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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

2022-11-25 09:50:55來源: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關鍵詞:船舶污染流域治理閱讀量:16273

導讀:為了加強船舶污染防治,保護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近日發布《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公開征求社會意見。本次征求意見時間為2022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公告
 
  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六次會議對《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為進一步發揚立法民主,現將條例草案及相關說明在解放日報、上海法治報、東方網、新民網、上海人大網、“上海人大”微信公眾號上全文公布,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請以后的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告知如下:
 
  一、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
 
  2022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
 
  二、反映意見的方式
 
  (一)來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一處;郵政編碼:200003
 
  (二)電子郵件:fgwyc@spcsc.sh.cn
 
  (三)傳 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22年11月24日
 
  關于《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有關事項的說明
 
  一、制定背景
 
  近年來,隨著“長江大保護”“海洋強國”等國家戰略的深入實施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的出臺,以及水、大氣、噪聲污染防治和海洋環境保護方面等多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制定、修改,對船舶污染防治提出了更高要求。為適應新形勢需要,有必要通過專門立法,在更高水平上形成契合上海實際、體現上海特點的船舶污染防治長效機制,為保護長江生態環境、服務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助力長三角一體化高質量發展,提供堅實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內容
 
  《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共九章六十二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關于適用范圍。條例草案對內河和海域的船舶污染防治作了統一規范,明確在本市通航水域和國家授權管理的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拆解、裝卸、打撈等與水域環境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二)關于管理職責。條例草案明確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上海海事局和本市交通部門作為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監督管理;本市發展改革、規劃資源、生態環境、水務、綠化市容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關于船舶污染防治一般規定。條例草案明確了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應當普遍遵守的一般要求,以及對長江上海段和黃浦江、蘇州河等特定水域的特定要求,并規定本市可以劃定綠色航運示范區,實施更加嚴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四)關于船舶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規定了水污染物送交、接收、轉運、處置等各環節的管理要求和相關排放要求,明確實行聯單管理和聯合監管。同時,明確禁止船舶向黃浦江、蘇州河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禁止向其他內河通航水域排放含油污水。
 
  (五)關于船舶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明確禁止船舶在管理水域使用焚燒爐和在管理水域使用開式廢氣清洗系統,并對岸電建設、使用、信息運用作了具體規定:一是本市推進港口、碼頭全面配備岸電設施;二是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靠泊岸電泊位,應當使用岸電;三是要求港口經營人將岸電設施主要技術參數、分布位置等信息向交通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六)關于船舶作業活動污染防治。一是明確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前向主管部門報告作業信息;二是規定對于燃料供受以及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過駁作業,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前確認防污染措施,并在作業中嚴格予以落實;三是規定對船舶修造、拆解、打撈等作業,以及運輸、裝卸、過駁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的貨物提出了具體防治措施。
 
  (七)關于船舶應急處置能力。一是明確船舶污染防治應急能力建設的要求,包括應急預案的編制和定期組織演練,應急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統一調配使用等;二是明確發生突發事件和船舶污染事故時的應對處置和響應要求;三是規定污染事故應急處置的必要措施、費用承擔等內容。
 
  (八)關于船舶污染防治長三角區域合作。一是明確本市與長三角相關省、市建立協調機制;二是明確船舶污染監測預警、污染物跨區域接收轉運處置和船舶污染事故處置等信息應當共享;三是明確建立執法聯勤聯動、應急協作和信用聯合懲戒等機制。
 
  三、關于征求意見的重點
 
  (一)對船舶水污染、大氣污染、作業活動污染防治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船舶污染防治長三角區域合作的意見和建議;
 
  (四)其他意見和建議。
 
  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船舶污染防治,保護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通航水域和國家授權管理的港口水域(以下統稱管理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拆解、裝卸、打撈等與水域環境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有關作業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船舶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協調、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船舶污染防治作為環境保護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船舶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并按照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相匹配的原則,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部門職責)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市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和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船舶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資源、生態環境、水務、綠化市容、經濟信息化、應急、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主體責任)
 
  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要求,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負責。船長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依法具有獨立決定權,并負有最終責任。
 
  第七條(綠色創新)
 
  本市支持綠色航運發展,研發和應用船舶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和新能源,提高船舶污染防治和節能減排技術水平。
 
  第八條(舉報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調查核實舉報內容,對舉報人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對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九條(一般要求)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拆解、裝卸、打撈等有關作業活動的,應當遵守污染防治、飲用水水源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污染防治的標準、規范和要求。
 
  第十條(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要求)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轉運處置設施,提高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和處置能力。
 
  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并做好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銜接。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碼頭的,應當按照要求建設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對接收轉運處置單位的要求)
 
  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相應的防污染管理制度;
 
  (二)組織本單位相關作業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三)安裝覆蓋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作業場所的視頻監控系統,對船舶污染物實施動態監控,并至少保存三個月的視頻監控數據;
 
  (四)使用符合要求的監督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二條(對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船舶的要求)
 
  禁止以船體外板為液貨艙周界(包括單舷單底、雙舷單底、單舷雙底)的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船舶在本市長江干流、黃浦江及其他內河通航水域停泊和作業。
 
  第十三條(船舶噪聲污染防治)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排放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船舶噪聲級規定。
 
  除危及航行安全和避碰規則規定應當使用聲響裝置的情況外,禁止船舶在黃浦江楊浦大橋至徐浦大橋之間水域以及外環線以內的內河通航水域鳴放號笛。
 
  第十四條(綠色航運示范區)
 
  本市可以劃定特定水域為綠色航運示范區,實施更加嚴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船舶在綠色航運示范區航行、停泊和作業,其船型、船齡、防污染結構設備、載運貨物種類、污染物排放與碳排放水平、岸電使用應當同時符合綠色航運示范區的有關要求。第三章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船舶水污染物的收集儲存和處理)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配備足夠數量和容量的船舶水污染物收集與儲存艙(柜)或者容器,并及時對產生的水污染物進行收集、存放和處理。
 
  船舶使用生活污水處理裝置、油水分離器等防污染設施的,應當做好維護保養和記錄。
 
  第十六條(船舶水污染物的送交和接收)
 
  船舶應當及時處置或者移交水污染物。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廠、水上服務區和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并向船方出具符合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要求的接收單證。
 
  內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應當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因停航檢修等合理理由無需送交的除外。
 
  內河船舶應當向靠港的港口經營人主動出示接收單證;無法出示接收單證的,應當向港口經營人作出說明。港口經營人應當查看接收單證,并對船舶出示接收單證或者作出說明的情況予以記錄。
 
  第十七條(船舶水污染物的運輸和處置)
 
  含油污水等水污染物通過船舶接收后在接收船上臨時儲存、水上運輸的,按照船舶水污染物實施管理;接收后經預處理在水上運輸的,按照水路運輸污染危害性貨物實施管理。鼓勵對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水污染物進行預處理和再利用。
 
  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單位應當將船舶水污染物移交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依法處置。禁止將接收、轉運的水污染物排入水中。
 
  第十八條(船舶水污染物的排放要求)
 
  禁止船舶向水體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黃浦江、蘇州河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禁止船舶向其他內河通航水域排放含油污水。
 
  第十九條(政府購買服務)
 
  在黃浦江和其他內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內河船舶產生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由市、區人民政府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進行接收、轉運和處置。
 
  第二十條(鉛封盲斷和沖洗船舶甲板要求)
 
  內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閥門應當鉛封或者盲斷。
 
  沖洗船舶甲板,應當事先進行清掃。船舶甲板上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和海洋自然保護區等特別保護區域的,不得沖洗船舶甲板。
 
  第二十一條(聯單管理)
 
  本市對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實施聯單管理。
 
  船舶以及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單位應當使用規定的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并按照聯單填報要求,準確計量并如實記錄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情況。
 
  第二十二條(聯合監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水務、綠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船舶水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轉運和處置實施聯合監管。
 
  通過船舶或者港口接收船舶水污染物,或者通過船舶轉移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含油污水的末端處置以及屬于危險廢物的船舶水污染物及其預處理產物通過岸上轉運和處置的,由生態環境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收集處理的船舶生活污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由水務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船舶生活垃圾的接收、轉運和處置,由綠化市容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第四章船舶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大氣污染物排放要求)
 
  船舶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管理水域使用焚燒爐。
 
  第二十四條(船舶燃油使用)
 
  在管理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使用的燃油,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鼓勵船舶使用更高環保標準的燃油。
 
  禁止船舶在管理水域使用開式廢氣清洗系統。
 
  第二十五條(船舶尾氣監測)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現場檢查監測、遙感監測等方式,對船舶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岸電設施建設)
 
  本市推進港口、碼頭全面配備岸電設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的建設和改造計劃,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組織實施。港口、碼頭和船舶應當按照計劃實施建設和改造,岸電設施的供電能力應當與靠泊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
 
  本市對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規定給予資金補貼、電價優惠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條(岸電使用)
 
  具備岸電供應條件的港口、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應當向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提供岸電。岸電未覆蓋所有泊位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為具備受電設施的靠港船舶優先安排岸電泊位進行港口作業。
 
  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靠泊岸電泊位,應當使用岸電,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鼓勵港口經營人對使用岸電的船舶實施減免岸電服務費等措施。
 
  第二十八條(岸電設施信息)
 
  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岸電設施主要技術參數、檢測情況、分布位置等信息向市或者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
 
  港口經營人和船舶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如實記錄岸電設施使用、故障、修復情況,并按照規定保存備查。第五章船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作業基本要求)
 
  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裝卸、過駁、修造、拆解、打撈、污染清除、浮船塢沉塢以及利用船舶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業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規定處理作業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
 
  作業活動開始前,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報告作業時間、作業內容等信息。
 
  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作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安全和污染防治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條(燃油及供應單位)
 
  燃油供應單位應當供應符合標準的燃油,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船舶和燃油供應單位應當將供受單證保存三年,燃油樣品保存一年。
 
  從事船舶燃料以及液化天然氣等新燃料供應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燃料供受和裝卸過駁作業污染防治)
 
  從事船舶燃料供受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過駁作業的,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前對相關防污染措施進行確認,在作業過程中嚴格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三十二條(船舶修造、拆解、打撈作業污染防治)
 
  在進行船舶水上修造作業前,船舶應當向船舶修造廠說明船上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和位置等情況。船舶修造廠與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明確雙方防污染管理主體責任,以及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主體責任。
 
  從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提前對作業區域設置防污染擴散設施,并對產生的污染物及時清理處置。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水上和岸上船舶修造、拆解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檢查,防止作業活動造成環境污染。
 
  第三十三條(有毒有害氣體和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船舶運輸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的,應當采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從事前款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過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抑制揚塵。
 
  本市發布空氣重污染預警時,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根據不同的污染預警等級,采取停止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活動等應急措施。第六章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政府部門防治船舶污染應急能力建設)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制定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實施。
 
  本市加強水上污染事故應急專業力量建設,按照水陸統籌、資源共享的原則,建設和優化船舶污染應急設備庫,為專業隊伍培訓、交流以及專業清污設施、裝備的配備提供支持保障。
 
  第三十五條(有關單位防治船舶污染應急能力建設)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港口、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和器材,保持其良好的技術狀態,并可以通過建立聯防機制,實現應急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統一調配使用。
 
  第三十六條(突發事件應對)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船舶和港口、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等應當執行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轉運、處置應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來自疫區船舶產生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以及壓載水和沉積物等,應當經檢疫部門檢疫合格后,方可進行接收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事故報告和應急處置)
 
  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時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報告。
 
  相關作業船舶、港口經營人及有關作業單位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應當按照規定立即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事故應急響應)
 
  接到船舶污染事故報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上報上級行業主管部門,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由相應的搜救中心或者分中心立即復核有關情況,根據有關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九條(消油劑使用要求)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使用消油劑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并在使用前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在本市內河通航水域以及海洋自然保護區等特別保護區域使用消油劑。
 
  第四十條(應急措施及其費用承擔)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因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組織清除、打撈、拖航、引航、卸載等必要措施;需要調用污染清除設備和船舶參加清污的,有關單位、船舶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和協調。發生的費用,依法由責任船舶承擔。
 
  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四十一條(事故調查處理和損害賠償)
 
  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及損害賠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污染責任保險)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辦理污染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的船舶,應當持有相應的證明文件。
 
  本市鼓勵前款規定外的船舶辦理污染責任保險。第七章長江三角洲區域合作
 
  第四十三條(合作機制)
 
  本市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加強船舶污染防治溝通協調,協商解決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進船舶污染防治區域協作。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水務、綠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促進省際之間的船舶污染防治聯防聯控。
 
  第四十四條(信息共享)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加強協商,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監測預警信息;
 
  (二)船舶污染物跨區域接收轉運處置信息;
 
  (三)船舶污染事故處置信息;
 
  (四)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四十五條(執法聯動和應急協作)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的船舶污染防治執法聯勤聯動,在行政執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銜接等方面形成一體化機制。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建立船舶污染防治應急協作機制,開展區域聯合演練,提升協同快速反應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六條(信用聯合獎懲)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有關部門協商建立船舶污染防治信用聯合獎懲機制,依法采取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措施。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指引性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對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船舶違反停泊和作業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相關船舶在本市長江干流、黃浦江及其他內河通航水域停泊、作業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綠色航運示范區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符合綠色航運示范區相關要求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對違反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接收靠泊船舶水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向船方出具符合要求的接收單證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港口經營人未查看接收單證或者未按照要求記錄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對未將污染物移交有資質單位處置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單位未將船舶水污染物移交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依法處置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對違反船舶水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向禁止排放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對未采取鉛封盲斷措施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內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閥門未鉛封或者盲斷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對未按要求使用系統或者填報聯單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使用規定的監督管理信息系統或者聯單填報不符合要求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對船舶使用焚燒爐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船舶在管理水域使用焚燒爐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對船舶使用開式廢氣清洗系統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船舶在管理水域使用開式廢氣清洗系統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對拒絕提供岸電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拒絕向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提供岸電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對違反封閉措施等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采取相關措施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九條(對違反消油劑使用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內河通航水域或者海洋自然保護區等特別保護區域使用消油劑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其他船舶的污染防治)
 
  軍事船舶、體育運動船舶、漁業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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