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進本市生態環境信用體系建設,鼓勵生態環境失信企事業單位主動糾正生態環境失信行為,重塑良好信用,上海市生態環境局制定了《上海市企事業單位生態環境信用修復管理規定(試行)》,全文如下:
上海市企事業單位生態環境信用修復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推進本市生態環境信用體系建設,鼓勵生態環境失信企事業單位主動糾正生態環境失信行為,重塑良好信用,根據《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0〕49號)、《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信用中國”網站及地方信用門戶網站行政處罰信息信用修復機制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9〕527號)、《關于進一步做好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復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滬府辦規〔2021〕1號)等法規、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生態環境信用修復,是指生態環境失信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失信單位)主動糾正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作出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部門提出修復申請,由作出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部門按照規定,在其部門或區人民政府網站、“信用中國(上海)”網站上終止生態環境行政處罰公開的行為。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處罰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部門對符合生態環境信用修復條件的失信單位,開展生態環境信用修復工作。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生態環境信用修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職責分工)
市生態環境局負責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用修復制度。按照“誰產生,誰修復”的原則,市、區生態環境局,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局,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管委會,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區生態環境局及相關機構)負責各自生態環境信用修復申請的受理、審查、決定、意見反饋和信用信息主體知情權保障等工作。
第五條(信息種類)
生態環境失信行為信息按照生態環境失信行為的不同性質、情節和危害,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一)一般生態環境失信行為信息,主要指生態環境違法情節輕微、社會危害程度較小的失信行為信息,包括:警告、通報批評的;責令改正、限期改正、責令恢復原狀的;單次罰款金額50萬元及以下的;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一般生態環境失信行為信息。
(二)較嚴重生態環境失信行為信息,主要指生態環境違法情節較嚴重、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失信行為信息,包括:單次罰款金額50萬元以上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限制從業的;實施查封、扣押的;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的;實施按日計罰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裁判、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的;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較嚴重生態環境失信行為信息。
(三)特定嚴重生態環境失信行為信息,主要指生態環境違法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危害程度大的失信行為信息,包括:吊銷、撤銷、沒收許可證件的;責令停業、關閉的;失信單位責任人員處以行政拘留的;拒不執行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的;因環境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特定嚴重生態環境失信行為信息。
第六條(修復條件)
按照生態環境失信行為信息的不同,修復條件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一)一般生態環境失信行為信息修復應符合以下條件:已糾正失信行為,消除社會不良影響,作出信用承諾。修復申請提起時,應距原處罰作出之日滿3個月;
(二)較嚴重生態環境失信行為信息修復應符合以下條件:已糾正失信行為,消除社會不良影響,作出信用承諾。修復申請提起時,應距原處罰作出之日滿6個月。已按照國家要求參加信用修復培訓并提交信用報告;
(三)特定嚴重生態環境失信行為信息在5年查詢期限內不可修復。
第七條(修復申請)
失信單位可以通過以下任一方式提交生態環境信用修復申請:
(一)通過“一網通辦”網站提交修復申請;
(二)通過“信用中國(上海)”網站提交修復申請;
(三)向原生態環境行政處罰作出的市、區生態環境局及相關機構提交修復申請;
(四)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提交修復申請。
第八條(申請材料)
失信單位申請生態環境信用修復,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信息修復申請表;
(二)失信單位主要登記證照復印件,并加蓋公章;
(三)相關責任義務已經完成的證明材料;
(四)信用信息修復承諾書原件,須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條(申請受理)
市、區生態環境局及相關機構應在收到生態環境信用修復申請的2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一次性告知申請單位予以補正,補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十條(修復認定)
市、區生態環境局及相關機構應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生態環境信用修復的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超過3個工作日,延期情況需及時告知失信單位和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
對于不符合修復條件的,不予生態環境信用修復,市、區生態環境局及相關機構應告知申請單位理由;對符合修復條件的,進行生態環境信用修復。
第十一條(信息處理)
確認生態環境信用修復的,市、區生態環境局及相關機構應撤下在部門或區人民政府網站上的公開信息,并將修復結論及時書面反饋市生態環境局和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解釋部門)
本辦法由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實施時間)
本辦法2022年9月4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4年9月3日。
編輯 | 王治立
原標題:全文|《上海市企事業單位生態環境信用修復管理規定(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