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推進依法行政,進一步規范和細化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和監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生態環境部《環境行政處罰辦法》《關于進一步規范適用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等規定,結合我省生態環境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
第三條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是指生態環境部門結合行政執法實踐,對法律、法規、規章中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形成的具體標準。
第四條 我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罰款金額裁量采用生態環境部推薦的二維疊加函數計算法。
第五條 對各類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按照法律、法規明確的違法行為特征,綜合考慮違法行為情節、后果和違法主體性質,確定違法行為的個性基準、共性基準、修正基準,從輕到重設置3至5個等級。
通過選擇個性和共性基準相對應的裁量等級,采用裁量計算模型得出與違法行為情節、后果相匹配的處罰結果,經修正后計算出裁量處罰金額。修正后的裁量處罰金額不得超出法定的處罰金額范圍。
裁量處罰金額,可作為行政處罰決定的建議依據。
第六條 裁量因素是指影響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因素;根據違法情節的輕重程度細化為若干具體適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設置主要考慮以下內容:
(一)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程度及社會影響;
(二)當事人的過錯程度;
(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
(四)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五)當事人是初犯還是累犯;
(六)當事人改正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條 各市州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產業及規模等實際情況,在裁量表裁定的罰款金額上增加或減少一定罰款金額,但一般不超過裁量罰款數額的10%,且調整后的罰款金額應在法定罰款數額區間內。作出相應調整的規定應當報省級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一)在案件查處過程中拒不配合、干擾、阻撓調查取證,以及對執法人員、舉報人、證人進行威脅、辱罵、毆打、恐嚇或者打擊報復的;
(二)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的;
(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引起重大群體性事件,或被電視、電臺、報刊、網絡等主流媒體曝光且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兩年內因同類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3次(含3次)以上的;
(五)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態環境破壞的;
(六)環保信用等級被評定為最低等級的;
(七)其它具有從重情節的情形。
對于造成嚴重環境危害后果、重大社會影響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經集體討論后可以按照該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法定最高罰款數額予以處罰。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積極改正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生態環境部門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對于依法不予處罰情形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在生態環境違法案件調查取證過程中,應當全面調查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情節及后果并收集相關證據;在完成案件調查取證后,應用“甘肅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輔助決策系統”計算得出裁量處罰金額,執法案卷應附裁量適用依據。
第十二條 上級生態環境部門可以采取執法稽查、行政處罰案卷評查等方式,對下級生態環境部門適用裁量基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行政處罰自由裁量信息化建設工作,增強裁量的規范性、科學性、便利性。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甘肅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
原標題:甘肅省發布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