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2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設施規劃建設、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資源化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國家標準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類。
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生活垃圾管理堅持黨委領導、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本市建立健全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逐步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管理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生活垃圾處理總量控制計劃,統籌協調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管理納入本區縣(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按照生活垃圾管理目標和生活垃圾處理總量控制計劃,因地制宜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動員組織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等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生活垃圾管理事務性工作由其所屬的環境衛生事務機構負責。
發展改革、教育、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科技、經濟信息、公安、民政、財政、規劃自然資源、交通、文化旅游、衛生健康、機關事務管理、郵政管理、供銷合作組織等部門或者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保障城鄉生活垃圾管理的資金投入。
本市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以及資源化利用等活動。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
建立基層黨組織領導下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議事協調機制,統籌推進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倡導居(村)民委員會將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納入居民公約和村規民約。
第八條 環境衛生、再生資源、物業管理、電子商務、餐飲、酒店、旅游、交通運輸、物流等行業協會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工作納入行業自律規范、行業培訓和行業評價,引導并督促會員單位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宣傳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倡導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學校應當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知識的普及教育工作,中小學校和幼兒園應當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的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增強社會公眾的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意識,并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聯合相關部門設立科普教育基地,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等知識。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設立公眾開放日,接待社會公眾參觀。
第十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在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工作中起示范帶頭作用。
第十一條 本市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逐步探索建立計量收費、差別化收費、利于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處理費用,可以通過政府補貼、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農戶繳納等方式籌集。
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管理領域的科技創新,促進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等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推動生活垃圾相關產業與現代制造業、現代物流業、現代服務業、現代農業等產業融合發展,推進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市生活垃圾處置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國土空間規劃布局的,經規劃自然資源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市生活垃圾處置專項規劃應當統籌生活垃圾處理流向、流量,確定生活垃圾分類集中轉運和處理設施的總體布局。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生活垃圾處置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區縣(自治縣)生活垃圾處置專項規劃,確定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的詳細布局,并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涉及設施建設的,應當與所在地的詳細規劃相銜接。
編制生活垃圾處置專項規劃應當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予以公示。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資源化利用等設施建設計劃。本市有關部門編制政府投資年度計劃、年度土地供應計劃時,應當統籌安排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重點設施的建設。
區縣(自治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的統籌安排,制定年度生活垃圾收集、集中轉運、處理、資源化利用等設施的建設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保障生活垃圾管理設施的建設與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相關標準、規范,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首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沒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或者已有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的,應當予以補建、改造,并達到標準。
農村地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套建設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收集設施,配備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第十六條 生活垃圾收集、集中轉運、處理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進行監督。
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關閉、占用、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和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占用、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場所,防止污染環境。
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停止使用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及規定實施封場工程,并做好封場后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與保障生產生活安全的要求,在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建立促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的工作機制。
第十九條 從事工藝、設備、產品及包裝物設計,應當按照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的要求,優先選擇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設計方案,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
企業對產品的包裝應當合理,防止過度包裝造成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
第二十條 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快遞綠色包裝相關標準、規范,優先使用電子運單和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減少包裝材料的使用。鼓勵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環使用的環保包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多種規格的封裝袋、可循環使用包裝袋等綠色包裝選項,運用計價優惠等機制,引導消費者使用環保包裝。
第二十一條 標準化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超市、電子商務等經營者應當避免過度包裝,逐步推行凈菜上市。
鼓勵有條件的農貿市場安裝符合標準的廚余垃圾處理設施,進行就地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不得免費提供塑料袋。
旅游、住宿、餐飲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文化旅游、市場監管等部門制定一次性用品的目錄清單,向社會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節約使用和重復利用辦公用品。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在符合保密規定的前提下推行無紙化辦公,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浪費食物。餐飲經營者、餐飲外賣平臺應當以顯著方式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
鼓勵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利用新技術、新設備對餐廚垃圾進行油水分離,促進源頭減量。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五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可以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廢舊家具等體積大、整體性強的大件垃圾,應當投放至管理責任人指定地點或者預約回收。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禁止將生活垃圾投入市政雨(污)水管道。
第二十六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報餐廚垃圾的種類、數量等基本情況,并按照下列規定投放餐廚垃圾:
(一)設置符合標準的餐廚垃圾收集專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閉、整潔,按照約定時間將收集容器放置于指定收集地點,并保持容器擺放用地周邊干凈、整潔,其他時間段應當將收集容器放置于單位內;
(二)按照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安裝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設施;
(三)將餐廚垃圾交給符合規定的收集、運輸單位。
第二十七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其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單位自行管理的,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住宅小區由業主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三)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場所,其管理部門委托服務單位管理的,服務單位為管理責任人;管理部門自行管理的,管理部門為管理責任人。
(四)機場、客運站、軌道交通站點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經營管理單位自行管理的,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管理責任人并向責任區域公示。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并向責任區域公示。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普及,引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實施生活垃圾分類。
(三)按照國家及本市要求,在責任區域內指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地點;根據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產生量,合理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廚余垃圾產生量較多的,應當增加廚余垃圾收集容器數量。
(四)保持分類收集容器齊全、完好、整潔,出現破舊、污損、溢出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理或者補設,并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周邊環境整潔。
(五)分類收集生活垃圾,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給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并簽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合同。
(六)及時制止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
(七)國家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有權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責任人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制度。
區縣(自治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監督工作。
第三十條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的宣傳、示范和監督等活動,參與生活垃圾治理。
第五章 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相應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街道(鄉鎮)、村(社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清掃保潔制度,明確清掃保潔區域和作業要求。
第三十三條 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和處理。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運輸和處理,嚴禁混入生活垃圾。
收集、運輸和處理單位發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以及管理責任人發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要求的,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置。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分類收集、運輸:
(一)對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
(二)對廚余垃圾實行每日定時定點收集、運輸。
(三)對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定時定點收集、運輸;沒有條件的農村地區,實行定期收集、運輸。
廢舊家具等體積大、整體性強的大件垃圾,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進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廚余垃圾優先采用生化處理、堆肥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農村地區可以就近就地處理;
(四)其他垃圾優先采用焚燒發電、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廢舊家具等體積大、整體性強的大件垃圾應當進行定點回收或者拆解分類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二)收集、運輸工具應當密閉、整潔,并在顯著位置標明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
(三)將生活垃圾運輸到指定轉運站或者處理場所;
(四)根據生活垃圾分類類別、收運量、作業時間等合理配置符合標準的收集工具、運輸車輛,確定運輸頻次;
(五)建立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內容;
(六)制定應急預案,并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七)執行其他操作規程和行業規范。
第三十七條 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設施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分類接收、規范存放、分類轉運生活垃圾;
(二)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三)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環保設施設備,規范處理生活垃圾轉運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
(四)制定應急預案,并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五)執行其他操作規程和行業規范。
農村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設施的運營管理單位可以根據生活垃圾類別和收運量適當延長存放時間。
第三十八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分類接收并分類處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環保設施設備,規范處理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
(三)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并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
(四)建立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每日進場的生活垃圾運輸單位以及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等內容;
(五)不得擅自處理市外生活垃圾和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體廢物;
(六)制定應急預案,并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七)執行其他操作規程和行業規范。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生活垃圾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應急機制。
第四十條 本市按照區域統籌、設施共享的原則,逐步建立生活垃圾異地處理補償機制。
生活垃圾移出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轉移處理量向接受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異地處理補償費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補償。
第六章 資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條 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循環經濟發展扶持政策,支持符合城市功能需要和相關產業發展導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項目,鼓勵使用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四十二條 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供銷合作組織等部門或者單位完善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優化再生資源回收網絡,推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與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相銜接,將回收統計數據納入生活垃圾統計內容。
鼓勵可回收物利用企業、物業服務企業、商場、超市、便利店、快遞收發點等設立回收點,采用以舊換新、積分兌換等方式開展可回收物回收。
鼓勵有條件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出臺低價值可回收物資源化利用支持政策。
第四十三條 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回收和處理。
鼓勵生產者、銷售者通過自主回收、聯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廢棄產品和包裝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市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郵政、快遞企業對可回收包裝物進行回收再利用。
第四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要求,將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業進行資源化利用。
商務、經濟信息、城市管理、供銷合作組織等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對可回收物資源化利用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第四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可循環利用的產品,通過線上、線下交易等方式,促進閑置物品再使用。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鼓勵在公共綠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優先使用廚余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支持廚余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在農業生產領域的推廣應用。
第四十七條 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標準使用,不得用于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的全過程監管,促進餐廚垃圾資源化利用。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以廢棄食用油脂為原料的食用油。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的考核評價制度,并將考核結果納入績效考評體系。
第四十九條 本市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衛生創建活動、綠色生活創建行動,以及生態文明先行示范區、生態文明建設示范區、園林城市、全域旅游示范區等創建活動中,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情況納入評選標準。
第五十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計量稱重系統,對生活垃圾運輸量和處理量進行在線管理,對生活垃圾運輸實施調度。
環境衛生監測單位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效果、收運過程污染和處理設施運行安全的監督性監測,監測數據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全過程管理信息系統,與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商務等部門實現生活垃圾管理數據共享互通。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商務、市場監管、農業農村、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加強生活垃圾全過程聯合監管。
城市管理、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將廚余垃圾的處理和流向納入日常監督管理范圍;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廚余垃圾收運車輛的執法檢查。
第五十三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開展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對用于違法活動的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對現場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四條 鼓勵公眾參與生活垃圾管理的監督活動,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投訴。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的方式,依法處理有關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舉報和投訴。
第五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將相關信息歸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單位的行政處罰結果,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相關執法部門提交的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分類投放管理責任情況,納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體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國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所在單位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繳納或者少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處應當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對單位罰款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個人罰款最高不超過一千元。
第五十八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建設項目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未達到規劃設計要求,或者未與主體工程、首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未在指定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多次違反投放規定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未在指定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多次違反投放規定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未定期向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報餐廚垃圾的種類、數量等基本情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申報;逾期未申報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管理責任人未按照要求設置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地點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管理責任人將其他垃圾交由不符合規定的單位進行經營性收集、運輸或者處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生活垃圾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單位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或者未分類接收并分類處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在運輸工具顯著位置標明所運輸生活垃圾類別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將生活垃圾運輸到指定轉運站或者處理場所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建立或者未如實記錄管理臺賬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設施的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密閉存放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或者存放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建立或者未如實記錄管理臺賬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處理市外生活垃圾或者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體廢物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廢藥品、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像紙、廢熒光燈管、廢含汞溫度計、廢含汞血壓計、廢鉛蓄電池和氧化汞電池以及電子類危險廢物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家庭廚余垃圾主要包括居民日常生活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殼、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易腐性垃圾;餐廚垃圾主要包括相關企業和公共機構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其他廚余垃圾主要包括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產品、畜禽內臟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五)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含油水分離器、油煙分離器、油水隔離池等排水、排煙、排污設施中的油水混合物)。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區縣(自治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行使,并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布。
區縣(自治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和執法監督。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