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蘇省生態環境公布了《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7月20日。
《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應對氣候變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碳達峰碳中和以及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基本原則】生態環境保護遵循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體的理念,堅持節約和保護優先、自然恢復、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責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組織領導】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組織制定、實施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政策措施,推動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和產業結構調整。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不斷完善配套管網、監測監控、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收集處置場所、設施等基礎設施,積極推進生態補償,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第六條 【部門職責】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省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在縣(市、區)的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海事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依法被賦予經濟社會管理權限的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根據職責,對社會生活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建筑施工揚塵、餐飲服務業油煙、露天燒烤、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燃放煙花爆竹等污染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責任】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網格化社會治理,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機構,配備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因環境污染引發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
第九條 【群眾自治組織責任】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可以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等方式引導村(居)民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活動。
第十條 【社會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節約能源資源,踐行綠色低碳生產生活方式,減少廢棄物產生,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科學研究】本省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宣傳教育】每年六月為本省生態文明建設宣傳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知識普及,定期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宣傳。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的重要內容,增強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引導學生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實踐;各級行政學院應當將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納入培訓體系。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對干部、職工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教育。
鼓勵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政府獎勵】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投訴舉報】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通過市民服務熱線、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途徑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舉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
第十五條 【長三角一體化】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長三角一體化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和數據共享機制,推動長三角生態綠色一體化發展示范區建設,深化長三角地區生態環境共保聯治。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規劃先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省和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并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聽取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修復以及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十七條 【決策評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重大公共政策、規劃和作出其他重大決策前,應當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評估,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評估結果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監測站點設置】本省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生態環境監測規劃,統一布局、整合優化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統籌組織建設、管理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
本省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全省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全連全控,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資源開發與應用。
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第十九條 【監測數據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依法出具的監測數據和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的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監測機構依法出具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生態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禁止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禁止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禁止干擾正常的監測活動。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在提供生態環境監測服務過程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負有責任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或者民事公益訴訟時,可以要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承擔連帶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干擾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環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要求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設區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其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依法經審批部門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二十一條 【產業結構調整】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和本省生態環境質量狀況、重點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應當列明鼓勵、限制和禁止的產業項目。
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指導目錄和生態環境保護準入條件。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已經建設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省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制定、調整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列入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的要求,實施清潔化改造。
對能源消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的企業和產品,實行差別電價和懲罰性電價。
第二十二條 【總量控制】本省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省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制定各設區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重點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可以實施重點行業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設區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制定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本省建立、完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在申領排污許可證之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繳納排污費,取得排污權。排污權相關內容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強制減排】對劣V類國考省考斷面、劣V類入江支流入海河流控制斷面和不達標國考斷面,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污染物強制減排措施,強制減排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排污單位應當落實強制減排要求。
第二十五條 【區域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未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任務的;
(三)生態破壞嚴重,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務或者生態恢復任務的;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且涉及民生的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和環境污染治理項目,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排污許可】本省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納入排污許可管理名錄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
因污染物排放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需要對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不按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條 【省級督察】本省建立完善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對設區市及以下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承擔重要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省有關部門,以及生產經營活動對生態環境影響較大的省屬國有企業等生態環境保護職責落實情況和碳達峰碳中和目標責任落實情況進行督察。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督察地方、單位應當配合督察工作,依法處理督察期間發現的環境問題,對督察反饋的問題進行整改,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約談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設區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一)年度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環境質量改善任務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務的;
(四)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環境問題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具體約談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相當于縣級人民政府管理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現場檢查】省和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雙隨機”方式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排污單位保守商業秘密,依法保護企業產權。
省和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雙隨機、一公開”檢查辦法。除投訴舉報、上級部門轉辦交辦、其他部門移送、突發環境事件、核安全檢查、數據分析或者監測發現問題線索等需要對具體被檢查排污單位實施的針對性檢查外,其他生態環境領域的計劃性檢查,包括日常監督管理檢查、監督執法檢查、專項檢查和部門聯合檢查等活動,都應當采取隨機抽查方式。
第三十條 【監督執法正面清單】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實施生態環境監督執法正面清單制度,推行差異化監管。
生產、使用低VOCs含量產品的企業,可以納入生態環境監督執法正面清單管理。
第三十一條 【掛牌督辦】對重大環境違法案件、突出環境問題查處不力和社會反映強烈的事項,省和設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信用評價】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對排污單位開展信用評價,制定并實施信用評價辦法,公開信用評價結果,推動評價結果應用。
第三十三條 【行刑聯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時,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及相關違法材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四條 【考核評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部門的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明確部門的生態環境保護責任。
本省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和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本省實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三十五條 【綠色金融】鼓勵各級人民政府建立促進綠色低碳發展的激勵機制,大力推進信貸、保險、證券、擔保、基金等綠色金融發展。
第三十六條 【信息公開和共享】省和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發布以下生態環境信息:
(一)定期公布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源監測等情況;
(二)定期公布環境監管和執法信息、污染減排信息、環境違法行為等情況;
(三)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處置等情況;
(四)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情況;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七條 【信息披露】列入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披露內容、時限,將其環境信息錄入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統,并對環境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環境信息依法披露企業的名單,由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實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一節 生態保護、修復與補償
第三十八條 【聯動機制】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部門聯動機制,統籌推進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修復。
發展和改革、科技、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推進生態保護和修復。
第三十九條 【三線一單】省人民政府及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并組織實施生態環境準入負面清單,保障生態空間保護區域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動態調整“三線一單”。
第四十條 【信息管理】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三線一單”信息管理平臺,實現數據共享,保障數據安全。
第四十一條 【功能分區】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本省地表水、大氣和城市區域噪聲生態環境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公布本地區分區管控方案和環境管控單元的生態環境準入清單,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確需調整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定后決定是否調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區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以及進行城市布局、產業結構調整、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時,應當與生態環境功能區劃相銜接。
生態環境質量未達到生態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以及生態環境污染嚴重、生態環境違法情況突出的地區,應當采取產業結構調整、區域生態整治等方式實施綜合治理。
第四十二條 【自然保護地負面清單】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地保護,制定并公開自然保護地內建設項目負面清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四十三條 【生態安全緩沖區和生態島試驗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大力開展生態建設,積極推進生態安全緩沖區和生態島試驗區建設,不斷提升區域生態系統穩定性和服務功能水平,促進生態安全。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生態安全緩沖區和生態島試驗區建設的管理辦法、標準規范等政策。
第四十四條 【監測網絡】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生態監測網絡,對全省生態系統質量和功能實施監測。
第四十五條 【生態調查評估】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狀況調查評估機制和生態功能、生態質量考核評價體系,定期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海域、生態保護紅線區域、自然保護地和其他典型生態系統的生態狀況開展調查評估,編制并公開生態保護狀況年報。
第四十六條 【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等主管部門有序推進山水林田湖草沙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制定生態產品目錄清單,動態監測生態產品發展變化情況。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科技、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制定生態產品價值核算方法,明確核算規則、指標體系和數據來源等,構建生態產品價值核算體系。
第四十七條 【損害賠償】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修復和損害賠償責任。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制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辦法,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評估程序、賠償標準、賠償金使用管理、修復情況評估等內容。
第四十八條 【生態修復】生態修復應當采取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提升生態系統自我恢復能力,保障生態系統的穩定性和連續性。
第四十九條 【修復規劃】省和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態修復規劃,對生態功能退化、喪失的河湖水系、岸線等區域、流域、濱海灘涂濕地以及重要生態廊道節點,組織實施系統性生態修復,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功能。
設區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保護修復和相關產業發展的空間需求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五十條 【生態修復負面清單】省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自然生態保護修復行為負面清單,明確在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自然生態空間和其他生態空間開展生態修復的禁止和限制要求,規范自然生態保護修復行為。
第五十一條 【社會資本參與生態保護修復】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生態保護修復,為生態保護修復提供生態產品開發、產業發展、科技創新、技術服務等全生命周期運營管護服務。
第五十二條 【生態修復標準】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完善生態修復標準。
承擔生態修復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生態修復標準開展生態修復,對生態修復全過程實施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編制生態修復評估報告,報告作為生態修復項目竣工驗收的依據。
省和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實施生態修復的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海域開展生態修復成效評估;發現問題的,應當督促相關單位整改。
第五十三條 【示范區創建】本省實行生態保護修復示范區創建制度,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制定生態保護修復示范區創建標準和辦法。
第五十四條 【生態補償】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對生態功能重要地區的生態保護補償納入地方政府財政轉移支付體系,推動地區間建立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設區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統籌各類生態保護補償資源,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
生態保護補償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節 生物多樣性保護、生物健康與安全
第五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本省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科學劃分國家公園和自然保護區等各類自然保護地,健全管理制度和監管機制,保障生態系統原真性、完整性。
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和調整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禁止違反規定設立和調整自然保護區。
第五十六條 【生物多樣性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系統開展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保護以及生物安全治理。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生物多樣性保護行動計劃,確定生物多樣性保護總體目標、戰略任務和優先行動,明確重點保護范圍和保護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生物多樣性白皮書,明確生物多樣性現狀、保護成效、保護舉措和未來行動方向,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十七條 【保護名錄與清單】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國家重點保護物種名錄與重要自然棲息地保護清單,制定本省重點保護物種補充名錄、珍稀瀕危物種紅色名錄與重要自然棲息地保護補充清單,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五十八條 【生物多樣性監測】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本省生物多樣性觀測網絡,實現省、設區市和縣三級數據共享。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的生物多樣性監測,制定以特征物種為標識的自然生態質量評價標準和技術導則,開展生物多樣性周期性觀測,促進區域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五十九條 【生態健康名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省外來物種優先控制名錄和生態系統健康狀況指示物種名錄,定期開展生態系統健康狀況評估。
第六十條 【入侵物種管理】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外來入侵物種普查,建立外來入侵物種風險評估體系和入侵度評價標準,制定本省外來入侵物種名錄,實行分類管理,提高外來入侵物種風險預警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六十一條 【入侵物種清除】禁止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釋放破壞、損害本省生態系統的生物物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對已經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種,應當采取措施清除。
第四章防治污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二條 【基礎設施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產(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環境基礎設施規劃,組織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收集處置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以及其他環境基礎設施。
鼓勵、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推進污染防治“綠島”項目建設。
第六十三條 【集中入園】新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產(工)業園區。已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通過搬遷等方式入駐產(工)業園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新建涉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進入已經建成的產(工)業園區,因安全生產原因不適合進入產(工)業園區的項目除外。
第六十四條 【限值限量管理】產(工)業園區污染物排放實行限值限量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五條 【園區環保責任】產(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園區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履行下列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一)設立園區環境保護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二)嚴格執行生態環境準入有關規定;
(三)按照規定組織建設和管理工業廢水、廢氣集中處理設施和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設施等園區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組織開展園區污染物排放監測;
(四)推進清潔生產和節能減排;
(五)建立入園排污單位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入園排污單位的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證申領、排污登記等情況;
(六)對入園排污單位開展環境保護巡查,發現環境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六十六條 【綠色工藝】鼓勵排污單位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產生。
本省全面促進清潔生產,對“雙超雙有高耗能”企業依法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六十七條 【主體責任】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環境保護主體責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
排污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履行下列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一)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等;
(二)組織制定環境保護制度和操作規程,實施教育培訓計劃;
(三)保障環境保護所需要的資金投入;
(四)保證生產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標準的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六十八條 【第三方治理】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單位應負的法律責任。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提供污染治理服務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在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九條 【在線監測】重點排污單位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重點排污單位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單位應當于故障發生后十二小時內向所在地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于5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期間,重點排污單位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人工監測的方式進行監測,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重點排污單位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自動監測數據和人工監測數據,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第七十條 【排污口設置】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并安裝標識牌。經批準設置的排污口不得隨意變動,排污口標識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動。
不符合排污口設置技術規范、標準和要求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或者拆除。
第七十一條 【排污口排污禁止規定】禁止通過經批準以外的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第七十二條 【出租人義務】為排污單位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承租人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開展檢查,禁止以阻撓、拖延等方式拒絕檢查人員進入現場。
環境影響評價許可和排污許可不得轉讓。通過書面或者口頭協議轉讓環境影響評價許可和排污許可的,由被許可人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第二節 水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條 【水功能區劃】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編制省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編制設區市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四條 【河長制】省、市、縣、鄉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十五條 【采樣點】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經依法批準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生態環境監測標準、技術規范,在廠界處、入河處設置便于采樣的監測點,設置標識牌,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本省對入河排污口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七十六條 【水平衡】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用水平衡核算等方式,開展對工業集聚區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七條 【工業廢水外運管理】排污單位將工業廢水外運集中處理的,應當在收集、貯存工業廢水的場所安裝在線視頻監控設備,并確保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排污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工業廢水外運處理聯單。
嚴禁在收集、貯存、運輸過程中排放工業廢水。
第七十八條 【禁止運輸】禁止在通榆河和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長江、南水北調輸水干線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
第七十九條 【禁止規定】禁止在沿海陸域內新建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學紙漿造紙、化工、印染、制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沖灘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
禁止新增圍填海項目,國家重大戰略項目除外。
第三節 大氣污染防治
第八十條 【清潔替代】工業涂裝、包裝印刷、紡織、木材加工等行業以及涂料、油墨等生產企業的新(改、擴)建項目應當滿足低VOCS含量限制要求。
禁止建設生產和使用高VOCS含量的溶劑型涂料、油墨、膠黏劑、清洗劑等項目,新(改、擴)建項目按照產能置換辦法實施產能減量置換。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承擔項目審批的部門對不符合清潔原料替代要求的新建及技術改造項目不予立項或者備案。
第八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VOCs和氮氧化物排放量大于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定的篩選排放量限值的排污單位,應當納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依法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八十二條 【減量替代】新(改、擴)建涉煤項目實行煤炭等量或減量替代,不得審批煤炭替代方案不完善的建設項目。
未足額替代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
不得將石油焦、焦炭、蘭炭等高污染燃料作為煤炭削減量。
第八十三條 【機動車污染防治】運輸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排放機動車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
第八十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建筑工地、堆場、碼頭、混凝土攪拌站等單位應當遵守本省揚塵控制標準。具體標準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道路揚塵污染及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節 土壤污染防治
第八十五條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定期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生態環境質量調查、污染源排查。發現存在土壤生態環境風險的,應當責令土地使用權人制定相應的風險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責任主體滅失的,由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修復責任。
儲油庫及加油站、生活垃圾處置、危險廢物處置等經營企業和其他重點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定期對土壤和地下水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發現存在生態環境風險的,土地使用者應當采取風險防范措施;發現污染擴散的,土地使用者應當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治理措施。
生產、銷售、貯存液體化學品(含油類)的企業以及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進行防滲處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八十六條 【重金屬總量控制】本省實行重金屬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新(改、擴)建涉重金屬排放的建設項目實行“等量替代”或者“減量替代”。重金屬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十七條 【重金屬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地區、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鎘、汞、鉻和類金屬砷等重金屬產生單位的環境監管。
禁止在重點防控區域內新(改、擴)建增加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八十八條 【農用地質量類別】省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劃定農用地土壤生態環境質量類別,并分別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八十九條 【農業生產禁止行為】禁止將含重金屬、難降解有機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處理廠污泥、河道底泥用于農業生產。
第九十條 【農用地評估】非農業用地轉變為農業用地的,應當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生態環境質量評估,經評估符合農業用地和地下水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方可用于農業生產。
第五節 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污染防治
第九十一條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本省采取措施推進固體廢物減量化,鼓勵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再利用,不能資源化再利用的固體廢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九十二條 【危險廢物轉移】禁止外省(市、區)的危險廢物移入本省進行貯存、處置。
禁止將危險廢物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禁止傾倒危險廢物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
第九十三條 【危險廢物處置設施退出】擬退役或者關閉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在退役或者關閉前三個月報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準。
第六節 其他
第九十四條 【核與輻射污染防治】核技術利用單位、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以及擁有電磁輻射設施或者設備的單位應當遵守核與輻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九十五條 【垃圾分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居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和指導目錄,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的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的長效管理機制。
第九十六條 【農村環境整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組織開展農村環境質量監測評估,推進農業面源污染治理和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實施農村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加強農村水環境治理和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九十七條 【新污染物與健康】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研究建立新污染物篩查、評估和管控標準體系,建立實施重點管控新污染物名單,推進新污染物調查評估技術集成與應用,加強生態環境與健康管理研究。
第九十八條 【應急管理】依法應當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排污單位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設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并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開展隱患排查,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檔案,及時發現并消除環境安全隱患。
排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環境保護管理職責,預防突發環境事件的發生。
第五章 應對氣候變化
第九十九條 【工作機制】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工作機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碳達峰碳中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碳達峰碳中和工作推進機制,推動能源消費總量和強度控制向碳排放總量和強度控制轉變,逐步將碳達峰碳中和相關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考核體系。
第一百條 【結構調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減少污染排放、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的激勵約束機制,推動產業結構、能源結構優化調整,推進工業、能源、建筑、交通、農業、居民生活等重點領域綠色低碳轉型,加快建立以低碳為特征的產業體系和能源體系,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
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執行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和主要污染物控制目標,依法推進落后生產工藝裝備與落后產品的淘汰工作。
第一百零一條 【碳排放評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企業等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溫室氣體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量。新建、改建、擴建鋼鐵、火電、建材、化工、石化、有色金屬、造紙、印染、化纖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溫室氣體排放納入環境影響評價范圍。
第一百零二條 【差別價格】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依法完善差別價格、階梯價格政策,引導節約和合理使用水、電、燃氣等資源和能源,減少碳排放。
第一百零三條 【配額管理】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分配碳排放配額,并加強對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的監督管理。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及時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溫室氣體排放情況、清繳上年度碳排放配額,并對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碳排放配額的交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法律責任適用】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按日計罰】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違法排放固體廢物的;
(五)未按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強制減排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排污單位未落實強制減排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況緊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排污單位的生產設備、污染治理設施等進行查封或者扣押;情節嚴重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產。
第一百零七條 【主要負責人責任】 排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生態環境保護法定職責,或者履行法定職責不到位,造成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發生一般突發環境事件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突發環境事件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三方運維機構責任】從事污染防治設施運營、維護的第三方機構,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提供有關生態環境服務,或者在有關生態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資質認定主管部門應當撤銷。
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不公開監測信息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單位未向社會公開、未如實公開監測數據,或者未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排污口設置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一條 【逃避監管排污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百一十二條 【出租人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機動車管理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使用高排放機動車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工業廢水外運管理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未在收集、貯存工業廢水的場所安裝在線視頻監控設備,或者監控設備未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揚塵管理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揚塵排放超過本省揚塵控制標準的,由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船舶運輸劇毒化學品進入長江或者其他內河水域,或者運輸危險化學品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未承擔修復責任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修復,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修復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代為履行修復義務,相關修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定期對土壤和地下水進行監測,并報告監測結果,未采取風險防范措施或者未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治理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防滲處理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八條 【名詞解釋】本條例所稱“綠島”,指的是……
生態安全緩沖區,指的是……
生態島試驗區,指的是……
限值限量管理,指的是……
高排放機動車,指的是……
第一百一十九條 【生效時間】本條例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原標題:關于征求《江蘇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建議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