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4號公告
《海南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12月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1日
海南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2016年1月14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污染防治成效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托省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臺和省政務大數據公共服務平臺,組織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包含機動車基礎數據,機動車排放檢驗、監督抽測、超標處罰、維修治理以及二手機動車交易流通等信息的綜合管理系統及數據庫,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實時更新。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六條 本省推進智慧交通、綠色交通建設,建立健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管機制,逐步禁止銷售燃油汽車,逐步減少化石燃料機動車;推進油品質量升級,嚴格控制汽油蒸氣壓,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交通出行方式,大力發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采取財政支持、政府采購、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廣應用新能源機動車,推動新能源配套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日常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開展相關公益宣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道路交通發展等情況, 科學劃定機動車低排放區域和零排放區域,并及時向社會公布。進入低排放區域的機動車應當滿足低排放要求,進入零排放區域的機動車應當滿足零排放要求。
第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機動車裝載的污染控制裝置、車載排放診斷系統、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等設備和裝置的正常使用;
(二)不得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改裝污染控制裝置;
(三)不得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四)不得擅自干擾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功能,或者刪除、修改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
(五)向在用柴油車污染控制裝置添加車用氮氧化物還原劑的,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優質的機動車燃料。在本省生產、銷售、使用的機動車車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等有關產品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生產、銷售的汽油的全年蒸氣壓限值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車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等有關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應當與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共享,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城市公交、道路運輸、環衛、郵政、快遞、出租車、機場、港口、建筑施工等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責任制度,確保本單位機動車排放符合相關標準。
第三章 使用、檢驗和維護
第十一條 機動車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排放明顯可視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
第十三條 注冊登記時間不超過十年且在本省申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排放檢驗的非營運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免于進行機動車排放定期檢驗。注冊登記時間十年及以上的非營運小型、微型載客汽車,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機動車排放定期檢驗。
對于符合免檢條件的車輛,若在免檢期限內存在排放超標記錄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機動車排放定期檢驗。
第十四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由依法取得檢驗資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承擔。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認證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名稱、地址、服務內容等基本信息。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自行選擇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排放檢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到其指定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排放檢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的原則,采取措施實現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配套設置于同一地點。
第十五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排放檢驗,出具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編碼的排放檢驗報告;
(二)不得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三)不得使用替代車輛受檢、篡改車輛和檢驗數據、擅自終止檢驗、擅自改動檢驗和監管系統的硬件或者軟件;
(四)與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時上傳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以及其他相關管理數據和資料;
(五)建立排放檢驗檔案,按照規定期限保存紙質檔案、電子檔案和歷史檢驗視頻;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放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七)法律法規、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機動車排放污染維修治理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機動車排放污染維修治理能力,配備相應的維修治理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保證維修治理設備的正常運行;
(二)嚴格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標準進行維修;
(三)不得提供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維修服務;
(四)與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聯網,實時傳輸維修車輛相關信息,記錄并備份排放達標維修情況;
(五)建立完整的機動車排放達標維修檔案,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并與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進入機動車低排放區域或者零排放區域的機動車未達到相關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給予警告,可以處二百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相關標準的機動車車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責任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使用不符合排放標準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機動車五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或者駕駛排放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擅自從事機動車排放定期檢測,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二)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場所接受機動車排放檢驗的;
(三)違反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抽測、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規定規定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已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由市、縣、自治縣綜合執法行政機構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