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2016年8月19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2021年11月5日銀川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修訂 2021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置水平,改善城鄉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標準分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資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金屬、玻璃和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廢電池、廢燈管,棄置藥品、廢殺蟲劑、廢油漆、廢日用化學品及其容器,廢水銀產品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菜幫菜葉、瓜果皮核、剩菜剩飯、腐肉、水產品、畜禽內臟等易腐性生活垃圾,并根據廚余垃圾產生在家庭、餐飲服務、農貿市場等場所的不同,分為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以外的混雜、難以分類的生活垃圾,包括一次性紙尿布、餐巾紙、煙蒂、清掃渣土以及家庭產生的花草、落葉等。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循環利用及其保障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城鄉統籌、全民參與、市場運作的原則,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處置的社會服務體系。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資金投入,制定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回收利用、設施建設和管理運營等政策措施,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 市市政管理局(以下統稱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統籌規劃、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統稱生活垃圾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動員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教育、綜合執法監督、公安交通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協調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農村集中居住區應當建立城鄉一體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系統,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標準以及管理模式,采取就近就地利用或者無害化方式處置生活垃圾。
第九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義務,并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的生活垃圾處置收費制度。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置的宣傳教育,強化單位和個人的生活垃圾分類意識,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和輿論監督,普及相關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
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生活垃圾集中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對公眾開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傳教育基地。
第十一條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示范和監督等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企業、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引導、督促和服務等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納入本市國土空間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中預留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用地。批準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前,應當就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配建要求,征求生活垃圾以及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公共轉運、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區開發建設、村鎮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現有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環境衛生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定逐步改造。
第十五條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市、縣(市)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頭減量與循環利用
第十六條 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編制生活垃圾管理目標和生活垃圾源頭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自治區和本市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予以標注,并進行回收。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應當使用電子運單和可降解、可重復利用的環保包裝材料,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
電子商務經營者在本市銷售商品需要使用快遞服務的,應當選擇使用環保包裝材料的快遞企業。
鼓勵和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減少使用或者按照規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優先采購可重復使用和再利用產品。
旅游、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應當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第十九條 依法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和快遞企業、外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況。
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品。
第二十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主動對消費者進行防止食品浪費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張貼或者擺放反食品浪費標識,或者由服務人員提示說明,引導消費者按需適量點餐。
提供自助餐服務的,應當主動告知消費規則和防止食品浪費要求,提供不同規格餐具,提醒消費者適量取餐。
第二十一條 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超市等應當推行凈菜散裝上市。
鼓勵開展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超市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核等廚余垃圾深加工成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機肥等資源化再利用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按照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的原則,推進再生資源回收網點、集中分揀中心和交易市場建設。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范,規范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秩序,支持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政狀況,對生態環境保護效益顯著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和再生資源回收、加工企業給予扶持。
第二十三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對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進行回收處置,在住宅區、農村集中居住區、商場、超市等場所設置便民回收點,采用以舊換新、設置自動回收機、網絡購物送貨回收包裝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資源。
鼓勵社會組織、學校和個人開展舊家電、衣物、書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贈、交換以及其他資源循環利用的活動。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四條 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生活垃圾的分類方法、分類指南,就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顏色、圖文標識等制定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本市生活垃圾實行定時定點集中分類投放。縣(市)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確定生活垃圾具體投放時間段,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住宅區和農村集中居住區,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專業機構負責環境衛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專業機構為管理責任人;自行管理環境衛生的,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房屋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機場、車站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工業園區、經濟開發區等園區,園區管委會為管理責任人;
(六)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動員、指導單位和個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三)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方法,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潔;
(四)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方式;
(五)對不按照分類標準、時段投放或者混合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向所在地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府政報告;
(六)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給符合規定條件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并按照有關要求報送;
(八)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公告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條 廢棄家具、家用電器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置的大件垃圾,應當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收運服務單位上門收集。
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收運服務單位聯系方式。
第三十條 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商務等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物目錄,將回收統計數據納入生活垃圾統計內容。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處置。
第三十二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簽訂收集、運輸、處置經營協議并到所在轄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配備相應的貯存設施設備,對不同種類的垃圾分類貯存,并在服務范圍內,公示所收集、貯存物品目錄,公布價格和服務電話。
第三十三條 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量、分類方法、作業時間等,配備、使用符合標準的收集工具、運輸車輛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員;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三)需要經過轉運站轉運的生活垃圾,在轉運站密閉分類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四)收集、轉運生活垃圾后,清掃作業場地;
(五)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六)設置車載在線監測系統,并保持正常運行;
(七)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市、縣(市)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報告;
(八)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應急預案,報市、縣(市)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備案;
(九)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處置生活垃圾;
(二)配備處置設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
(三)按照市、縣(市)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并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臺賬,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車輛、種類、數量、分類質量等信息,并按照規定上傳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五)按照規定處置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公開污染排放數據,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七)制定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報市、縣(市)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備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企業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進行分揀;拒不分揀的,收集、運輸企業可以拒收,并及時報告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處置。
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在接收收集、運輸企業交付的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要求收集、運輸企業進行分揀;拒不分揀的,處置企業可以拒收,并及時報告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處置。
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報告的情況進行分析,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對相關住宅區、農村集中居住區和單位的指導督促。經指導督促,仍不按要求分類的,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超市等產生的廚余垃圾以及尾菜等,應當采用生化處置等技術就近就地或者集中處置。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招標方式委托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單位,負責農村集中居住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
農村集中居住區產生的廚余垃圾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堆肥、生產沼氣等方式,就地就近進行無害化處置或者資源化利用。對廚余垃圾實行就地就近無害化處置或者資源化利用的,應當符合環境污染防治相關規定。
農村村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灰土,應當選擇在遠離水源和居住區的適宜地點,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處置。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于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管理、循環利用的技術創新、科學研究以及有關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循環利用以及開展相關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活動。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綜合考核制度,并將考核結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四十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建立健全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村民等共同參與的住宅區、農村集中居住區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機制。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宣傳、指導,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動員、督促居民、村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活動。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可以通過獎勵、表彰、積分等方式,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義務,將生活垃圾分類和源頭減量有關要求,納入物業企業信用信息評價。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監督檢查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和生活垃圾經營性分類收集、運輸、處置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縣(市)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對生活垃圾經營性分類收集、運輸、處置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結果。
第四十三條 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建立全市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網格化、精細化、智能化管理。
縣(市)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以及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采集垃圾分類相關信息,并錄入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建立應急管理機制。
因突發性事件造成無法正常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經營性分類收集、運輸、處置企業應當立即向市、縣(市)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報告,由市、縣(市)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按照應急預案及時組織處置。
第四十五條 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社會監督員制度。
市、縣(市)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開選聘一定數量的社會監督員,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監督工作。
社會監督員有權進入住宅區、農村集中居住區、學校、辦公以及生產經營相關場所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實施情況,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社會監督員的監督檢查工作予以配合。社會監督員不得泄露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獲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專有技術信息。
社會監督員發現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存在問題向縣(市)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反映的,縣(市)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置,并反饋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向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生活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和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置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置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包括垃圾分類投放站(間)、垃圾分類收集房、密閉式垃圾分類清潔站等設施設備;
(二)不可降解塑料袋,是指以聚丙烯、聚酯、尼龍等為主要原料制成的塑料袋。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購物袋、厚度小于0.01毫米的聚乙烯農用地膜;
(三)一次性塑料制品,是指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簽、一次性塑料吸管、一次性塑料餐具(碗、筷、盤、勺、盒)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