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高質量推進《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立法,我們起草了《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見稿),如有意見建議,請于3月3日之前反饋我廳。意見建議請發送至sthjtfgc@126.com;電話:025-86266119。
附件1.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見稿)
2.編制說明
江蘇省生態環境廳
2023年1月31日
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碳達峰碳中和以及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遵循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體的理念,堅持節約和保護優先、自然恢復、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組織制定、實施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政策措施,建立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推進生態環境保護重大事項,推動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和產業結構調整。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不斷推動完善配套管網、監測監控、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收集處置場所、設施等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積極推進生態補償,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包括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派出分局。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公安、財政、自然資源、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海事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態環境保護、修復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網格化社會治理,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機構,配備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人員,協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監督,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因環境污染引發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
第七條 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可以通過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業主公約等方式引導村(居)民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活動。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節約能源資源,踐行綠色低碳生產生活方式,減少廢棄物產生,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九條 本省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國際合作交流,促進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本省加強生態環境治理數字化建設,依托“全省生態
環境監測監控信息系統”等平臺,運用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加強環境監管等信息的歸集、處理、共享和應用,提升生態環境治理數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條 每年6月5日環境日所在的周為本省生態文明教育宣傳周。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知識普及,定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生態環境保護負責人開展生態環境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規章宣傳。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的重要內容,組織學生參加生態文明教育教學和社會實踐活動,培養學生良好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行為習慣;各級行政學院應當將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納入培訓體系。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對干部、職工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通過政務服務熱線、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信函、電子郵件等途徑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舉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受理舉報后,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并將調查、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接受舉報的機關不得泄露舉報人的信息,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長三角重點區域、流域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污染防治及生態保護重大事項,建立健全數據共享機制,協同推進機動車船等大氣和水污染防治,協調解決跨界污染糾紛,深化長三角地區生態環境共保聯治。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省和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并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聽取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修復以及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省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對影響生態環境的產品原材料、生產加工過程、有害物質限量等,編制嚴于國家標準的產品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設置合理的過渡期,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本省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生態環境監測規劃,統一布局、整合優化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統籌組織建設、管理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
本省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全省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全連全控,加強監測數據開發與應用。
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依法出具的監測數據和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的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監測機構依法出具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生態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禁止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禁止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禁止干擾正常的監測活動。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在提供生態環境監測服務過程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負有責任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或者民事公益訴訟時,可以要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承擔連帶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干擾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要求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省和設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其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區域規劃、專項規劃和園區規劃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未編寫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經審批部門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和本省生態環境質量狀況、重點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應當列明鼓勵、限制和淘汰的產業項目。其中,淘汰類目錄應當包括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
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指導目錄和生態環境保護準入條件。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已經建設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列入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實施清潔化改造。
排污單位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執行懲罰性電價政策。
第二十條 本省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省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增加實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制定各設區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組織實施。
設區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可以增加實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制定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并組織實施。
排污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重點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總量指標的,應當停產。
第二十一條 本省建立、完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現有排污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通過交易取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排污權相關內容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對生態有較大影響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重點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重金屬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未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任務的;
(三)生態破壞嚴重,或者未完成生態修復任務的;
(四)違反主體功能區定位、突破資源環境生態保護紅線、超過資源消耗和環境容量承載能力的;
(五)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即組織實施開發建設規劃的;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要求實施區域限批的情形。
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且涉及民生、基礎設施的項目,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本省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納入排污許可管理名錄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
因污染物排放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需要對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排污單位因關閉、破產等原因終止排放污染物的,應當自終止排放污染物之日起三個月內到原許可、登記機關注銷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登記。逾期未注銷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辦理注銷手續,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法定代表人。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不按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條 本省建立完善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可以采用例行督察、專項督察、派駐監察等形式,對設區市、縣級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承擔重要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省級部門,以及生產經營活動對生態環境影響較大的省屬國有企業等單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執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落實、環境質量改善、生態環境突出問題整改、碳達峰碳中和目標任務完成等情況進行督察。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作為對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被督察地方、單位應當配合督察工作,依法處理督察期間發現的環境問題,對督察反饋的問題進行整改,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設區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一)年度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環境質量改善任務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務的;
(四)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環境問題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具體約談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相當于縣級人民政府管理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約談及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非現場方式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通過“雙隨機”方式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排污單位保守商業秘密,依法保護企業產權。
省和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雙隨機、一公開”檢查辦法。除投訴舉報、上級部門轉辦交辦、其他部門移送、突發環境事件、核安全檢查、數據分析或者監測發現問題線索等需要對具體被檢查排污單位實施的針對性檢查外,其他生態環境領域的計劃性檢查,包括日常監督管理檢查、監督執法檢查、專項檢查和部門聯合檢查等活動,應當采取隨機抽查方式。
第二十七條 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實施生態環境監督執法正面清單制度,推行差異化監管。
生產、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的企業,可以納入生態環境監督執法正面清單。
第二十八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重大違法行為,是指對排污單位擬處以30萬元以上罰款、或者擬對排污單位相關負責人實施拘留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對重大環境違法案件、突出環境問題查處不力和社會反映強烈的事項,省和設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對排污單位開展環境信用評價,制定并實施信用評價辦法,公開信用評價結果,推動評價結果應用。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時,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及相關材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部門的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明確部門的生態環境保護責任。
本省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和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本省實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發生重大生態環境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四條 鼓勵各級人民政府建立促進綠色低碳發展的激勵機制,大力推進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綠色擔保、綠色投資基金等綠色金融發展。
第三十五條 省和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發布以下生態環境信息:
(一)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源監測等情況;
(二)環境監管和執法信息、污染減排信息、環境違法行為等情況;
(三)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處置等情況;
(四)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情況;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六條 列入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披露內容、時限,將其環境信息錄入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統,并對環境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環境信息依法披露企業的名單,由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生態保護和生態產品價值實現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部門聯動機制,統籌推進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修復。
第三十八條 本省實施“三線一單”生態環境分區管控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并組織實施生態環境準入負面清單,保障生態空間保護區域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制定并發布本地區分區管控總體要求和環境管控單元的生態環境準入清單。
省和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動態調整“三線一單”,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三線一單”信息管理平臺,實現數據共享,保障數據安全。
第四十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本省地表水、大氣和城市區域噪聲生態環境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區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以及進行城市布局、產業結構調整、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時,應當與生態環境功能區劃相銜接。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時,應當符合功能區劃要求。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建設。
禁止在已劃定的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盜伐林木、獵捕采伐、破壞珍稀瀕危和受保護物種行為。
生態環境質量未達到生態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以及生態環境污染嚴重、生態環境違法情況突出的地區,應當采取產業結構調整、區域生態整治等方式實施綜合治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高自然價值、功能價值、經濟價值、文化價值的典型生態系統等,加強重點功能區、重要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跡、自然景觀等保護修復。
第四十二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地保護,制定并公開自然保護地內建設項目負面清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四十三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修復和賠償責任。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辦法,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鑒定評估程序、賠償標準、賠償金使用管理、修復效果評估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 生態修復應當采取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提升生態系統自我恢復能力,保障生態系統的穩定性和連續性。
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人沒有賠償、修復能力,或者無法確定的,由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能夠修復的受損生態環境先行修復。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修復,為生態環境修復提供生態產品開發、產業發展、科技創新、技術服務等全生命周期運營管護服務。
第四十五條 省和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態修復規劃,對生態功能退化、喪失的河湖水系、岸線等區域、流域、濱海灘涂濕地以及重要生態廊道節點,組織實施生態修復,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功能。
設區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保護修復的空間需求統籌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自然生態保護修復行為負面清單,明確在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自然生態空間和其他生態空間開展生態修復的禁止和限制要求,規范自然生態保護修復行為。
第四十七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完善生態修復標準、規范。
承擔生態修復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生態修復標準開展生態修復,編制生態修復評估報告,報告作為生態修復項目竣工驗收的依據。
省和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實施生態修復的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海域開展生態修復效果評估;發現問題的,應當督促相關單位整改。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建設,因地制宜推進生態安全緩沖區和生態島試驗區建設,提升區域生態系統穩定性和服務功能,促進生態安全。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生態安全緩沖區和生態島試驗區建設的管理辦法、標準規范等政策。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生態監測網絡,對全省生態格局、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和生態脅迫實施監測。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狀況調查評估機制和生態功能、生態質量考核評價體系,定期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海域、生態保護紅線區域、自然保護地、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和其他典型生態系統的生態狀況開展調查評估,定期公開生態保護狀況。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系統開展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保護以及生物安全治理。
省和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生物多樣性保護規劃,確定生物多樣性保護總體目標、戰略任務和優先行動,明確重點保護范圍和保護區域,報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生物多樣性白皮書,發布生物多樣性現狀、保護舉措和成效、未來行動方向等情況,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十二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林業、農業農村等部門編制本省生物多樣性紅色名錄、生態環境質量指示物種清單,可以根據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估情況進行更新。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本省生物多樣性觀測網絡,建立生物多樣性數據庫和信息系統,實現省、設區市和縣三級數據共享。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的生物多樣性監測,制定以特征物種為標識的自然生態質量評價標準和技術導則,開展生物多樣性周期性觀測,促進區域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開展外來入侵物種普查,建立外來入侵物種風險評估體系和入侵度評價標準,制定本省外來入侵物種名錄,提高外來入侵物種風險預警和應急處置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對已經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種,應當采取措施清除。
第五十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等主管部門開展山水林田湖草沙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明確自然資源資產產權主體。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省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水利、農業農村、統計等部門,建立生態產品基礎信息普查制度和動態監測制度,開展生態產品構成、數量、質量等情況調查,編制生態產品目錄清單并動態調整。
第五十六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水利、文化旅游、統計等部門,建立健全生態產品價值評價機制,明確生態產品價值核算指標體系、核算方法、數據來源和統計口徑等,推進生態產品價值核算標準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產品價值核算結果在政府決策、規劃編制、生態保護補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經營開發融資、生態資源權益交易等方面的應用。鼓勵探索生態產品價值權益質押融資。支持有條件的地區開展林業、海洋碳匯交易。
第五十七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依托省公共數據平臺建立全省統一的生態產品經營管理平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及時將生態產品信息錄入生態產品經營管理平臺。
第五十八條 鼓勵社會資本以投資、與政府合作等方式參與生態產品經營開發。鼓勵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采取入股分紅模式參與生態產品經營開發。
鼓勵對礦業遺址、工業遺址、古舊村落、水利遺址等存量資源實施生態環境系統整治和配套設施建設,推進相關資源權益集中流轉經營,提升其文化、旅游等開發利用價值。
第五十九條 本省建立完善生態保護補償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生態產品價值核算結果、生態保護紅線區域面積等因素,建立健全財政轉移支付資金分配機制,實施差異化補償,加大對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特別生態功能區、山區縣(市)以及承擔重大生態環境保護建設工程任務地區的生態保護補償力度。
省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主要流域上下游地區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推動上下游地區人民政府依據出入境斷面水質監測結果等開展生態保護補償。
生態保護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十條 環境影響評價許可和排污許可不得轉讓。被許可人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產(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大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投入,組織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收集處置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以及其他環境基礎設施。
鼓勵、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建設污染防治“綠島”。“綠島”管理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二條 新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工業項目原則上應當進入產(工)業園區或者工業集聚區。鼓勵已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工業項目通過搬遷等方式進入產(工)業園區或者工業集聚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新建涉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進入已經建成的產(工)業園區或者工業集聚區。根據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結果,確因安全生產原因不適合進入產(工)業園區或者工業集聚區的項目除外。
第六十三條 產(工)業園區污染物排放實行限值限量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四條 產(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園區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履行下列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一)設立園區環境保護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二)嚴格執行生態環境準入有關規定;
(三)按照規定組織建設和管理工業廢水、廢氣集中處理設施和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設施等園區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組織開展園區污染物排放監測;
(四)推進清潔生產和節能減排;
(五)建立入園排污單位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入園排污單位的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證申領、排污登記等情況;
(六)對入園排污單位開展環境保護巡查,發現環境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六十五條 鼓勵排污單位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產生。
本省依法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名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布。
第六十六條 排污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履行下列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一)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等;
(二)組織制定環境保護制度和操作規程,組織開展教育培訓;
(三)保障環境保護所需要的資金投入;
(四)保證生產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標準的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六十七條 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單位應負的法律責任。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提供污染治理服務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在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 重點排污單位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重點排污單位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單位應當于故障發生后十二小時內向所在地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于5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期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人工監測的方式進行監測,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重點排污單位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和人工監測數據,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第六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并安裝標識牌;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當經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準設置的排污口不得隨意變動,排污口標識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動。
不符合排污口設置技術規范、標準和要求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或者拆除。
入河排污口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禁止通過經批準以外的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第七十條 經依法批準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生態環境監測標準、技術規范,在廠界處、入河處設置便于采樣的監測點,設置標識牌,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七十一條 為排污單位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承租人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開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禁止以阻撓、拖延等方式拒絕檢查人員進入現場。
第七十二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編制省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水功能區的水體水質應當符合其水功能標準。
第七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用水平衡核算等方式,對工業集聚區水污染防治工作開展監督檢查。
第七十四條 排污單位將工業廢水外運集中處理的,應當在收集、貯存工業廢水的場所安裝在線視頻監控設備,并確保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排污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工業廢水外運處理聯單。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嚴禁在收集、貯存、運輸過程中排放工業廢水。
第七十五條 禁止在沿海陸域內新建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學紙漿造紙、化工、印染、制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沖灘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
禁止新增圍填海項目,國家重大戰略項目除外。
第七十六條 工業涂裝、包裝印刷、紡織、木材加工等行業以及涂料、油墨等生產企業的新(改、擴)建項目應當滿足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制要求。
禁止建設生產和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溶劑型涂料、油墨、膠黏劑、清洗劑等項目。
第七十七條 揮發性有機物和氮氧化物排放量大于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定的篩選排放量限值的排污單位,應當納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依法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七十八條 建筑工地、堆場、碼頭等管理單位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遵守本省揚塵控制標準。
道路揚塵污染及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九條 設區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社會生活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交通運輸噪聲、建筑施工揚塵、餐飲服務業油煙、露天燒烤、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燃放煙花爆竹等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條 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標準。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建設施工的監督管理。
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墻的,鼓勵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對使用玻璃幕墻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會同有關部門審查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綜合考慮建筑物所在位置、對周邊環境的影響等因素,提出審查意見。
室外燈光廣告、照明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環境照明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八十一條 重點行業企業建設用地再開發利用為住宅、學校、醫院、養老機構等敏感用途的,應當依法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評價項目所在地以及周邊土壤、地下水污染對項目可能存在的環境及健康影響。
第八十二條 本省實行重金屬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新(改、擴)建涉重金屬排放的建設項目實行“等量替代”或者“減量替代”。重金屬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金屬污染重點防控地區、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鎘、汞、鉻和砷等重金屬產生單位的監管。
禁止在重點防控區域內新(改、擴)建增加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第八十四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劃定農用地土壤生態環境質量類別,分類采取管控措施,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八十五條 禁止將含重金屬、難降解有機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處理廠污泥、河道底泥用于農業生產。
第八十六條 擬退役或者關閉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運營單位應當在退役或者關閉前三個月報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準。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監管能力建設,推進農業面源污染治理、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和農村生活污水治理設施等環保基礎設施建設,建立長效運行機制,加強農村水環境治理和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八十八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研究建立新污染物篩查、評估和管控制度和標準體系,建立實施重點管控新污染物名單,推進新污染物調查評估技術集成與應用,加強生態環境與健康管理研究。
第八十九條 排污單位依法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單位應當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檔案,及時發現并消除環境安全隱患。
排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環境保護管理職責,建立完善環境風險防范體系,預防突發環境事件發生。
第五章 應對氣候變化
第九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工作機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碳達峰碳中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碳達峰碳中和工作推進機制,推動能源消費總量和強度控制向碳排放總量和強度控制轉變,逐步將碳達峰碳中和相關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考核體系。
第九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減少污染排放、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的激勵約束機制,推動產業結構、能源結構、交通運輸結構等優化調整,推進工業、能源、建筑、交通、農業、居民生活等重點領域綠色低碳轉型,加快建立以低碳為特征的產業體系和能源體系,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提升適應氣候變化能力。
發展改革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執行國家和省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和主要污染物控制目標,依法推進落后生產工藝裝備與落后產品的淘汰工作。
第九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企業等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溫室氣體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量。
新建、改建、擴建鋼鐵、火電、建材、化工、石化、
有色金屬、造紙、印染、化纖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溫室氣體排放納入環境影響評價范圍。
第九十三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落實差別化價格政策,引導節約和合理使用水、電等資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綠色低碳發展。
第九十四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分配碳排放配額,并加強對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的監督管理。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及時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溫室氣體排放情況、清繳上年度碳排放配額,并對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碳排放配額的交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履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五)違法排放固體廢物的;
(六)違法傾倒危險廢物,或者對危險廢物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七)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第九十八條 排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生態環境保護法定職責,或者履行法定職責不到位,造成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發生一般突發環境事件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突發環境事件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 從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維護、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的第三方機構,在有關生態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資質認定主管部門應當撤銷。
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建設單位、排污單位指使、教唆、授意從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維護、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的第三方機構和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單位未向社會公開、未如實公開監測數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五款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或者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未在收集、貯存工業廢水的場所安裝在線視頻監控設備,或者監控設備未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揚塵排放超過本省揚塵控制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室外燈光廣告、照明設備不符合環境照明技術規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一百零七條 本條例所稱“綠島”,指的是由政府投資,或者政府組織多元投資,配套建有可供多個市場主體共享的環保公共設施,實現污染物統一收集、集中治理、穩定達標排放的集中點(片區)。集中點(片區)內的共享環境基礎設施為“綠島”項目。
生態安全緩沖區,指的是生態空間中具有消納、降解和凈化環境污染,抵御、緩解和降低生態影響的過渡地帶,包括具有涵養水源、維護生物多樣性、穩定生態功能等生態功能區。
生態島試驗區,指的是在長江沿岸、大運河沿線、沿海濕地、江河湖蕩、低山丘陵等流域海域,采用基于自然的解決方案,對受污染、受損害、受破壞、受干擾的自然生態系統,實施科學、積極、適度的人工干預措施,促進動植物生境改善,提高生態產品供給和轉化能力的區域。
限值限量管理,指的是通過開展工業園區及周邊大氣、水環境質量監測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測算,有效實施以環境質量為核心、以污染物排放總量為主要控制手段的環境管理制度體系。“限值”,是根據區域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園區環境質量目標,明確主要污染物排放濃度值;“限量”,是根據園區環境質量考核目標和實際排放情況,確認園區主要污染物允許排放總量。
第一百零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編制說明
一、制定《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必要性
(一)是完善江蘇特色生態環境地方性法規體系的必然要求。2018年11月23日,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廢止《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2019年以來,國家先后制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多部法律法規,在監管體制、監管制度、法律責任等方面確立了一系列新規定,需要地方立法及時進行銜接。同時,我省先后制修訂《江蘇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江蘇省水污染防治條例》《江蘇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江蘇省生態文明教育促進辦法》等地方性法規規章,這些單行法都有一些新制度、新要求、新規定,需要與作為“母法”性質的《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有序銜接,構建“母法”管總、單行法齊頭并進、相互協調的地方性法規體系。
(二)是提高我省生態環境法治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的客觀需要。2018年,我省與生態環境部簽署省部共建生態環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試點省戰略合作協議,是全國唯一的試點省。擔負著為提高全國生態環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探路、示范的重任。近年來,我省緊扣源頭治理、綜合治理,大力推進生態環境保護創新,形成了一批在全國叫得響、被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好做法:比如,“綠島”建設被寫入國務院文件,“環保臉譜”獲評全國十大生態環境監管典型案例,水平衡寫入《江蘇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綠色金融、限值限量管理等創新性做法有聲有色。這些創新性做法具有鮮明的江蘇特色,是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具體表現,也需要上升為法律。
(三)是在法治軌道上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迫切需要。“十三五”期間,我省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生態環境質量創有監測記錄以來最好水平,這其中,離不開越來越完備的地方性法規體系的有力保障。“十四五”期間,黨中央提出要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要實現減污降碳協同增效,統籌污染治理、生態保護、應對氣候變化,并作出到2030年實現碳達峰、2060年實現碳中和的戰略部署。省第十四次黨代會明確提出,“十四五”期間,全省要實現生態環境質量顯著提升的目標。可以說,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攻堅戰面臨的任務更加繁重、目標十分艱巨。同時,在實際工作中,一些工作還面臨法律依據缺失、法律規定不明等問題,比如,生態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定比較少,推進生態保護、修復、補償、損害賠償、生物多樣性保護、生物健康與安全、碳達峰等還缺少具體明確可操作的法律規定;機構改革后部門職責的調整還沒有經過地方性法規的確認;生態環境監測監察省以下垂管的新體制給生態環境監管執法帶來地方辦案壓力大、基層監測能力弱化等新問題,這些問題影響制約了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成效,需要通過完善立法來解決這些難題。
(四)是確保我省堅決扛起“兩爭一前列”光榮使命的必然要求。2021年,習近平總書記在視察江蘇時,賦予江蘇“在改革創新、推動高質量發展上爭當表率,在服務全國構建新發展格局上爭做示范,在率先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上走在前列”的光榮使命。堅決扛起這一光榮使命,要求我們在生態環境立法上也要走在前列。從全國范圍看,上海市人大常委會2022年7月21日通過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浙江省人大常委會2022年5月27日通過了《浙江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福建省人大常委會2022年3月30日通過了《福建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廣東、山東、湖南、貴州等全國大部分省(市)都有自己的《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北京市人大常委會2021年4月16日通過《北京市生態涵養區生態保護和綠色發展條例》;天津市人大常委會2021年9月27日通過《天津市碳達峰碳中和促進條例》,很多地方都出臺了生態保護、“雙碳”的地方性法規,或者在自己的生態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中增加了生態和“雙碳”的內容。我省要扛起“兩爭一前列”光榮使命,更要補齊短板、鍛造長板。
二、《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起草情況
為了有序推進《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2019年,我廳委托南京工業大學專業團隊開展了《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科研課題研究,2021年,課題通過我廳驗收,為推進本項目立法打下較好基礎。2022年1月,征求全省生態環境系統法制和執法條線業務骨干的意見建議;2022年4月,征求設區市生態環境局意見建議;2022年6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2022年7月,向設區市生態環境局和省發展改革委、省水利廳等十余個省級部門、單位征求意見建議;2022年11月,赴浙江省、南京市、常州市、蘇州市、南通市、連云港市開展調研,累計收到意見建議317條。
三、《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經反復征求地方、全省法制和執法骨干意見,并對近年來全省生態環境保護實踐進行系統梳理總結,充分借鑒上海、浙江、天津、重慶、山東、廣東等地的立法經驗,緊密結合全省實際進行修改完善。草案體例總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保持一致,共七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監督管理、第三章生態保護和生態產品價值實現、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應對氣候變化、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一百零八條。
(一)關于總則
總則中主要規定了《條例》的適用范圍、基本原則、政府、部門、鄉鎮(街道)、群眾自治組織的職責、科學研究、宣傳教育、投訴舉報、長三角一體化等內容,亮點在于全面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明確各級政府應當加大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的力度(第四條),明確縣級生態環境分局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賦予縣級生態環境分局獨立的法律主體地位(第五條),解決因分局不具有獨立法律資格給執法帶來的不便和低效問題;明確要依托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監控信息系統,加強全省生態環境數字化治理(第十條);明確建立健全長三角一體化保護協調機制,推進長三角生態環境共保聯治(第十三條)。
(二)關于監督管理
從規劃、標準、監測、環評、排污許可、產業結構調整、總量控制、檢查、約談、督察、考核等方面加強對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順應省以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垂直管理帶來的體制調整的現實,明確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時應當聽取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四條);新增本省編制產品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的規定(第十五條);明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依法出具的監測數據和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的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監測機構依法出具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生態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第十七條第一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的規定相銜接;明確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在提供生態環境監測服務過程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負有責任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或者民事公益訴訟時,可以要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七條第三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規定進行了銜接;明確省發改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實施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第十九條),從源頭上推進減污降碳;明確了省、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增加實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第二十條),細化了《環境保護法》第四十四條關于排污總量控制的規定;明確本省建立、完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現有排污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第二十一條);增加了“未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任務的,生態破壞嚴重,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務或者生態修復任務的”地區實行區域限批;加強排污許可管理,增加“排污單位因關閉、破產等終止排放污染物的,應當自終止排放污染物之日起三個月內到原發證、登記機關注銷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登記”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增加省級督察、約談的規定;建立監督執法正面清單制度,明確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實施生態環境監督執法正面清單制度,推行差異化監管;明確罰款中“重大違法行為”的標準(第二十八條);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生態環境保護情況,增加了“生態”的內容。此外,還規定了綠色金融、信息公開等內容。
(三)關于生態保護和生態產品價值實現
作為獨立的一章,全面規定了“生態”的內容。建立“三線一單”分區管控制度,明確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三線一單”(第三十八條);明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地表水、大氣和噪聲功能區(第四十條),并規定了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與功能區要求相銜接;明確省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第四十三條),推進生態修復(第四十四—第四十七條);明確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明確要積極推進生態產品價值實現,從自然資源確權登記(第五十五條)、生態產品價值評價(第五十六條)、生態產品經營管理(第五十七條)、生態產品開發(第五十八條)作出具體規定;細化《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生態保護補償”的規定,明確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在生態功能區、流域上下游之間建立補償機制,授權省政府制定具體補償辦法。
(四)關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產(工)業園區管理機構要加強“綠島”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第六十一條);規定新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工業項目原則上應當“入園”(第六十二條);明確建立限值限量管理制度,授權省生態環境廳制定具體辦法(第六十三條);明確園區管理機構和排污單位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的環保責任(第六十四、六十六條);明確設置入河排污口應當經過生態環境部門審批(第六十九條),授權省生態環境廳制定入河排污口分級分類管理辦法;明確出租人應當配合環保檢查(第七十一條);加強水污染防治,從水平衡核算(第七十三條)、工業廢水外運要加裝視頻系統(第七十四條)、禁止在沿海陸域內新建不符合條件的工業項目(第七十五條)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加強大氣污染防治,從推行清潔原料替代(第七十六條)、細化了對社會生活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建筑施工揚塵、餐飲服務業油煙、露天燒烤、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燃放煙花爆竹等污染行為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的規定(第七十九條),明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一八一十八條、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具體的監管部門;落實部門大氣污染防治責任、防治光污染(第八十條)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從加強重金屬管控(第八十二、八十三條)、劃定農用地質量類別(第八十四條)、農業生產禁止行為(第八十五條)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加強危廢管理,規定擬退役或者關閉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在退役或者關閉前三個月報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準(第八十六條)。此外,還對加強農村環境整治(第八十七條)、推進新污染物防治(第八十八條)和應急管理(第八十九條)作出規定。
(五)關于應對氣候變化
從工作機制、結構調整、碳評價、激勵機制、碳配額管理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規定本省應當加快結構調整(第九十一條),降低溫室氣體排放;建立碳排放評價制度(第九十二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鋼鐵、火電、建材、化工、石化、有色金屬、造紙、印染、化纖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溫室氣體排放納入環境影響評價范圍。建立價格激勵機制(第九十三條),規定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落實差別化價格政策,引導節約和合理使用水、電等資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綠色低碳發展;建立配額管理制度(第九十四條),規定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分配碳排放配額,并加強對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的監督管理。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及時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溫室氣體排放情況、清繳上年度碳排放配額,并對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原標題:關于征求《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意見建議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