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深入貫徹落實生態環境部《關于印發<深入打好重污染天氣消除、臭氧污染防治和柴油貨車污染治理攻堅戰行動方案》,推動解決“烏-昌-石”重點區域大氣污染問題,堅決打贏藍天保衛戰,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氣,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組織起草了《“烏-昌-石”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意見,時間截止2023年6月27日前。
《“烏-昌-石”區域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保護和改善“烏-昌-石”區域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區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烏-昌-石”區域大氣環境的工業污染、燃煤污染、機動車污染的防治與監督管理。其他大氣污染源的防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治。
本條例所稱“烏-昌-石”區域包括烏魯木齊市、昌吉州昌吉市、阜康市、呼圖壁縣、瑪納斯縣、塔城地區沙灣市、第六師五家渠市、第八師石河子市、第十二師。
第三條(領導機構和工作機制)自治區成立自治區“烏-昌-石”區域大氣環境整治協調小組(以下簡稱協調小組),建立溝通協調機制,采取措施,促進污染減排、清潔能源替代,大宗貨物運輸結構調整、強化區域內大氣環境信息共享及污染預警應急聯動等,實現區域經濟、社會、環境協調發展。
“烏-昌-石”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遵循區域共治和兵地共治的原則,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政策、統一標準、統一監管、統一考核的原則,建立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治協作機制。
第四條(統一規劃)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物擴散規律,制定“烏-昌-石”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行動方案和年度計劃。
“烏-昌-石”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團師市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優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用地結構,推進綠色、低碳、循環發展。
第五條(統一監管)“烏-昌-石”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負有生態環境監管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統一政策)自治區嚴格限制“烏-昌-石”區域內布局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項目。
自治區、兵團發展與改革部門應當統一制定區域內落后產能淘汰行業目錄和辦法,分類實施,逐步搬遷、淘汰、取締不符合國家、自治區產業政策的嚴重污染項目。
“烏-昌-石”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鋼鐵、水泥熟料、平板玻璃、煤化工等大氣重污染項目,新增其他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項目的,應當制定產能置換方案,實施產能等量或減量置換。
第七條(統一標準)“烏-昌-石”區域內
有色金屬冶煉鍛造、鋼鐵、水泥、燃煤發電、石油和化工、制藥、焦化、稀土、火電、工業涂裝等行業以及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應當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制。
國家、自治區排放標準中未規定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制或特別控制要求的,待相應排放標準制修訂或修改后,按規定時間執行相應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制和特別控制要求。
第八條(統一考核)協調小組負責對區域內地州、兵團師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考核,并及時通報考核結果。
第九條(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烏-昌-石”區域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減量控制制度。重點大氣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四項污染物。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烏-昌-石”區域單獨下達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分解指標。
“烏-昌-石”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團師市應當根據總量控制指標和分解指標,控制或者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烏-昌-石”區域內實行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促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大氣環境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區域內煤炭削減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烏-昌-石”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團師市應當采取有利于煤炭總量削減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引導企業落實清潔能源替代措施。
第十一條(煤炭等量或減量替代)除下列項目外,區域內新建、擴建使用煤炭的項目,應制定煤炭等量或減量替代方案,并在項目正式投產運行前實施完成:
(一)國家規定新增原料用能不納入能源消費總量控制的項目;
(二)列入國家規劃的項目;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
符合規定的煤炭替代方案應當作為項目立項審批的必要條件。
第十二條(散煤治理)“烏-昌-石”區域已整體完成清潔取暖改造并穩定運行的地區應當劃定為高污染燃料禁燃區,防止散煤復燒。
“烏-昌-石”區域未實施清潔取暖的地區,禁止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
第十三條(運輸結構調整)“烏-昌-石”區域內煤炭、鋼鐵、建材、礦石、焦炭等大宗物料應當通過鐵路、管道等清潔方式運輸;確需汽車短途運輸的,優先采用新能源貨車。
第十四條(車輛清潔化改造)“烏-昌-石”區域推廣城市公共服務車輛、貨運車輛、鐵路運輸電氣化清潔化改造;新增公交車、市容環衛車、公務用車全部使用新能源汽車。
第十五條(一企一策)“烏-昌-石”區域內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合計100噸以上的企業應當按照制定“一企一策”污染治理方案,加強揮發性有機物治理。
企業編制的“一企一策”工作方案應當根據行業特點明確重點治理任務,并包含推進源頭替代、加強無組織排放控制、治污設施建設、精細化管控等內容。
“烏-昌-石”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團師市可以根據本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實際擴大制定“一企一策”治理方案企業范圍。
第十六條(績效分級差異管控)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兵團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制定重點行業目錄外的績效分級標準,組織“烏-昌-石”區域內重點行業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績效分級進行統一評審。
績效分級結果作為重污染天氣或者特殊時段實施差異化管控的重要依據。
“烏-昌-石”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團師市應當在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期間減免績效水平先進企業相應減排措施。
績效分級差異管控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績效評級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重污染天氣聯合應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烏-昌-石”區域內建立兵地統一的重污染天氣聯合預警、應急響應機制。
“烏-昌-石”區域預警與響應同步啟動、同步調整、同步終止。
第十八條(企業編制應急預案)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方案,并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本轄區人民政府發布的預警信息,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方案,落實應急減排措施。
第十九條(統一錯峰生產)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烏-昌-石”區域內建立冬季錯峰生產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兵團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季節環境容量、大氣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分區分時管控要求,按行業分類制定統一的錯峰生產計劃,并定期進行評估和動態調整。
納入錯峰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實施錯峰生產或者降低生產負荷。
第二十條(第三方機構合法履職)從事
環境監測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生態環境部門備案;鼓勵排污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沒有相應能力運營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實施治理。
從事環境監測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按照國家和本市環境監測規范開展環境監測,保證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并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負責。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勤勉盡責、恪盡職守,提供的相關資料、數據應當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相關數據或資料。
第二十一條(聯合交叉執法)自治區人民政府、兵團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烏-昌-石”區域建立兵地執法聯動監管體系,組織“烏-昌-石”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團師市實施區域大氣污染專項整治,開展隨機抽查、交叉互查等形式的聯合執法,協調解決跨界大氣污染糾紛。
交叉執法人員在區域內異地執法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
第二十二條(項目互商機制)自治區、兵團的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共同明確“烏-昌-石”區域內可能對相鄰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項目互商標準、互商主體以及互商意見的處理與反饋等相關內容和程序。
鼓勵區域內的州(地、市)、市縣人民政府,兵團師市簽訂環境合作協議,對項目互商、重污染天氣應對、信息共享、交叉執法等大氣污染聯防聯控事項進行約定。
第二十三條(獎勵)自治區建立“烏-昌-石”區域重點行業超低排放改造、績效升級、揮發性有機物源頭替代、柴油貨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淘汰等激勵獎勵機制;建立煤改氣、煤改電建設費用補貼機制。
第二十四條(約談)自治區人民政府、兵團及其有關部門對“烏-昌-石”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不力、問題突出、群眾反映集中的地區,可以約談所在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團師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
第二十五條(行政處罰援引)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對第三方機構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委托開展環境監測(檢測)、運營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第三方機構弄虛作假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中涉及弄虛作假的機構和個人,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列入不良信用記錄名單,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服務或者政府委托項目。
第二十七條(拒不執行應急減排措施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排污企業在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期間未按相關規定實施減排措施的;
(二)納入錯峰生產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實施錯峰生產或者降低生產負荷的 。
第二十八條(拒不執行特別排放限值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企業拒不執行特別排放限值或者超低排放限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XX年X月X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