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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公開征求意見

2023-02-26 11:30:00來源:安徽省司法廳 關鍵詞:船舶污染流域治理閱讀量:13232

導讀:為了加強船舶污染防治,保護長江生態環境,安徽省司法廳于2月23日起至3月23日公開征求社會公眾對于《安徽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的意見。
關于征詢公眾對《安徽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了充分聽取公眾的意見和建議,提高立法質量,現就《安徽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時間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3月23日止。提出意見的方式可以在省司法廳網頁直接提交修改意見,也可以通過信函將書面意見寄至合肥市蜀山區清溪路100號省司法廳立法一處(郵政編碼:230031),或者電郵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2.《安徽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依據對照表
 
  3.關于《安徽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安徽省司法廳
 
  2023年2月23日
 
  附件1
 
  安徽省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船舶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船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七章 區域協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依據目的】 為了加強船舶污染防治,保護長江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省長江干線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以及從事船舶洗艙、修造、拆解、裝卸、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有關作業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長江船舶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協調、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長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長江船舶污染防治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加大長江船舶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并按照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相匹配的原則,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監管部門】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省長江水域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對長江船舶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城市管理)、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水行政、應急管理、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長江船舶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政策支持】 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綠色航運發展,對船舶、碼頭升級改造,液化天然氣動力船舶等清潔能源或者電力等新能源船舶建造,船舶液化天然氣加注站、水上綠色航運綜合服務區建設、運營,以及船舶洗艙、船舶污染物接收等環保產業按照規定給予資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
 
  第七條【普法監督】 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長江船舶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依法公開長江船舶污染防治信息,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長江船舶污染防治提供便利,增強全社會船舶污染防治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船舶污染長江水域環境行為予以舉報。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調查核實舉報信息,并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條【主體責任】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責任制和相應的管理制度,加大對船舶污染防治的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污染防治作業條件,加強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提高污染防治管理水平。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負責。船長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環境方面,依法具有獨立決定權,并負有最終責任。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基本要求】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從事船舶洗艙、修造、拆解、裝卸、打撈等作業活動,應當遵守環境保護、飲用水源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污染防治的標準、規范和要求。
 
  第十條【政府義務】 沿江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設施,按照國家規定開展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能力評估,完善接收、轉運和處置設施。
 
  第十一條【企業責任】 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船舶修造廠等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并做好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銜接。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碼頭的,應當按照要求建設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接收單位】 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接收靠泊船舶的污染物。在錨地、停泊區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廢棄物,由錨地、停泊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等接收單位應當保持收儲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一般不超過存儲設施儲存量容積的百分之八十或者每兩個月至少送交轉運一次。
 
  第十三條【條件要求】 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能力,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強作業人員培訓。
 
  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的單位應當為固定接收設施、接收船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對接收活動實施全過程監控。監控視頻數據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個月。
 
  第十四條【危化品運輸】 散裝液體危險貨物水上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岸基監控制度,運用自動識別系統、視頻監控系統等信息化手段對所屬船舶實施動態監控。
 
  第十五條【單殼船禁止】 禁止以船體外板為液貨艙周界(包括單舷單底、雙舷單底、單舷雙底)的載運散裝化學品船、油船在本省長江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六條【海事監管】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長江船舶分級信用分類監管機制,依法依規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
 
  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范、標準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停止航行、作業,可以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船舶。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鼓勵零排】 鼓勵船舶采取船上儲存、到岸交付污染物的零排放模式。
 
  內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閥門應當鉛封、盲斷或者拆除,但用于轉岸交付的除外。
 
  第十八條【收集處理】 船舶含油類污染物、生活污水應當按照規定收集儲存在符合船檢技術規范的收集裝置,并及時對產生的水污染物進行收集、存放和處理。
 
  船舶使用生活污水處理裝置、油水分離器等防污染設施的,應當及時維護保養并做好記錄,確保污染物經處理后滿足排放標準。
 
  禁止船舶向水體直接排放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第十九條【污染物送交】 內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應當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和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水污染物,應當出具電子或者紙質接收單證。
 
  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對內河船舶產生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免費接收。
 
  第二十條【船岸聯檢】 碼頭、裝卸站應當先接收內河船舶污染物或者查看污染物送交單證后,再提供裝卸作業服務。內河船舶應當主動出示接收單證,無需送交污染物或者無法出示接收單證的應當作出說明,碼頭、裝卸站應當對船舶出示接收單證或者作出說明的情況予以記錄。
 
  內河船舶拒不出示接收單證或者作出說明的,碼頭、裝卸站應當拒絕提供裝卸作業服務,并報告海事管理機構。船舶發現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等單位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不足、拒不接收或者不按照服務標準接收的,可以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污染物運輸及預處理】 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后通過船舶臨時儲存、轉運的,按照船舶水污染物管理;接收后經預處理仍需通過船舶轉運的,按照水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管理。
 
  船舶洗艙水、含油類污染物接收后不得再次在水上以過駁方式儲存、轉運。
 
  第二十二條【污染物聯單管理及處置】 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實施聯單管理。
 
  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單位應當使用規定的監管服務信息系統,按照聯單填報要求,準確計量并如實記錄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情況。
 
  船舶污染物接入市政管網或者公共轉運系統的,視同完成處置。
 
  第二十三條【聯合監管】 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轉運和處置依法實施聯合監管。
 
  沿江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船舶污染物聯合監管規定。
 
  第四章  船舶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尾氣排放】 船舶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燃油,尾氣排放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第二十五條【統籌規劃】 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發展需要推進岸電設施建設,對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建設、改造和使用按照規定給予資金補貼、電價優惠等政策扶持,推動靠泊船舶使用岸電常態化。
 
  第二十六條【岸電設施】 岸電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要求,安裝位置應當綜合考慮泊位、水位和安全等影響,便利靠泊船舶使用,供電能力應當與靠泊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
 
  設置岸電設施的,應當將岸電設施主要技術參數等信息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并在顯著位置安裝公示牌。
 
  船舶受電設施、岸電設施故障,應當及時檢修并記錄。
 
  第二十七條【岸電提供】 具備岸電供應條件的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等應當向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但岸電設施臨時發生故障,或者惡劣氣候、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下無法提供岸電的除外。
 
  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靠泊岸電泊位,應當使用岸電,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鼓勵港口經營人等有關單位對使用岸電的船舶實施優先靠泊、減免岸電服務費、優先過閘或者優先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八條【封艙管理】 船舶載運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粉塵物質等貨物,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從事前款規定的貨物裝卸過駁作業,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過程中采取措施減少氣體排放、抑制揚塵。
 
  第五章  船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基本要求】 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裝卸、過駁、修造、拆解、打撈、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業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作業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物。
 
  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時間、作業內容等信息。
 
  從事第一款規定的作業活動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安全和污染防治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條【供油單位】 燃料供應單位應當建立并落實作業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規范儲存散裝貨物燃料,供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要求的燃料,并向船舶提供燃料供受單證。
 
  第三十一條【供受油作業】 從事船舶燃料供受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過駁作業的,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前對相關防污染措施進行確認,在作業過程中嚴格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三十二條【船舶洗艙】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船舶卸貨完畢后,應當在具備資質的洗艙站對貨物處所進行清洗,但船舶擬裝載的貨物與卸載的貨物一致或者相容的除外。
 
  船舶擬裝載的貨物與卸載的貨物相容的,應當取得擬裝載貨物所有人對船舶免洗艙的書面同意。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內河船舶不得自行洗艙。
 
  第三十三條【修造船舶洗艙】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船舶在修造、拆解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洗艙,船舶修造、拆解企業作業前應當確認相應船舶已經按照規定洗艙。
 
  船舶修造、拆解企業不得為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船舶提供洗艙服務。
 
  第三十四條【涉水作業】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以及為施工作業提供人員交通、污染物接收等服務的單位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船舶污染防治責任。
 
  第三十五條【作業防污染】 從事船舶打撈、污染清除、修造、拆解以及利用船舶進行其他水上水下作業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物應當及時清除,不得投棄入水。
 
  船舶燃油艙、液貨艙中的污染物需要通過水上過駁方式交付儲存的,應當遵守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管理要求。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六條【政府職責】 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納入應急管理體系和能力建設規劃,建立水上污染事故應急隊伍并開展培訓,加強應急物資儲備及更新,組織制定相應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指導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相應應急預案,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七條【企業責任】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以及從事船舶洗艙、修造、拆解、打撈、燃料供應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配備必要的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并可以通過建立聯防機制,實現應急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統一調配使用。
 
  第三十八條【處置程序】 船舶發生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險情,船舶、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以及有關作業單位等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確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按照相應應急預案處置。
 
  第三十九條【社會參與】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船舶污染應急處置的需要,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應急處置。
 
  依法征用有關單位和個人財產的,應當依法補償。
 
  第四十條【應急處置】 海事管理機構因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組織清除、打撈、拖航、引航、卸載等必要措施。發生的費用,依法由責任人承擔。
 
  依法應當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需要調用污染清除設備和船舶參與處置的,有關單位、船舶應當服從指揮。
 
  第四十一條【事故調查】 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區域協作
 
  第四十二條【區域協作】 本省應當與相關省(市)加強船舶污染防治溝通協調,協商解決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進船舶污染防治區域協作。
 
  省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與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統一執法標準,共享船舶污染防治和應急處置資源、信息,促進省際船舶污染防治聯防聯控。
 
  第四十三條【聯合監管】 海事管理機構、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關省(市)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船舶污染防治執法聯勤聯動,推進執法互助、案件移送、信用聯合獎懲以及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等方面的一體化建設。
 
  第四十四條【聯合應急】 海事管理機構、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進與相關省(市)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船舶污染聯合應急機制,開展區域聯合演練,提升協同快速反應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監管責任】 負有船舶污染監管職責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未規范設置污水排放設備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內河船舶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閥門未鉛封或者盲斷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污染物、生活污水不規范排放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船舶含油類污染物、生活污水未按照規定收集儲存在符合船檢技術規范的收集裝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船舶向水體直接排放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拒不接收、不按照服務標準接收船舶污染物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以及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拒不接收、不按照服務標準接收船舶污染物或者未向船方出具符合規定的接收單證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未查驗污染物送交單證、未按要求記錄進行裝卸作業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碼頭、裝卸站未查看船舶污染物送交單證或者未按照要求記錄即進行裝卸作業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規定的水上過駁儲存、轉運污染物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在水上再次以過駁方式儲存、轉運船舶洗艙水、含油類污染物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一條【違反規定拒不提供岸電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具備岸電供應條件的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拒絕向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供油單位違反法定義務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燃料供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并落實作業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儲存散裝貨物燃料的;
 
  (三)供應的燃料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指引性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例外規定】 軍事船舶、漁業船舶、體育運動船舶的污染防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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