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酒泉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于2022年9月16日經酒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2022年11月25日經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治職責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揚塵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裝飾裝修施工,城市綠化工程施工,城市道路清掃保潔,物料貯存、裝卸與運輸,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草原、荒漠戈壁區建設等活動以及裸露土地(除耕地外)產生的環境空氣顆粒物對大氣造成的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揚塵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負責、公眾參與、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揚塵污染行為和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五條 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研發、推廣先進適用的揚塵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裝備、新材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的宣傳,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防治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的組織領導,制定并組織實施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長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資金保障機制,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賦予的管理職責和行政執法職權,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對于發現的揚塵污染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并報告有關部門和單位。
各類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負責園區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分別對市、縣(市、區)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協調和督促有關主管部門履行行業監督管理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重點履行以下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物料堆放,城市綠化工程施工,城市道路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構)筑物拆除工程施工,裝飾裝修施工,以及煤炭、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運輸過程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儲備土地,未確定建設單位的建設用地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五)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水利設施施工,河道管理范圍內生產作業,以及水利工程建設用地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六)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新能源建設項目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七)商務主管部門負責
再生資源回經營場所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煤炭、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運輸車輛限制、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和時間。
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本市重點揚塵污染源,加強對重點揚塵污染源的監測、監控、檢查,定期公布揚塵污染狀況的環境信息。
重點揚塵污染源責任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作業時間、作業地點,以及揚塵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運營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重點揚塵污染源責任單位應當在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視頻監控和揚塵在線監測設備,并與行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數據真實有效、實時傳輸。不得損毀或者擅自關閉、遮擋、移動、拆除視頻監控和揚塵在線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招標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建設單位依法自行組織施工的,應當履行與施工單位同等的揚塵污染防治職責。
第十一條 從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市政工程、建(構)筑物拆除、城市綠化等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揚塵污染防治費用,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或者其他顯著位置設置施工公告牌,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責任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以及舉報方式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采取責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應急措施。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和相關應急預案,作出應急響應。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圍設置連續硬質密閉圍擋。城區主要路段的工地圍擋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的工地圍擋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內裸露地面覆蓋防塵布或者防塵網;
(三)施工工地車輛出入口內側設置洗車設施和污水沉淀池,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工地;
(四)施工工地車行道路、材料加工區、生活區采用混凝土、瀝青或者細石等材料實施硬化處理,并采取定時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其他非施工場地進行固化、覆蓋或者臨時綠化,不得有裸露地面;
(五)施工現場內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及時清運,清運時應當采取完全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遺撒、泄漏、飛揚,在場內存放的,應采用防塵網或者防塵布遮蓋;
(六)土石方作業、地下工程作業、爆破作業等易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應當采取灑水抑塵等防塵措施;
(七)城區施工工地按照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
(八)水泥、粉煤灰、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細顆粒建筑材料密閉存放或者覆蓋,使用過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
(九)在大風氣象條件下不適宜室外作業時,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作業等易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并采取灑水抑塵等防塵措施;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采取的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 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筑施工腳手架外側設置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的密目防塵網,拆除時采取灑水、噴霧等防塵措施;
(二)對樓層、高處平臺等進行建筑垃圾清理時,采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樓層內清掃出的建筑垃圾,應當密封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地下管線等市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實施路面挖掘、切割、銑刨等作業的,采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二)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溝槽采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三)施工現場采用人工灑水清掃或者使用車輛灑水沖洗;
(四)路面基層養護期間采取灑水、覆蓋等防塵措施;
(五)道路或者綠地內管線敷設工程完工后,在四十八小時內恢復原狀,不得出現裸露地面;
(六)道路、橋梁等工程施工時,對通行的臨時道路進行硬化、灑水和清掃。
第十六條 建(構)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人口密集區及臨街區域拆除作業,設置防護排架,并外掛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的密目防塵網;
(二)全程實行持續灑水、噴淋方式進行濕法作業,但采取灑水、噴淋可能導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三)采取爆破方式進行拆除的,爆破前采取內外灑水、噴淋等方式淋濕建(構)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相應防塵措施。
建(構)筑物拆除工程完成后,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裸露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采取綠化、鋪裝等防塵措施。需要停止拆除施工超過一個月的,應當采取適宜方式圍擋建(構)筑物。
第十七條 裝飾裝修施工,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易產生揚塵的裝飾裝修材料應當采取覆蓋措施,粉末狀材料密封存放;
(二)墻體拆改、機械開槽作業時應當采取局部覆蓋、遮擋、噴淋等防塵措施;
(三)裝飾裝修垃圾應當密封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十八條 公園、廣場等大規模的園林綠化工程施工,應當采取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相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道路綠化工程施工,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種植土、棄土、余土以及其他作業物料、垃圾當日清運,不能當日清運的,采取覆蓋等防塵措施;
(二)所挖樹穴在當日內不能栽植的,采取灑水、覆蓋等防塵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路邊綠化時,回填泥土平面應當低于路緣石;
(四)對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采取覆蓋、綠化等防塵措施;
(五)對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透水鋪裝或者對綠化帶實施翻土施肥、消毒的,采取定時灑水等防塵措施。
第十九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全部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采取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防塵措施。
城市建成區內的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蓋等防塵措施: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范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業主依法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且業主未自行管理的老舊小區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范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城市市容管理規定定時進行清掃保潔,保持路面整潔干凈,達到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標準。在大風氣象條件下不適宜室外作業時,應采取清潔動力機械化吸塵清掃或者濕法作業,并增加清掃次數。
道路清掃保潔作業,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干道及其他具備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采用清潔動力機械化吸塵清掃或者濕法作業;
(二)實行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作業規范,避開行人行車高峰進行低塵作業;
(三)清掃產生的垃圾、下水道疏浚作業產生的污泥應當當日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一條 貯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砂土、有機肥料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放場所,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場所,石材、建材加工場所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劃分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保持清潔;
(二)物料應當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進行完全覆蓋;
(三)生產原料需要頻繁裝卸作業的,在密閉車間進行。露天裝卸作業的,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四)采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在裝卸處采取吸塵、噴淋等防塵措施;
(五)在出入口設置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車站堆場、河道管理范圍內砂場、建筑垃圾堆場、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場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覆蓋、噴淋等防塵措施。
第二十二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泄漏、飛揚,并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
第二十三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等項目,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露天開采礦產資源采取噴淋、集中開采等防塵措施;
(二)礦山企業對采礦場、排巖場等場地的運輸道路進行鋪裝或者硬化處理,并及時灑水、清掃;
(三)排巖優先采取外圍排巖的作業方式,作業時采取濕法噴淋等防塵措施;
(四)尾礦庫、排巖場采取設置圍檔、礫石覆蓋、覆蓋防塵網(布)、復綠等防塵措施;
(五)加工礦石、砂石等容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應當密閉進行,配備防塵、抑塵、除塵設備或者采取濕法作業等防塵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采取的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在荒漠戈壁區開展建設活動,應當在批準的規劃范圍內進行,減少對原地貌的破壞,并設立警示標志。
施工道路應當充分利用原有道路科學規劃,按設計要求修筑。禁止施工和運行維護車輛另辟臨時道路行駛。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巡查制度,組織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務、林業和草原、商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分別或者聯合開展揚塵污染的監督檢查和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并查處揚塵污染違法行為。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相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第二十六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實施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推廣使用遠程視頻監控系統,運用視頻監控系統開展揚塵污染動態監管以及違法行為信息收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市揚塵來源調查采集工作,整合各領域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建立相應的污染源數據庫,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監測網絡,實現數字化管理信息共享,對揚塵污染實行系統有效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渠道,方便公眾投訴舉報。
接到投訴舉報,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即時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轉交有監管職責的部門處置,并明確告知投訴舉報人。對實名投訴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依照有關規定,對投訴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的,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建設單位未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二)施工單位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挪作他用;
(三)施工單位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揚塵污染防治應急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