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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發布

2022-07-17 13:30:00來源:蘇州市城市管理局 關鍵詞:建筑垃圾管理建筑節能閱讀量:14696

導讀:近日,蘇州市城市管理局制定《蘇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進一步提高建筑垃圾管理水平。
  蘇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域清淤、疏浚等產生的淤泥以及城市供水、排水設施運營中產生的污泥的處置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分類】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包括建設工程垃圾和裝修垃圾。
 
  建設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構)筑物、管網等,以及按照國家規定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主要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漿、拆除垃圾、施工垃圾等。
 
  裝修垃圾,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無需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建筑垃圾的具體分類,市、縣級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建筑垃圾特性和利用處置需要予以調整。
 
  第四條【基本原則】本市建筑垃圾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屬地管理、分類處理、全過程監管、產生者負責的原則,提高建筑垃圾處置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水平。
 
  第五條【政府職責】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源頭減量、分類處理、資源化利用、處置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實行建筑垃圾管理績效目標責任制考核,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日常監督管理和對建筑垃圾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建筑垃圾管理經費,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部門職責】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是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統籌規劃、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建筑垃圾處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建筑垃圾貯存、利用、處置場所的選址、用地規劃審批等工作,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管理,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本市建筑垃圾排放限額技術規范。
 
  公安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線路、運輸時間和駕駛員的監管工作,協助查處運輸車輛沿途泄漏、拋撒、車輪帶泥、偷倒亂倒等行為。
 
  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園林和綠化、發展和改革、工信、財政、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行政審批、科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宣傳教育】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規范運輸、資源化利用和安全處置的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意識,鼓勵公眾參與建筑垃圾處理的監督活動。
 
  工程建設、建筑垃圾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法律、法規的宣傳,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建筑垃圾處理的宣傳工作。
 
  第八條【科技支撐】鼓勵、支持建筑垃圾利用技術研究和產品開發、先進技術推廣,為源頭減量、綜合利用提供科技支撐。
 
  第九條【處置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產生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建筑垃圾處理費用,在協商處理費用時,可以參考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業協會發布的市場交易參考價。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專項規劃】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建筑垃圾管理專項規劃,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建筑垃圾管理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建筑垃圾車船駁運碼頭和貯存、利用、處置場所設施布局、規模和用地面積等要求,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年度計劃】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建筑垃圾管理專項規劃,制定建筑垃圾貯存、利用、處置場所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技術規范組織建設。
 
  建筑垃圾貯存、利用、處置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和污染環境防治、消防、安全生產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符合相關部門規定的相應技術標準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貯存、利用、處置場所。
 
  第十二條【裝修垃圾收集點】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裝修垃圾收集點的配置規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和規范配套規劃、設置裝修垃圾收集點。裝修垃圾收集點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設置、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城市住宅區、農村居民點由各責任主體確定建筑垃圾收集點,并對外公布。
 
  第十三條【水路接駁】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衛生、交通運輸、水務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建筑垃圾水路運輸需要,按照專項規劃要求建設建筑垃圾車船駁運碼頭。建筑垃圾車船駁運碼頭的駁運調度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籌管理。
 
  第十四條【關閉、閑置、拆除規定】建筑垃圾貯存、利用、處置場所達到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處理的,貯存、利用、處置場所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報告原核準建筑垃圾處置的主管部門,由原核準建筑垃圾處置的主管部門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處置核準的注銷手續,并向社會公告。
 
  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拆除建筑垃圾貯存、利用、處置場所。確有必要關閉或拆除的,應當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按照先建設后拆除的原則進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十五條【關閉后的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對已關閉的貯存、利用、處置場所組織開展安全穩定性評估,并按照相關規定實施封場復綠、復墾或者平整,持續開展監測工作。貯存、利用、處置場所符合相關技術規范中安全穩定性要求的,由建設單位移交原土地權屬單位管理。
 
  第三章  備案與核準
 
  第十六條【處理方案備案】工程施工單位負責編制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并在施工開始十五日前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概況、垃圾類別、數量、處理預算;
 
  (二)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收集、綜合利用、處置、污染防治等措施,附與相關單位簽訂的書面協議;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備案信息變更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核準】開展建筑垃圾運輸、貯存、利用、處置等處理活動的,應當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核準,并取得核準文件。
 
  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核準文件的單位或個人處理;不得向他人介紹、提供未取得核準文件的貯存、利用、處置場所信息,幫助他人隨意傾倒、堆放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提供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核準證。
 
  第十八條【申請運輸的核準條件】個人不得開展建筑垃圾運輸活動。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申請核準,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運輸工具權屬證明、檢驗合格標志合法有效,擁有符合建筑垃圾運輸要求、限載規定的自有運輸工具。
 
  (二)運輸工具具備密閉運輸裝置或苫蓋措施、衛星定位、安全管理監控等裝置設備,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三)具有健全的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具體要求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建設工程垃圾運輸單位申請核準,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核準申請,內容應當包括運輸期限,貯存、利用、處置場所名稱,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的合同等;
 
  (二)施工單位編制的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的備案證明。
 
  裝修垃圾運輸單位申請核準,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需提交申請,內容應當包括運輸區域,利用、處置場所名稱,運輸和處置合同等。
 
  第十九條【申請貯存、利用、處置的核準條件】建筑垃圾貯存、利用、處置單位申請核準,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場地使用證明;
 
  (二)場地平面圖、進出場路線圖;
 
  (三)有符合規定的圍擋和經過硬化處理的出入口道路,有與貯存、利用、處置規模相適應的堆放、作業場地,配備運輸車輛沖洗場地和沖洗保潔設施;
 
  (四)配備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
 
  (五)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方案和生產工藝,配備與企業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消防、污染防治等設施設備;
 
  (七)安全貯存、利用、處置承諾;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核準頒發、變更、撤銷】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核準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符合規定的,頒發核準文件;不符合規定,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原因。
 
  核準文件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持相關材料辦理變更手續,經主管部門核準后方可實施;不再符合核準條件的,由原發證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撤銷。
 
  第四章 源頭減量
 
  第二十一條【減量機制】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 在本行政區域內通過優化建設規劃標高,推廣裝配式建筑、全裝修房、建筑信息模型應用、綠色建筑、減量化樁基工藝等方式,促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筑垃圾量不得超過限額規定。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目標和措施納入工程設計、施工招標文件以及相關合同文本,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具體落實,并將建筑垃圾減量措施所需費用納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條【設計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應當優化建筑設計,改進建設工藝,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減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產生。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要求】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落實建筑垃圾減量減排工作:
 
  (一)按照設計文件以及綠色施工的有關技術規范開展施工;
 
  (二)采用周轉式活動房搭設辦公、居住用房;
 
  (三)采用裝配式可重復使用的材料設置施工現場圍擋等臨時建(構)筑物,禁止采用砌筑式用房和圍擋;
 
  (四)消防、道路、照明、圍擋等構筑物與建設項目配套設施同時施工、同時使用,減少臨時構筑物拆除;
 
  (五)可以實現建筑垃圾減量減排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收集與運輸
 
  第二十五條【施工工地管理責任】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備案的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進行分類處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公示備案的主要內容,并按照處理方案執行;
 
  (二)根據要求,對建設工程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堆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分類的建設工程垃圾混收、混運;
 
  (三)使用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信息監控設備,記錄車輛出入、裝載、稱重以及建筑垃圾類型等信息,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四)采取文明施工、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措施,設置建設工程垃圾的圍擋、遮蓋、防塵、沖洗等配套設施;
 
  (五)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設工程垃圾;
 
  (六)對出場車輛進行清潔沖洗,制止車輪帶泥、車體掛泥或者超限超載車輛出場上路。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建設單位應當督促工程施工單位遵守規定,發現工程施工單位未遵守規定的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裝修垃圾收集管理責任】裝修垃圾的收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實行業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區,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二)農村居民點,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經營場所、公共場所以及其他有關場所,經營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職責:
 
  (一)明確管理責任區內裝修垃圾投放規范,按照規定設置裝修垃圾收集點,督促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投放,勸阻、制止違法投放行為;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二)及時將裝修垃圾交由經依法核準的運輸單位清運,并將相關信息錄入信息平臺。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裝修垃圾產生人義務】裝修垃圾的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裝修前將裝修時間、地點、規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責任人;
 
  (二)不得將裝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裝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裝修垃圾分類裝袋、捆綁,及時堆放到管理責任人設置的收集點或者交由經依法核準的運輸單位運送至資源化利用企業。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投放、清運給予指導。
 
  第二十八條【禁止規范】禁止在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地點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
 
  禁止將生活垃圾、工業垃圾、污泥、淤泥、危險廢物等與建筑垃圾混合。
 
  第二十九條【拒收拒運制度】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發現交付的建設工程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或者建筑垃圾中混入生活垃圾、工業垃圾、污泥、淤泥、危險廢物等其他物質的,應當要求工程施工單位或裝修垃圾收集管理責任人進行處理。對未分類的建設工程垃圾和混入的其他物質,可以拒絕接收,并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時處理。
 
  工程施工單位或裝修垃圾收集管理責任人發現運輸單位不符合運輸要求的,應當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道路運輸作業規定】建筑垃圾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在取得建筑垃圾核準證后,前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通行證》。
 
  建筑垃圾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啟衛星定位、安全管理監控等裝置設備,保持正常運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二)建立臺賬,將建筑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錄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運輸建筑垃圾,不得擅自改變貯存、利用、處置場所;避免或者減少噪聲擾民和交通擁堵;
 
  (四)配備符合要求的運輸設備,并保持運輸工具功能完好、標識明顯、外觀整潔;車輛保持密閉,不得沿途泄漏、拋撒;
 
  (五)不得車輪帶泥、車體帶泥上路行使;
 
  (六)有關建筑垃圾運輸的其他作業要求。
 
  第三十一條【水路運輸作業規定】建筑垃圾水路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船舶應當開啟船舶識別、衛星定位等設施設備,保持正常規范使用,并接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服務信息平臺;
 
  (二)建立臺賬,將建筑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錄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三)船舶應當按照核定航線行駛,配齊船員,并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裝載、傾倒動態;
 
  (四)船舶應當保持船體外觀清潔,無明顯破損、變形、銹蝕,不得沿途泄漏、遺撒、傾倒承運的建設工程垃圾;
 
  (五)船舶航行、停泊時,應當對貨艙采取相關防護措施,做到貨艙不外露;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六章  貯存、利用與處置
 
  第三十二條【利用、處置】建筑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利用和處置:
 
  工程渣土:以優先就地利用為主,用于宕口、交通工程、低洼地回填、堆土造林、堆山造景、綠地覆土、土地復耕等需要;
 
  工程泥漿:工程泥漿就地固化后納入工程渣土處理;
 
  拆除垃圾、施工垃圾、裝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單位回收生產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規定確實無法利用的固體廢物,資源化利用單位應當交由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進行處置。
 
  第三十三條【供需登記】建筑垃圾貯存、利用、處置單位,可以在管理服務信息平臺發布所需建筑垃圾的類型、數量、利用方式和本單位基本信息等。
 
  建筑垃圾產生、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通過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選擇貯存、利用、處置單位,并就貯存、利用、處置的建筑垃圾類型、數量簽訂協議。貯存、利用、處置單位應當及時將相關協議信息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登記。
 
  第三十四條【拒收制度】建筑垃圾貯存、利用、處置單位發現運輸單位交付的建設工程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或者建筑垃圾中混入生活垃圾、工業垃圾、污泥、淤泥、危險廢物等其他物質的,應當要求運輸單位進行處理。對未分類的建設工程垃圾和混入其他物質的建筑垃圾,應當拒絕接收,并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資源化利用單位規定】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單位運營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使用安裝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等信息監控設備,記錄車輛出入、卸載、稱重以及建筑垃圾類型等信息,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二)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建筑垃圾再生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以及產品質量標準;
 
  (三)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為再生產品主要原料;
 
  (四)不得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體廢物;
 
  (五)對出場車輛進行清潔沖洗,制止車輪帶泥、車體掛泥的車輛出場上路;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范、操作規程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六條【貯存、處置場所規定】貯存、處置單位運營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使用安裝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信息監控設備,記錄車輛出入、卸載、稱重以及建筑垃圾類型等信息,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二)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產,防止失穩滑坡、環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三)不得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體廢物;
 
  (四)對出場車輛進行清潔沖洗,制止車輪帶泥、車體掛泥的車輛出場上路;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范、操作規程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七條【跨區域貯存、利用、處置】市人民政府統籌建立建筑垃圾跨縣級市(區)貯存、利用、處置機制。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屬地貯存、利用、處置機制,確需跨區縣(市)的,由輸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場所、可接收數量。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促進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資源化利用項目政策扶持】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稅收優惠、制定金融政策和財政政策,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并在用地、產業等方面扶持和發展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示范推廣等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褒揚。
 
  第三十九條【再生產品應用】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制定建筑垃圾再生產品應用技術規范,確定產品使用范圍、使用比例,促進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推廣。
 
  政府或者國有控股企業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市政基礎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鼓勵社會資本投資項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使用情況納入綠色建筑評價、裝配式建筑示范、工程建設項目獎項評選范疇。
 
  資源化利用單位生產和銷售的建筑垃圾再生產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
 
  第四十條【市場化管理】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投資補助、特許經營、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各類市場主體參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貯存、運輸、利用以及處置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日常監督】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園林和綠化等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業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在依法履行工程施工檢查職責時,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處理,并通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場所的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制止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聯合執法】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衛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水務、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處理聯合執法機制,利用日常檢測監控等信息開展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管理服務信息平臺】市環境衛生主管應當聯合其他相關職能部門通過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管理服務信息平臺,實現對建筑垃圾聯單管理。
 
  管理服務信息平臺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采集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環節的技術檢測監控、運輸工具裝載設備運行信息;
 
  (二)發布建筑垃圾貯存、利用、處置需求等信息;
 
  (三)為施工單位、運輸單位網上動態監控本單位建筑垃圾處理情況提供信息服務;
 
  (四)審批、備案、執法、監管、共享等功能;
 
  (五)為公眾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查詢等服務;
 
  (六)數字化管理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四十四條【信息互通共享機制】相關部門應當向管理服務信息平臺提供并及時更新以下信息:
 
  (一)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提供建筑垃圾貯存、利用、處置場所選址的用地信息;建設用地審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填土等信息;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延長夜間施工作業時間證明、施工監理等信息;
 
  (三)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需要提供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視頻監控錄像、交通違法行為處理情況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建筑垃圾運輸經營單位經營資質、運輸工具營運資質、碼頭營運資質、駕駛人員從業資格等信息。
 
  第四十五條【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舉報的違法行為進行查實后,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
 
  第四十六條【信用懲戒】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根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關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對施工單位、運輸單位、資源化利用單位等違反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等信息依法進行記錄,并加強監管,依法實施懲戒。
 
  第四十七條【行業自律】相關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督促會員單位加強建筑垃圾處理活動的管理,規范建筑垃圾處理行為,促進建筑垃圾處理行業健康發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上位法已有的罰則】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可以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行使。
 
  第四十九條【違反規范排放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核準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核準文件從事建筑垃圾運輸、貯存、利用、處置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核準文件的單位或個人處理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向他人介紹、提供未取得核準文件的貯存、利用、處置場所信息,幫助他人隨意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提供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核準文件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建設工程垃圾規定的罰則】違反本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經備案的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主要內容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對建設工程垃圾未分類堆放,未使用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等信息監控設備,或者未將車輛出入、裝載、稱重以及建筑垃圾類型等信息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職責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裝修垃圾收集管理責任人未及時將裝修垃圾交由聯系經依法核準的運輸單位清運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裝修垃圾產生人義務】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將裝修垃圾分類裝袋、捆綁并交由經依法核準的運輸單位運送至資源化利用企業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道路運輸作業規定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一)、(二)項規定的,未按照規定開啟車載裝置設備,保持正常運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的,未建立臺賬,將建筑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錄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未按照核定時間、路線清運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水路運輸作業規定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未建立臺賬,將建筑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錄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船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下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按照核定航線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資源化運營單位違反規定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資源化利用單位未按照規定使用安裝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等信息監控設備,未記錄車輛出入、卸載、稱重以及建筑垃圾類型等信息并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未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四)項規定,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為資源化利用產品主要原料,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體廢物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貯存、處置單位規定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使用安裝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等信息監控設備,未記錄車輛出入、卸載、稱重以及建筑垃圾類型等信息并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產,防止失穩滑坡、環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體廢物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職能部門罰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名詞解釋】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基礎開挖過程中產生的棄渣、棄土,包括碎石塊、表層土和深層土;
 
  (二)工程泥漿,是指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產生的泥土和水混合而成的半流體狀物質,包括鉆孔樁基施工、地下連續墻施工、泥水盾構施工、水平定向鉆及泥水頂管等施工產生的泥漿;
 
  (三)施工垃圾,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棄料,包括混凝土塊和鋼筋、瀝青、砂漿、砂石、瓷磚、磚瓦、木材、包裝袋、盒等;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棄料,包括磚石、混凝土和鋼筋、木材、玻璃和石膏等。
 
  第六十條【實施時間】本條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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