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循環經濟促進條例》經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22年7月29日修訂通過,修訂后的《甘肅省循環經濟促進條例》正式公布,并明確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該文件從減量化、再利用和資源化等多方面進行了規定。詳情如下:
甘肅省循環經濟促進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三章 減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資源化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節約資源,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資源消耗和廢棄物產生,推進碳達峰碳中和,促進循環經濟發展,保護和改善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進行的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等循環經濟活動以及相關管理與服務,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循環經濟發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發展循環經濟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實效,政府推動、市場引導,企業實施、公眾參與的方針,堅持科技創新與制度創新并重,資源節約與環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發展循環經濟的目標責任制,制定鼓勵和支持循環經濟發展的優惠政策,采取規劃、財政、投資、政府采購等措施,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循環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循環經濟發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廢棄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廢棄物的再利用和資源化。
第七條 鼓勵和引導公民合理消費,使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及再生產品,減少廢棄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投訴舉報渠道,及時處理并將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公民有權舉報浪費資源、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了解政府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宣傳教育網絡,開展多層次的循環經濟宣傳教育。
鼓勵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刊登、播放循環經濟公益廣告,加強循環經濟知識及法律法規宣傳。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在循環經濟發展中發揮技術指導和服務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條件的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開展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公共服務。
第十一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企業開展多種形式的產學研聯合,開發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等方面的技術,提高循環經濟技術支撐能力和科技創新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等規劃,應當包括發展循環經濟的內容。
第十三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列入國家級和省級循環經濟試點示范的城市、園區、企業,應當按照試點要求編制循環經濟發展規劃。
編制循環經濟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科學合理利用資源,發展高附加值的深加工產業鏈,構建企業集中、產業集聚、發展集約的產業組織模式的要求。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能耗、水耗監督管理制度,對鋼鐵、
有色金屬、煤炭、電力、石油加工、化工、建筑、建材、輕工紡織、造紙、印染、食品、洗浴洗車、高爾夫球場、室外人工滑雪場、賓館酒店等行業年綜合能源消費量、用水量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總量的重點企業,實行重點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循環經濟主要評價指標,建立完善循環經濟評價指標體系和地方標準,完善循環經濟統計、核算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循環經濟主要評價指標,對下級人民政府進行定期考核,并將考核結果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綜合考慮資源狀況、環境容量、污染現狀等因素,合理進行項目布局,扶持能源消耗少、科技含量高、污染排放少的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
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涉及淘汰名錄所列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和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循環經濟信息系統和技術服務體系。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循環經濟信息系統和技術服務體系建設,向社會提供相關的信息和技術服務。
第三章 減量化
第十九條 鼓勵企業發展深加工、精加工產品,延長產業發展鏈條,合理有效利用和循環利用資源。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引導發展節水產業,倡導形成節水型生活、生產方式,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二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制定節水計劃,采用先進或者適用的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供水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及時更新供水設備設施,減少水資源浪費。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涉及取水許可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展水資源論證,水資源論證應當包括節水評價的內容。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的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機關及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的用水定額指標,核定支出標準。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行業用水定額用水,依據相關規定標準交納費用。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安裝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逐步更新、改造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四條 鼓勵消費者購買、使用節水型器具,扶持和引導節水技術、節水設備、節水器材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土地集約利用,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采用節水、節肥、節藥的先進種植、養殖和灌溉技術,推動農業機械節能,優先發展生態農業。在缺水地區,應當調整種植結構,優先發展節水型農業,推進雨水集蓄利用,建設和管護節水灌溉設施,提高用水效率,減少水的蒸發和漏失。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采用下列先進、實用的農業技術:
(一)因地制宜建設水窖、水池等小型集雨集水工程,推廣渠道防滲、噴灌、滴灌和地膜覆蓋栽培等農業節水技術;
(二)推廣間作套種等立體種養模式,推進土地復墾和中低產田改造;
(三)推行科學施肥,施用有機復合肥、緩釋復合肥、農家肥和新型肥料;
(四)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無公害農藥、獸藥和生物、物理等防治技術,減少農藥、獸藥用量;推廣精量、半精量播種技術,減少用種量;
(五)推廣太陽灶、省柴節煤爐灶炕、日光溫室、暖棚養畜等技術和設施;
(六)其他先進實用的農業技術。
第二十七條 開采加工礦產資源,應當采用先進的采選工藝技術和設備,加強共生、伴生資源和尾礦、采礦廢石、礦井水等的綜合開發利用。
資源型企業應當安排恢復治理資金,用于礦山生態環境的恢復治理,支持資源循環利用產業。
第二十八條 新建建筑物及構筑物應當符合建筑節能標準。新建商品房銷售時應當在買賣合同等文件中標識所采用的節能標準和采取的節能措施等內容。
具有改造價值的既有大型公共建(構)筑物和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應當進行節能改造。鼓勵對具有改造價值的既有民用建筑進行節能改造。
禁止損毀耕地燒磚。在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粘土磚。
第二十九條 鼓勵建設單位提供產業化裝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資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國家機關及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建設項目的建設規模和標準,統籌兼顧節能投資和效益,對建設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
第三十一條 城市的燈飾工程、城市道路及景觀照明應當采用高效節能燈具。戶外燈箱、廣告牌應當采用先進、節能的技術和材料。
路標、航標等應當采用太陽能或者夜光等節能材料和技術。
國家機關及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應當采用節能燈具、材料和設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鼓勵購買、使用能耗低、污染物排放少的節能型車輛和新能源車輛;加強機動車污染控制,強化檢測,確保機動車排放符合標準。
鼓勵在停車場、住宅區建設一定比例的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物流基礎設施和信息平臺,建設現代物流網絡體系,促進商品合理流動、資源節約利用和設施共享。
鼓勵物流企業采用現代物流管理技術和裝備,提高物流業社會化、規模化、信息化程度。
第三十四條 公共場所和餐飲、娛樂、賓館、洗浴、洗車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技術、設備和設施,以多次使用的產品替代一次性用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產品。逐步在商場、酒店、機場、車站、碼頭、公園和旅游景點取消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產品的使用。
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規定的塑料購物袋、聚乙烯農用地膜,以及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簽。
第三十五條 產品包裝的設計和生產應當執行產品包裝標準,抑制產品的過度包裝。
第三十六條 鼓勵發展太陽能、風能和生物質能等新能源,減少化石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和碳排放量。
第四章 再利用和資源化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林業生產者建設林業廢棄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綜合利用項目。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種植、養殖和農產品加工之間的互補循環,發展特色農產品的有機生產加工和銷售。
加強農業生態修復、土地綜合治理等生態建設,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對農副產品加工廢棄物、廢舊農用塑料薄膜等農業固體廢棄物進行回收和綜合利用;鼓勵和支持農作物秸稈、尾菜等的綜合開發利用。
支持和推廣農村戶用沼氣、因地制宜實施大中型沼氣工程,科學合理開發利用沼渣、沼液。
第四十條 鼓勵利用荒山、荒坡、荒灘及鹽堿地等土地資源,試驗推廣能源作物。
第四十一條 支持再生水技術研發和污水深度處理回用集中處置工程建設,鼓勵新建開發區、公共建筑和居民小區規劃建設再生水回用設施,擴大再生水處理規模,推動再生水市場的有效供給。
企業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進行再生利用。洗車業、洗浴業、水上娛樂項目應當建立水循環利用系統。
鼓勵建立雨水收集系統,用于城市綠化和城市景觀用水。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區,禁止將自來水作為城市道路清掃、城市綠化和城市景觀用水。
第四十二條 鼓勵利用廢水、廢氣、廢渣和提高礦石回采率、選礦回收率、冶煉回收率、加工材成品率等綜合利用適用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
第四十三條 推動機電設備、電線電纜、家電、汽車、電池、塑料、橡膠等資源的循環利用、規模利用和高值利用,提高資源利用水平。
加強對廢舊電器電子產品、報廢機動車船、工程機械、機床、辦公設備等特定產品拆解或者再利用的管理,支持再制造業發展。
對在拆解和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電器電子等產品,不得設計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四十四條 按照規定報廢和國家明令淘汰的生產設備,應當交付生產企業或者銷售企業回收處理,或者由具有資質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回收利用,不得繼續使用或者任意丟棄。
第四十五條 鼓勵引導城鄉居民對不再使用的家具、家電以及電子產品等物品,學生對不再使用或者富余的教材、學習用品進行公益捐贈或者交換交易。
第四十六條 鼓勵開展包裝廢棄物、建筑廢棄物、廢舊輪胎、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等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回收。
第四十七條 城鎮應當積極推進廚余垃圾資源化、無害化處理。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鼓勵因地制宜選用廚余垃圾處理工藝。
禁止畜禽養殖廠、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養畜禽。
第四十八條 建立和完善生活廢棄物分類回收處理系統,對生活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防止產生再次污染。城鎮居民的生活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拋灑和堆放。鼓勵農村生活廢棄物集中回收處理。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各種經濟主體參與太陽能、風能和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鼓勵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并結合區域特點和項目特點,提高風電、光電就地消納能力。
鼓勵有條件的城鄉道路、機關單位、居民區、公共設施使用太陽能、風能照明。
第五十條 鼓勵利用粉煤灰、冶煉廢渣、脫硫石膏生產新型環保建材和利用粉煤灰筑路、回填、造地。鼓勵利用煤矸石發電。
企業應當對粉煤灰、煤矸石、廢石、尾礦、廢料、廢氣等工業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對重金屬含量較高的工業廢棄物按照規定進行安全處置,在無害化前提下,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綜合利用。
第五十一條 省、市(州)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建立規范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工程施工中產生的建筑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循環經濟重大科技攻關、技術引進等內容列入省級科技創新等相關規劃,對符合條件的項目予以支持。
采用資源節約及循環利用新工藝、新技術的生產企業,經認定享受高新技術產業的優惠政策。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發展循環經濟有關專項資金,用于支持循環經濟技術研究開發及推廣應用、清潔生產、資源節約、回收和再生利用、碳達峰與碳中和、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等項目建設和循環經濟宣傳、教育、培訓、表彰等。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將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再生資源回收、資源綜合利用等項目列為重點投資領域,對循環經濟重大項目以及技術開發和產業化示范項目,可采用資金補助等方式予以支持,引導企業和社會資金投入循環經濟項目。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循環經濟試點示范企業新上循環經濟項目以及再生資源建設規劃內的重點項目,新建廠房和配套設施符合規定條件的可免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五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增加對循環經濟的信貸支持。
鼓勵融資擔保機構為資源循環利用的企業提供融資擔保。鼓勵風險投資機構為開展循環經濟技術開發和產品研制的企業投資。
第五十七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及再生產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循環經濟管理與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