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21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節約和合理利用資源,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法規,不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四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污染擔責的原則。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年度考核,落實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和實施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提高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率,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量和危險性。
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信息化建設,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生產工藝和設備。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類投資主體參與固體廢物處理處置項目投資、建設和運營。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教育、環境衛生、郵政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倡導綠色低碳生活方式和消費方式,引導公眾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與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跨區域合作,推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可以與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溝通協調機制,協商解決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跨區域合作的具體事宜。
鼓勵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市(州)、縣(市、區),按照就近原則,開展區域合作,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加強固體廢物管理信息共享與聯動執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
(二)生活垃圾分類;
(三)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
(四)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產生的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應急處置;
(五)涉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其他事項。
使用資金應當加強績效管理和審計監督,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和渠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非法傾倒、轉移、處置和貯存固體廢物等造成環境污染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定期發布本省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組織開展工業固體廢物資源綜合利用評價,推動提高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率。
鼓勵和支持工業固體廢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十二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業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的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實現工業固體廢物可追溯、可查詢,采取措施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每年將管理臺賬的內容和有關資料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申報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重新申報登記。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投放工業固體廢物。
第十三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統籌生產發展和環境風險防控;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科學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制定相關計劃,及時消納工業固體廢物歷史存量。
貯存工業固體廢物的防護措施和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十四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前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該設施、場所安全運行。變更前當事人對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污染防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對2005年4月1日前已經終止的單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的費用,由有關人民政府承擔;但是,該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應當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處置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先進的生產工藝和綜合利用設施,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并開展資源化利用。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封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封場后的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 生活垃圾
第十六條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符合本地實際的分類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垃圾管理系統,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的產業化發展,實現生活垃圾全分類、全收集、全處置的有效覆蓋。鼓勵支持各類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運營。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生活垃圾收集處置的組織、宣傳、引導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設施、場所建設運行規范,發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加強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科學布局回收分揀網點,促進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第十八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生活垃圾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投放點和投放容器應當按照投放方便、收運便捷、實用性強的原則設置,生活垃圾分類引導提醒標志應當清晰可見,投放容器容量合理,顏色、標識規范統一。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十九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處置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處理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實時公開監測信息,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應當做好入場垃圾的檢測和分類,分區填埋。鼓勵對已填埋的垃圾進行焚燒再處置。
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標準使用,不得用于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周邊土壤、地下水、環境空氣進行監測;監測結果不符合標準的,應當督促生活垃圾處置設施運營單位及時進行整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依法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標準。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廚余垃圾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工作。廚余垃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集、運輸和處置。
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廚余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密閉的專用車輛。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第二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廢藥品、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礦物油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像紙、廢熒光燈管、廢含汞溫度計、廢含汞血壓計、廢鉛蓄電池、廢鎳鎘電池和氧化汞電池以及電子類危險廢物等有害垃圾,應當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的相關規定管理和處置。有害垃圾的范圍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更新調整。
第二十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監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在內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推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范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推進綜合利用,加強建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建設,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六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將建筑垃圾產生時間、地點、種類、數量、處置方式等事項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并按照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條 家庭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定點堆放,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清運、利用或者處置。
第五章 農業固體廢物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業固體廢物監管機制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加強全過程監督管理。鼓勵和引導有關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農業固體廢物,防止污染環境。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化肥、農藥、農用薄膜生產流通過程的管理和使用指導,規范處置化肥、農藥包裝廢棄物,做好廢舊農膜回收利用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農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條 產生廢棄農用薄膜和化肥、農藥包裝廢棄物等農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鼓勵化肥、農藥、農用薄膜生產者研究開發先進的生產工藝,減少廢棄物排放量,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鼓勵單位和個人設立回收網點,開展農業包裝廢棄物回收與資源化利用。
農業固體廢物應當分類收集,屬于危險廢物的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的相關規定管理。
第三十條 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范畜禽養殖禁養區管理,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將規模以上畜禽養殖場納入重點污染源管理,推動畜禽養殖場建立畜禽糞污處理臺賬,記錄糞污處理、運輸和資源化利用情況,防止糞污偷運偷排,提升畜禽糞污綜合利用率。
鼓勵社會資本開展畜禽糞污專業化集中處理,達到肥料利用有關要求后,進行還田利用。
第三十一條 產生秸稈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鼓勵秸稈肥料化、飼料化、燃料化利用,鼓勵秸稈還田和以秸稈為原料的沼氣、燃料乙醇、發電、飼料、食用菌等產業發展。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第六章 危險廢物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危險廢物監管體制機制,制定危險廢物源頭管控措施,促進危險廢物利用處置企業規模化發展、專業化運營,按照規劃統籌建設轄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確保危險廢物及時妥善處置。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全程管控、提高效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未經有權機關批準的,不得轉移。
第三十三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落實危險廢物鑒別的主體責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主動開展危險廢物鑒別。對不明確是否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予以認定。對需要開展危險廢物鑒別的固體廢物,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可以委托第三方開展危險廢物鑒別,也可以自行開展危險廢物鑒別。危險廢物鑒別單位對鑒別報告內容和鑒別結論負責并承擔相應責任。
歷史遺存無法查明責任主體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鑒別和依法處置。
第三十四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許可證。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三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及環境保護標準要求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運輸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
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新建危險廢物集中焚燒處置設施的處置能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控制可焚燒減量的危險廢物填埋量,適度發展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使用危險廢物綜合利用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用途和標準。
第三十七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備案。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保存相關環境監測記錄,并通過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數量、來源、流向、利用、貯存、處置等有關信息。
危險廢物產生和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管理臺賬或者經營記錄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永久保存。
危險廢物相關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十八條 危險廢物產生和經營單位終止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生產活動時,或者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退役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剩余的危險廢物妥善處置,對其設施、場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其設施、場所、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做他用時,應當做消除污染處理,并將危險廢物環境監測記錄、管理臺賬或者經營記錄交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存檔,按程序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注銷許可證。
危險廢物填埋場應當采取封場措施,設置永久標記,并按國家相關標準要求,做好封場后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對封場后的危險廢物填埋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涉及危險廢物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納入政府應急響應體系,加強危險廢物環境應急反應能力建設,為危險廢物應急處置提供保障。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相關責任部門應當對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條 應急管理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廢棄危險化學品監管協作和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加強廢棄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依法打擊非法排放、傾倒、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等環境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一條 對涉及危險廢物環境違法案件頻發、處置能力嚴重不足并造成環境污染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地方和單位,應當開展專項督察。
第四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運輸車輛備案制度,完善常備通行路線,實現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運輸車輛規范有序、安全便捷通行。根據企業環境信用記錄和環境風險可控程度等,簡化危險廢物跨省轉移審批程序。
第四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經營、維修、拆解的單位拆解、利用、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棄機動車船等,應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分類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危險廢物。
第四十四條 醫療廢物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醫療廢物監督管理,防止危害公眾健康、污染環境。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推進醫療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信息互通共享,實現全過程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報送醫療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滲漏、擴散。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合理配備收集、轉運設施和車輛,按照國家規定收集、貯存、運輸、處置醫療廢物。
感染性醫療廢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集、貯存、消毒殺菌、運輸、處置、留存資料等。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廢物產生情況,統籌建設醫療廢物收集、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保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工藝和能力滿足需求。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成醫療廢物收集轉運處置體系,縣級以上城市建成區醫療廢物無害化處置率應當達到國家相關規定。
鼓勵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跨行政區域就近收集和集中處置醫療廢物。
第四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處置設施上安裝在線監測裝置或者監控裝置,并保證其正常運行。醫療廢物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殘余物、飛灰、廢活性炭等固體廢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十八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相鄰市(州)、縣(市、區)應當建立醫療廢物應急協同集中處置合作機制,確保應急和重大疫情狀態下的醫療廢物及時安全處置。
第四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相關人員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的培訓。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持證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相關工作的人員進行培訓。
第七章 其他固體廢物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引導電子廢物回收處理企業向工業產業園區聚集。加強宣傳引導,提高公民電子廢物回收處理和環境污染防治意識。
電子廢物回收、利用、處理和監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落實國家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
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與產品銷售量相匹配的廢舊產品回收體系,向社會公開回收渠道和相關信息,實現廢舊產品有效回收和利用。
禁止將廢棄機動車船等交由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或者個人回收、拆解。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泥產生、處理的監督管理。
污泥產生單位、污泥處理單位應當建立臺賬,按照有關規定如實記錄污泥產生的數量、成分、流向,以及污泥處理的數量、方式、去向、利用等信息,并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鼓勵開展污泥資源化利用。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泥進入農用地。
從事水體清淤疏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清淤疏浚過程中產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限制商品過度包裝工作的統一領導,積極引導企業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倡導合理消費。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
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采用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并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鼓勵和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鼓勵商品包裝減量化,降低包裝成本,在國家規定允許的范圍內利用可循環、可再生、可回收的包裝材料。
第五十四條 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和快遞企業、外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況。
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
第五十五條 各級各類實驗室及其設立單位應當依法加強對實驗室產生的固體廢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實驗室固體廢物。實驗室固體廢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八章 監督管理與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全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化平臺,部門之間應當實現數據對接和信息共享,推進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工業固體廢物跨省轉移貯存、利用、處置的相關信息應當納入全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化平臺。
危險廢物的產生、管理、轉移以及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經營情況等信息,應當納入全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化平臺。
鼓勵有條件的危險廢物產生、經營、監管單位使用視頻監控、電子標簽等集成智能監控手段,實現對危險廢物信息化管理,并與相關部門實現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十七條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能力、利用處置狀況等信息。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公眾開放設施、場所,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和參與程度。
第五十八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
第五十九條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六十條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在每年6月5日(世界環境日)前向社會發布上一年度本轄區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以及貯存、利用、處置方式、數量、能力等信息。
第六十一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活動或者搬遷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對其所使用土地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對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應當依法進行風險管控和修復。相關信息應當主動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環境污染管控、環境風險防控相匹配的固體廢物監管體系,加強固體廢物監管能力與應急處置技術支撐能力建設,強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隊伍和能力建設,提高固體廢物環境監管和風險防控能力。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