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衢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衢州市工業固體廢物管理若干規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工業固體廢物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對工業固體廢物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包括工業危險廢物和一般工業固體廢物。
工業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工業固體廢物。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是指不屬于工業危險廢物的工業固體廢物。
第三條 工業固體廢物管理遵循源頭減量、綜合利用、全程監管、就近處置的原則,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四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人、責任崗位和管理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工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業固體廢物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協調機制,將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環境污染日常網格巡查機制,發現違法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等污染環境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配合做好處置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固體廢物循環利用的組織協調工作。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及固體廢物處理技術產業化推廣工作。
交通運輸、商務、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項目建設,對科技開發、技術改造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給予資金或者其他支持。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業固體廢物統一收運體系建設,合理布局工業危險廢物收集轉運中心和一般工業固體廢物二次分揀中心。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投資、建設、運營工業危險廢物收集轉運中心和一般工業固體廢物二次分揀中心。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工業固體廢物就近處置的原則,優化工業固體廢物處置布局,提升處置能力;倡導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工業固體廢物統一收運體系就近處置工業固體廢物。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工業固體廢物管理數字化建設,推進建立統一的工業固體廢物信息平臺,實現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全流程數字化管理。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商務、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十一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促進綜合利用和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具體措施。
鼓勵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工業固體廢物信息平臺建立臺賬、報送有關資料。產生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申報工業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對環境影響程度、是否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等因素,將管理對象分為一般監管對象和重點監管對象,并定期公布重點監管對象名錄。
第十三條 重點監管單位貯存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在貯存場所內及出入口安裝視頻監控設備,保證設備正常運行。視頻監控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
違反前款規定,未安裝視頻監控設備、設備未正常運行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開展工業固體廢物實際產生種類、數量、流向、主要污染物成分、利用處置方式可行性、貯存能力和貯存設施規范性等的核查,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核查報告內容不實或者核查結果有誤的,應當及時啟動核實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核實服務。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提交的核實結果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用地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丟棄、遺撒、貯存工業固體廢物。
違反前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拘留:
(一)傾倒、堆放、丟棄、遺撒、貯存一般工業固體廢物,造成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二)傾倒、堆放、丟棄、遺撒、貯存工業危險廢物的;
(三)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工業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設施、場所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有前款第二項行為,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有前款第三項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前,應當對受托方的經營范圍、證照信息、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技術能力等情況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運輸、利用、處置的方式和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應當提供相關材料,配合做好核實。
第十七條 對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應當開展危險廢物鑒別的工業固體廢物,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第三方開展危險廢物鑒別,也可以自行開展危險廢物鑒別。開展危險廢物鑒別應當依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
在鑒別完成前,前款規定的工業固體廢物不得按照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
違反前款規定,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工業固體廢物在完成鑒別前按照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管理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商務、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實現信息及時、充分、有效共享。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應當加強與司法機關的協調聯動;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