行生態修復,在國家批準的生態退耕規劃和計劃內對非永久基本農田的坡耕地實行退耕還林還草還湖,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草海濕地生態保護與綜合治理的研究和成果轉化應用,提高科學保護草海濕地的能力和水平。
 
  縣、鎮人民政府及瀘沽湖管理機構應當對草海濕地植物密集生長區域進行綜合治理,降低植物腐爛對水環境的影響。定期對水道進行疏浚,提升濕地水體循環動力和自凈能力,持續改善草海濕地水體水質,確保草海水質達到有關水環境質量保護要求。
 
  第六章 綠色發展
 
  第四十條 省、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瀘沽湖保護和科學利用專項規劃的要求,統籌推進減污、降碳、擴綠、增長,優化產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推行清潔生產,推動產業轉型升級,大力發展循環經濟,實現瀘沽湖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瀘沽湖產業結構和布局應當與瀘沽湖生態系統、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和國土空間開發適宜性相適應。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同推進鄉村振興戰略和新型城鎮化戰略的實施,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產業發展,建立健全全民覆蓋、普惠共享、城鄉一體的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促進瀘沽湖城鄉融合發展。
 
  第四十二條 縣、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耕地保護與利用,實行田長制;轉變瀘沽湖農業發展方式,開展農業高效節水示范區和有機農業示范區建設;加強農業農村污染防治,強化畜禽養殖規范化管理,推廣采用清潔養殖、生態養殖、綠色種植、資源化處理等方式,控制減少農業面源污染,推進農藥、獸藥、化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減量化,生產清潔化,廢棄物資源化,產業模式生態化。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民綠色消費的宣傳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導和鼓勵居民綠色消費。
 
  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系統推進、廣泛參與、突出重點、分類施策的原則,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綠色設計、發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十四條 瀘沽湖的水資源、風景名勝資源等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瀘沽湖自然風光、自然遺產、人文景觀、優秀傳統文化,按照有關規劃配套建設休閑、觀光、康體等設施,因地制宜、依法依規、適度發展文旅農融合項目,開展文化、體育、游樂等活動,傳承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
 
  積極探索結合走婚橋、豬槽船等特色鮮明、群眾廣泛認可的民俗傳統文化場所和載體,開發、打造富有當地特色的文化產品和品牌,推進文旅融合發展。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瀘沽湖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統籌制定瀘沽湖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指導傳統村落因地制宜差異化發展康養、休閑度假、鄉村旅游、鄉村民宿、戶外運動等相關特色產業,推動風景名勝區、旅游景區與傳統村落融合發展。
 
  探索村民自愿參與的旅游開發機制和利益分享機制,鼓勵傳統村落村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民宿、餐飲等旅游經營相關活動。
 
  鼓勵引進社會資本依法通過捐贈、捐助、租賃、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七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六條 省、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瀘沽湖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和管理經費按照省與市縣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規定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長期穩定的保護投入和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四十七條 省、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和生態保護補償制度,提升生態產品溢價。通過開展生態系統生產總值核算,科學制定補償標準,探索實施林草碳匯項目開發和森林、濕地、水流、種植結構調整等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第四十八條 省、自治州、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瀘沽湖保護,建立健全社會資金參與的多元化投融資機制,拓寬資金來源渠道。
 
  引導金融機構創新綠色信貸、綠色保險等金融產品,支持瀘沽湖生態環境保護和綠色發展。
 
  第四十九條 縣、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基層公共服務、設置環保公益崗位等形式加強瀘沽湖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以簽訂合作保護協議和設置生態管護、生態監測等崗位聘用當地社區原住居民等方式,保護瀘沽湖周邊自然資源,參與社區治理和鄉村振興,探索公益治理、社區治理、共同治理等保護方式。
 
  第五十條 省、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針對瀘沽湖生態環境保護與系統治理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推廣應用,提高瀘沽湖生態環境保護與系統治理水平,促進瀘沽湖可持續發展。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瀘沽湖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重點污染源檔案、污染源信息數據庫和環境統計平臺。
 
  第五十二條 負有湖泊保護監管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瀘沽湖范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五十三條 瀘沽湖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和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瀘沽湖生態環境保護聯合執法協作機制,對重大、復雜違法行為組織開展聯合執法。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瀘沽湖保護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省、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瀘沽湖保護工作情況。
 
  第五十五條 瀘沽湖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負有瀘沽湖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本級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評價。
 
  第八章 區域協作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與云南省人民政府共同建立瀘沽湖聯席會議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瀘沽湖保護的重大事項,推動跨區域協作,共同做好瀘沽湖保護工作。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與云南省麗江市、寧蒗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溝通協商工作機制,執行聯席會議決定,共同研究、協商處理瀘沽湖生態環境保護的有關事項,并按照統一法定水位、統一水質保護標準、統一監測等要求,推動區域協作,開展聯合執法,協同做好瀘沽湖水污染、土壤污染、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工作,協同落實湖泊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與云南省麗江市、寧蒗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就瀘沽湖生態環境保護有關事項協商不一致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會同云南省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十七條 瀘沽湖管理機構應當與云南省瀘沽湖管理機構建立日常溝通機制,建立聯席會議、聯合巡查督察、考核評價、水質分析研判、信息共享、公眾參與等制度,開展聯合執法、生態環境保護會商、聯合科研,及時通報有可能造成跨界水質影響的重大污染事故,協調解決跨界水事、漁事、水污染等問題。
 
  第五十八條 省、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涉及瀘沽湖保護的相關規劃時,應當加強與云南省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溝通,做好相關規劃目標的協調統一和規劃措施的相互銜接。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與云南省人民政府協商統一瀘沽湖生態環境質量、風險管控和污染物排放等地方生態環境標準。
 
  第六十條 省、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與云南省同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瀘沽湖生態環境、資源、水文、氣象、自然災害等監測網絡體系和信息共享系統,加強水質、水量等監測站點的統籌布局和聯合監測,提高監測能力,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與云南省麗江市、寧蒗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瀘沽湖生態環境保護聯合預防預警機制、瀘沽湖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演練和應急處置聯動機制,發現重大隱患和問題的,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情況,并采取措施及時協調處置;發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時應當及時相互通報,協同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共同推動突發生態環境事件之后的生態環境治理和修復工作。
 
  第六十二條 省、自治州制定涉及瀘沽湖保護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等,應當在立項、起草、調研、論證和實施等各個環節加強與云南省、麗江市的溝通與協作,為協同保護瀘沽湖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十三條 省、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瀘沽湖管理機構應當與云南省同級有關部門和瀘沽湖管理機構建立聯合執法機制,統一處罰裁量基準,協同開展瀘沽湖執法監督檢查,完善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機制,預防、查處違法行為。
 
  省、自治州、縣司法機關應當與云南省同級司法機關協同建立健全瀘沽湖司法工作協作機制,推進跨行政區域一體化司法協作和多元聯動,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支持和推動瀘沽湖生態環境保護公益訴訟,共同預防和懲治破壞瀘沽湖生態環境的各類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十四條 省、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與云南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同開展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保障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措施在瀘沽湖的貫徹實施。
 
  第六十五條 省、自治州、縣、鎮人民政府和有關方面應當與云南省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方面共同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節約集約意識、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意識,倡導綠色消費,推動形成綠色低碳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廣泛動員社會各方力量,群策群力、群防群治,營造瀘沽湖生態環境保護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六十六條 省、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與云南省同級人民政府協同推進瀘沽湖基礎設施建設,提升瀘沽湖對內對外基礎設施互聯互通水平;協同調整產業結構,優化產業布局,推進瀘沽湖生態農業、生態旅游等產業發展;協同禁止在瀘沽湖建設嚴重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自然景觀的項目;協同開展草海生態保護與治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在瀘沽湖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瀘沽湖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在瀘沽湖開展科學研究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在瀘沽湖開展影視拍攝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瀘沽湖水域使用除執行公務、應急救援、生態環境監測、科學考察船之外的機動船只的,對船舶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入湖船只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未配備救生和應急通訊等安全設施設備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超載的,依法強制卸載,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生態保護核心區新建、改建、擴建除依法批準的生態環境保護、水利、水文、地質災害防治、公共安全、通信、步道、廊道、綠道、科研、碼頭和執行公務、應急救援、生態環境監測、科學考察船舶??康仍O施以外的建(構)筑物的,責令停止建設,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限期拆除并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生態保護核心區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違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生態保護核心區進行網箱、圍欄(網)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養殖設施,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生態保護核心區電魚、毒魚、炸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以及用于違法活動的漁船、漁具和其他工具,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湖內游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八)在瀘沽湖水體清洗車輛、寵物、畜禽、農產品、生產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在生態保護核心區搭棚、擺攤、燒烤、野炊、露營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在生態保護核心區和生態保護緩沖區移動、損毀界標的,由瀘沽湖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挖沙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對瀘沽湖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建設嚴重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自然景觀的項目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隨意填埋生活垃圾、丟棄畜禽尸體等廢棄物的,責令改正;造成環境污染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進行畜禽規模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十六)擅自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責令限期捕回,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關部門代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負面影響的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擅自種植、養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生物物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 因污染瀘沽湖環境、破壞瀘沽湖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瀘沽湖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
 
  第六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瀘沽湖保護和管理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亮海,是指瀘沽湖水體中無挺水植物遮擋覆蓋的敞亮水域;
 
  (二)草海,是指瀘沽湖保護和利用專項規劃確定的瀘沽湖草海濕地區域;
 
  (三)走婚橋,是指坐落在瀘沽湖東南水域連接草海南北兩岸,當地居民因通行和走婚習俗而修建并保存至今的一座橋;
 
  (四)豬槽船,是指當地居民用木頭建造而成,外觀形狀如豬槽的一種水上交通工具。
 
  第七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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