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污染源自動監測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4月6日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污染源自動監測活動,保障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強化監測數據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和《江蘇省生態
環境監測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污染源自動監測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污染源自動監測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污染源自動監測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歸集、共享、開放、評價機制,加強自動監測數據資源開發、應用協作、互聯互通和管理保護,建立對污染源實施自動監控的信息管理平臺,并與有關部門共享自動監控信息。
自動監測數據開放應用應當遵守公共數據和保密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舉報破壞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以及在自動監測活動中弄虛作假的行為。舉報屬實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 依法要求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國家相關環境監測規定完成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聯網,并保證設備正常運行。
第七條 排污單位是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的責任主體,對應當實施自動監測的指標進行監測,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自動監測原始數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單位應當自行開展污染源自動監測的校驗比對,及時記錄、報告和處理異常情況,確保自動監測數據完整有效。
排污單位應當對列入強制檢定范圍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實行強制檢定,對非強制檢定范圍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第八條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十二小時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在五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行。因維護、故障、停運等不能正常運行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進行手工監測,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需要停用、拆除或者更換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如實在污染源自動監控信息管理平臺上標記生產工況和自動監測數據異常情況。排污單位按照規則標記的,視為已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可以不再提交相同內容的紙質報告。
第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要求運行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證設備符合考核指標要求和自動監測數據穩定傳輸,并如實記錄運行維護臺賬,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運行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協議約定對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進行運行維護。排污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的指導檢查。
第十一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及其通信線路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或者改變用途;不得擠占、干擾自動監測使用的無線電頻率。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建設、運行和維護按照市與區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染源自動監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對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比對監測和技術核查。
排污單位、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自動監測數據和記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四條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自動監測數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環境標準、技術規范審核后,可以作為監管執法工作的事實依據。
第十五條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自動監測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應當認定為超標排放:
(一)二十四小時內廢氣排放濃度出現三次有效小時均值超標的;
(二)二十四小時內廢水排放濃度出現三次有效監測數據超標或者有效日均值超標的;
(三)二十四小時內廢水pH值六個實時數據超標的。
國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共享行政處罰、信用檔案等信息,開展信用分類監管。
對因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根據信用管理有關規定,禁止或者限制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者政府委托項目。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務院《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中關于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按照規定應當實施自動監測的指標,未實施自動監測的;
(二)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安裝、聯網的;
(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聯網不符合國家相關環境監測規定的;
(四)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維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抽檢時比對監測或者使用標準物質、質控樣試驗結果不符合考核指標要求的。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由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組成,用于監測監控污染物排放狀況。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是指安裝在排污單位污染源現場,用于直接或者間接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狀況的儀器設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是指通過通信傳輸網絡獲取排污單位現場端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對污染源實施自動監控的信息管理平臺,以及支撐軟件運行的計算機機房硬件設備等。
自動監測數據,是指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產生、采集及傳輸的實時、累計和統計等數據,以及數據標記內容。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20日起施行。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環境自動監測監控管理辦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