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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2023-08-07 09:23:39來源:浙江人大 關鍵詞:土壤污染土壤修復閱讀量:20572

導讀:《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將于2023年8月25日截止征意。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已經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現將條例草案和說明公布,并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社會公眾可以將意見反饋至浙江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8月25日。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高水平建設美麗浙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與其相關的地下水污染防治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以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為目標,遵循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協同治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大氣、水、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工作應當與土壤污染防治統籌部署,整體推進,實現源頭防控。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工作機制,協調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實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土壤污染違法行為,并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報告,配合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學技術、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建立健全全省土壤污染防治數字化監督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省土壤污染防治監管系統),并與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林業等部門業務系統互聯互通、協同聯動,實現土壤污染防治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土壤環境監測、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以及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等方面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成果轉化,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和產業發展。
 
  省科學技術、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土壤污染防治領域重點科技項目清單,組織推進土壤污染防治關鍵核心技術攻關和產業共性技術研發。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落實國家和省有關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經濟政策和措施。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推動建立與長三角地區有關省、直轄市以及其他接壤地區的土壤污染防治聯動工作機制,開展土壤污染預防和保護、風險管控和修復、應急處置、執法等領域的合作。
 
  本省行政區域內相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依托生態環境保護協作機制,協商解決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問題;經協商無法解決的,由省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壤 污染防治規劃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公布實施。
 
  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和工作方案主要包括污染防治目標、指標要求、重點任務、保障措施和完成時限等內容。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農業農村、水利等主管部門編制農用地、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專項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土壤環境質量和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土壤污染防治需要,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和技術規范,推動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標準體系建設。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省自然資源等部門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技術規范。省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省自然資源等部門制定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安全利用和嚴格管控、環境監測等技術規范。
 
  省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標準立項、起草、審核等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安排,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普查。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監測等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由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具體實施;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具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實際情況,開展重點區域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應當查明污染區域、面積、分布、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以及對農產品、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影響等內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詳查結果的應用。
 
  第十三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水利等部門,在國家監測網絡基礎上,統一規劃、整合布局土壤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完善全省土壤環境監測網絡。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利、林業等部門按照土壤環境監測標準和技術規范,組織開展土壤環境監測,相關監測數據納入省土壤污染防治監管系統,實現有效集成、互聯共享。
 
  第十四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等部門設立省級土壤環境長期觀測基地,開展土壤環境背景值、環境基準、環境容量與承載能力以及土壤污染與農產品質量、人體健康關系等方面的基礎研究。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礎研究成果共享合作機制,促進研究成果有效利用。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環境承載能力,科學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和產業布局,合理規劃污染地塊用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擬規劃為居住區、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療養院等項目的地塊,應當嚴格執行選址有關要求。項目可能受到周邊污染地塊、污染源影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環境影響分析,將分析結果作為項目選址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土壤和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以及應當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在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時,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編制調查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禁止在居住區、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療養院等周邊新建、改建、擴建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制藥、農藥、焦化、電鍍、制革印染、鉛蓄電池制造、危險廢物經營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  承擔土壤污染監督管理職責的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開發區(園區)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風險防控體系和長效監管機制,合理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監測站(點),加強巡查、檢查和定期監測,督促開發區(園區)內企業落實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條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使用清潔的能源和原材料,采用先進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降低能耗、物耗以及污染物產生;
 
  (二)對化學品、危險廢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采取防滲漏、防流失、防揚散措施,不得擅自排放、傾倒、堆放、丟棄和遺撒;
 
  (三)對新污染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禁止、限制、限排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
 
  (四)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與維護,確保其正常運行使用;
 
  (五)開展定期巡查,排查環境安全隱患,評估和防范環境風險;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及時更新。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并實施污染隱患排查制度,定期對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重點區域、重點設施開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并消除隱患;
 
  (三)制定并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對存在污染隱患的區域、設施周邊的土壤和地下水開展重點監測;
 
  (四)自行監測活動中發現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標或者存在污染跡象、污染物呈現持續上升趨勢的,及時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必要管控措施防止新增污染或者污染擴散。污染原因不能查明的,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通過省土壤污染防治監管系統上報排放情況報告、自行監測方案以及自行監測數據,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有關報告、方案和數據可以通過數據共享獲得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要求重復報送。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采用先進適用技術,推進農業投入品減量化使用、農業固體廢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加強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管理,降低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的危害。
 
  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農藥、化肥定額施用制度。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合理使用有機肥、生物肥等肥料、低毒低殘留易降解農藥以及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采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病蟲害綠色防控措施,防止農用地源頭污染。
 
  第二十一條  禁止對荒草地、灘涂、沼澤地、鹽堿地等未利用地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
 
  (二)擅自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
 
  (三)擅自傾倒、拋撒、堆放農業固體廢物;
 
  (四)擅自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
 
  (五)其他污染、破壞行為。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利用地的保護,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巡查。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十二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分類施策、綠色低碳、協同推進的原則,遵守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道路運輸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技術規范,保障土壤安全利用。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實施風險管控和修復形成的方案、報告應當及時上傳省土壤污染防治監管系統。
 
  第二十三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有關當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相關活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其自愿實施的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農用地普查、詳查,土地質量地質調查結果以及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建立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動態更新機制,根據土地利用類型變更、土壤環境質量變化以及污染狀況等情況,定期更新各類別農用地面積、分布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進行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未利用地、復墾土地擬開墾為耕地、果園或者其他種植食用農產品農用地的;
 
  (二)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現場檢查表明農用地地塊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未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或者經調查不符合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的,不得開墾為耕地、果園或者其他種植食用農產品的農用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用途變更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二)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其生產經營用地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轉讓的;
 
  (三)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現場檢查表明建設用地地塊可能對生態環境或者人體健康產生不利影響的。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涉及前款第一項情形的,應當在土地儲備入庫前完成;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在供地前完成。涉及前款第二項情形的,應當在用途變更、收回、轉讓前完成,并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不動產登記機構,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村莊規劃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用途變更為成片農村宅基地的地塊依法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租用地塊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鼓勵土地使用權人或者承租人在退租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技術規范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二十七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完成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風險評估報告上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省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經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需要實施污染風險管控或者修復的建設用地地塊,應當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對下列地塊劃定隔離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地下水等環境監測:
 
  (一)未依法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地塊;
 
  (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修復條件的地塊。
 
  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及時采取防止污染物擴散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無關的項目:
 
  (一)應當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地塊;
 
  (二)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篩選值且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地塊;
 
  (三)已經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
 
  第三十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選擇綠色低碳的材料、裝備和技術,減少對土壤生態功能的損害,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或者對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鼓勵采取土壤改良、地塊覆綠等措施,恢復土壤生態功能,推動減污降碳協同。
 
  風險管控、修復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時間、治理方式、預期目標和環境保護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項目,屬于固定資產投資的,由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清單由省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共同編制。
 
  第三十二條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情況,對安全利用、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并加強相關技術的指導和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長期監測與評價機制,依法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對污染嚴重且難以修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退耕還林或者調整用地功能等風險管控措施。
 
  第三十三條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風險管控、修復方案。
 
  土壤污染責任人在方案實施過程中需要降低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修復目標或者對方案作出其他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編制風險管控、修復方案。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方案內容進行調整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第三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塊,優先修復為綠地等生態空間:
 
  (一)有機化學原料制造、化學藥品原料藥制造、化學農藥制造、生物化學農藥以及微生物農藥制造等行業企業的原址地塊;
 
  (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土壤、地下水污染物的揮發性強或者嗅閾值低,難以有效治理的地塊。
 
  第三十五條  土壤污染管控、修復活動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涉及工程施工的,風險管控、修復實施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落實安全責任制,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涉及基坑等危險性較大的工程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可以委托具有專業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進行環境監理;涉及工程施工的,還應當依法委托工程監理單位實施監理。監理單位不得同時承攬該項目的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以及效果評估工作。
 
  環境監理的內容應當包括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環境影響、風險防范措施的落實等事項。環境監理單位應當在修復施工前編制監理方案,在修復完工時出具監理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三十七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依法分別向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評審情況,及時調整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評審工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設區的市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再開發利用的,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塊開發深度限制、風險管控設施保護等要求以書面形式告知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結合前期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選擇科學的建設施工方案,防范土壤和地下水再次污染風險。
 
  第三十九條  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開發為商品房的,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的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時公開地塊土壤污染狀況和治理修復信息。
 
  第四十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要求編制、實施后期管理方案,并上報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后期管理方案應當包括實施主體、期限、環境監測方案、運行與維護措施、制度控制措施、應急預案、資金保障等內容。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后期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章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協同治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聯防聯控機制,加強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協同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和工作方案、建設監測網絡、制定技術規范,以及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應當統籌考慮地下水污染防治要求。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與土壤污染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同步采取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建設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裝置、儲罐、管道、地下水池和半地下水池等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安裝、使用有關防腐蝕、防滲漏、防泄漏設施和泄漏監測裝置,定期維護和開展檢測評估,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在所編制的拆除活動污染防治方案中明確前款規定的地下設施、裝置拆除施工有關內容。
 
  第四十三條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僅地下水污染超標的,應當在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中明確地下水健康風險情況;依法需要實施地下水污染風險管控或者修復的,應當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第四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切斷污染源頭: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監測結果顯示地下水特征污染物超標的;
 
  (二)經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地下水污染風險的。
 
  第四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中的污染超標區域進行地下水污染風險評估,并將風險評估結果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經風險評估認為需要進行地下水污染風險管控活動的,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地下水污染風險管控單位名錄。地下水污染風險管控單位名錄應當向社會公開并及時更新。
 
  地下水污染風險管控單位名錄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
 
  第四十六條  地下水污染風險管控單位應當按照風險評估確定的目標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經評估達到確定目標的,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移出地下水污染風險管控單位名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和資金實施審計監督,加強績效管理,保障政策措施落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條  本省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應當將下列情況納入督察內容:
 
  (一)土壤環境質量改善情況;
 
  (二)土壤污染突出問題整治情況;
 
  (三)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情況;
 
  (四)地下水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情況;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約談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落實約談要求,并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土壤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未完成受污染耕地或者重點建設用地安全利用率目標的;
 
  (三)違規開發利用受污染地塊,造成嚴重社會影響和經濟損失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等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同級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職責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進行約談、通報;情節嚴重的,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對該部門負責人的處理建議。
 
  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定期核算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和重點建設用地安全利用率,并將核算結果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二條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完善土壤環境問題發現機制,運用衛星遙感、無人機航攝等技術加強檢查、巡查,及時發現違法行為,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監測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組織污染溯源與成因分析,指導和督促企業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監測結果顯示有可能污染周邊農用地地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有關信息。
 
  第五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部門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專家庫,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和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進行評審的,應當根據所涉及到的專業、行業,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
 
  參加評審的專家提出評審意見應當客觀、公正,并對出具的評審意見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專家進行綜合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對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
 
  第五十五條  為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提供服務的生態環境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對有關報告和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省土壤污染防治監管系統定期公開相關報告評審情況,包括報告編制單位名稱、提交報告總數、一次性通過率等內容。
 
  第五十六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土壤污染防治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信用評價制度,記錄相關從業信息,并開展信用評價。信用評價結果通過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過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裝置、儲罐、管道、地下水池和半地下水池等設施,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安裝、使用有關防腐蝕、防滲漏、防泄漏設施或者泄漏監測裝置的;
 
  (二)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裝置、儲罐、管道、地下水池和半地下水池等設施,未定期維護或者開展檢測評估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地下水污染風險管控單位未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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