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1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1年10月29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耕地資源,保持耕地數量,提高耕地質量,改善耕地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維護國家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耕地保護和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本條例所稱高標準農田,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的土地平整、集中連片、設施完善、農電配套、土壤肥沃、生態良好、抗災能力強,與現代農業生產和經營方式相適應的旱澇保收、高產穩產,劃定為永久基本農田的耕地。
第四條 耕地保護和利用,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量質并重、用養兼顧、建管結合、綜合整治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保護利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將耕地保護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保持耕地數量,提高耕地質量,制止耕地“非農化”、防止耕地“非糧化”,實施“藏糧于地、藏糧于技”戰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護和利用等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耕地保護利用情況實施巡查,并及時將巡查情況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保護、建設、利用以及監督管理工作,承擔農田整治項目、農田水利項目和節水灌溉項目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控制、用途管制,組織實施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
縣級以上財政、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耕地保護、建設、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耕地保護實行目標責任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數量和質量狀況、保護措施等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黑土地保護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小組作為耕地發包方,有權監督承包方、耕地使用者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耕地,督促耕地使用者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保護耕地,制止損害耕地和耕地基礎設施的行為。
第九條 耕地承包方和耕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科學合理使用耕地,自覺履行耕地保護義務,對他人損害耕地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并要求賠償。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保護、永久基本農田和高標準農田建設、農業技術推廣的科研支持和資金投入;對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質量的,給予相應的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耕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耕地的義務,對破壞耕地的行為有進行制止和舉報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黑土地保護利用專項規劃時,應當將耕地保護利用作為重點內容。
第十三條 縣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國土空間規劃,按照國家規定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實行最嚴格保護。
第十四條 永久基本農田的劃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實行指標控制,全省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得低于全部耕地的百分之八十;市(地)、縣(市、區)永久基本農田面積,應當符合全省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高標準農田建設工作,制定全省高標準農田建設政策、規劃和年度任務,并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高標準農田建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高標準農田建設總體方案和年度實施方案,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高標準農田生態系統和生產基礎設施建設,采用生物防控措施,推行綠色、有機生產,改善耕地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下列耕地基礎設施建設:
(一)農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設施;
(二)田間道路;
(三)田間用電設施;
(四)農田監測設施;
(五)植物保護設施;
(六)農田機械臨時存放設施;
(七)其他有利于保護耕地和提高耕地質量的相關配套基礎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損毀、非法占用耕地基礎設施。
第十九條 耕地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耕地質量保護的相關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進行可行性論證、監督、檢查和驗收。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工程、農藝、生物等保護措施,對耕地實施數量、質量、生態全面保護。
第二十一條 非農業建設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縣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钣糜陂_墾新的耕地;耕地后備資源不足的,依法實行易地占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易造成地力下降和耕地污染的農業投入品使用數量,預防并治理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條 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相關部門,制定并公布耕地質量建設、監測評價、耕地質量等級、測土配方施肥、耕地污染源普查、耕地退化治理等技術標準和規程,指導并規范耕地使用和質量保護。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耕地質量保護技術示范與推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測土配方施肥,因地制宜采取秸稈還田、增施有機肥、少耕免耕、深松深耕、輪作休耕等耕地保護措施。鼓勵使用節水灌溉設施,推廣水肥一體化等技術,提高耕地肥力。
市、縣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測土配方施肥數據庫,制定測土配方施肥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管理。對限制使用農藥實行定點經營制度。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農藥進行監督;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指導耕地使用者按照國家公布的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農藥的目錄,科學合理使用農藥。
耕地使用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農藥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推廣使用用量低、安全高效、劑型環保的除草劑,指導耕地使用者科學、合理混配使用除草劑,降低除草劑的使用量。
第二十七條 農藥廢棄包裝物實行回收制度,回收可以采取押金等方式進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農藥銷售臺賬和農藥廢棄包裝物回收臺賬,對已售出農藥的產品信息、產品來源、銷售信息以及農藥廢棄包裝物回收情況進行詳細記錄,臺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臺賬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回收所售農藥的廢棄包裝,應當暫存于專用場所,不得與其他廢棄物混合存放。暫存場所應當采取防雨淋、防滲漏等措施。回收的農藥廢棄包裝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
農藥使用者、農藥經營單位以及農藥廢棄包裝物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妥善保管農藥廢棄包裝物,不得隨意丟棄和堆放。
第二十八條 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藥經營單位的農藥銷售臺賬和農藥廢棄包裝物回收臺賬進行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農藥使用者、農藥經營單位的農藥廢棄包裝物回收、存放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發現未按照規定進行回收、存放的,有權進行制止并及時向當地縣級生態環境或者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鼓勵推廣使用非降解地膜回收再生利用技術和可降解地膜。耕地使用者應當及時撿拾其在農業生產過程中使用后的廢舊非降解地膜,并送交回收站(點)處理,不得隨意丟棄、掩埋或者焚燒。
禁止使用厚度低于0.01毫米的非降解地膜。
第三十條 耕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和用水效率的要求。有條件的地區,逐步利用地表水替代地下水進行農田灌溉。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發現灌溉用水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和用水效率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分別采取相應處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 農田防護林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標準。農田防護林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農田防護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設;對已不能起到保護作用的林木應當及時更新,并對林木保護利用情況進行監督。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砍伐、損毀農田防護林和水土保持林,以及在農田防護林地、水土保持林地取土。
第三十二條 耕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窯、建墳;
(二)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
(三)偷采盜挖、污染損害、非法買賣、違法加工運輸黑土和泥炭,非法開墾土地;
(四)向耕地范圍內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五)向耕地范圍內傾倒垃圾;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耕地上種植未獲得國家轉基因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轉基因農作物。
經依法批準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防止轉基因農作物及其廢棄物向非試驗、生產區耕地擴散;發現擴散、殘留或者其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和消除,并向當地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向耕地使用者出讓作為肥料的垃圾、污泥、污水、畜禽糞便的,出讓方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進行無害化處理,并提供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第三十五條 耕地所有者和承包經營者應當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確耕地數量、質量以及保護責任等內容。耕地經營權流轉后,流轉合同應當載明耕地質量狀況,明確轉入方承擔耕地質量保護、建設的權利和義務等相關內容。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針對可能造成耕地破壞、污染的突發事件,制定應急預案。
發現耕地被破壞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當地縣級農業農村或者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農業農村或者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耕地環境污染的,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向當地縣級農業農村或者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按照規定處理。
第四章 整治與利用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對耕地進行整理。耕地整理應當結合田、土、水、路、電、林、技、管等要素,與農業生產、生態保護等要求協調一致。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土地復墾制度,建立土地復墾激勵約束機制,落實生產建設毀損耕地的復墾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中、低產田改造計劃,按照先易后難的原則,分期分批進行改造。改造后的中、低產農田,應當至少提高一個耕地質量等級。
第四十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在適宜區域,至少每三年對耕地進行一次深松深耕。
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深松深耕情況定期進行監測,對深松深耕結果進行檢查和驗收。
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鼓勵耕地使用者調整種植結構,建立科學的輪作制度,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實行休耕。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開展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集體所有土地發包給農戶的,承包合同中應當載明水土流失治理責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監督合同中相應責任的履行。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開墾耕地??h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十五度以上已經開墾并種植農作物的耕地制定退耕計劃,逐步還林、還草。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用地面調查和遙感探測等方法,對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沙化情況定期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和草原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態脆弱地區的耕地采取植被保護、建設防風固沙林網等保護性措施;對已經沙化的耕地,應當依法進行治理。
第四十五條 耕地的耕作層土壤剝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經批準占用耕地的非農業建設項目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減少地表擾動范圍,避免損壞周邊耕地的耕作層。無法避免的,由建設單位及時進行整理、修復或者依法補償。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并推廣采用粉碎還田、造肥還田、過腹還田等方式進行秸稈還田,提高地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禁燒區域內、限定的時限外,露天焚燒秸稈。
第四十八條 耕地整理、復墾、開發等建設項目應當注重地力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項目規模,從項目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地力建設。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國家確定的典型黑土區耕地進行優先保護,采取工程、農藝和生物等措施,對質量下降的典型黑土區耕地優先進行綜合治理。
第五章 監測與評價
第五十條 省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建立耕地質量詳查和土地等級評價制度,每五年組織開展一次調查,了解耕地質量和土地等級變化情況,并建立相關檔案。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監測網絡體系,按照各自職責,開展耕地質量、數量和土地等級監測;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耕地質量、數量監測和土地等級評價情況,提出保護建議??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耕地質量、數量和土地等級變化情況,采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監測評價過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過衛星遙感等手段及時發現耕地質量、數量變化情況;
(二)進入耕地現場進行實地勘查;
(三)采集土壤、灌溉水和農作物樣品;
(四)要求耕地使用者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建立耕地質量數據庫、數量數據庫、耕地等級評價與監測數據庫,與相關部門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相互通報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和補充耕地的區位、面積、質量狀況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行政處罰,由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林業和草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作出決定。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部門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未對耕地總量進行嚴格管理,使耕地數量減少的;
(二)未按照高標準農田建設相關標準推進并落實全省高標準農田建設規劃的;
(三)未建立科學輪作制度的;
(四)未建立耕地保護目標責任考核制度的;
(五)未對耕地污染、破壞等突發事件制定應急預案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未對農藥使用者、農藥經營單位的農藥廢棄包裝物回收、存放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問題未及時向當地縣級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未對耕地經營者履行水土流失治理責任進行監督或者監督不力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耕地質量數據庫、數量數據庫、測土配方施肥數據庫、耕地等級評價與監測數據庫的;
(二)在耕地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監督、檢查、驗收中弄虛作假的;
(三)未對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進行監督管理的;
(四)未對農藥銷售以及農藥廢棄包裝物回收臺賬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的;
(五)擠占、截留、挪用耕地質量保護、建設以及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的;
(六)其他在耕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單位或者個人損毀、非法占用耕地基礎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修復,并依法賠償經濟損失;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修復的,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出讓方未對作為肥料的垃圾、污泥、污水、畜禽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雖經處理但是不符合相關標準的,責令改正;對耕地造成污染的,應當責令進行土壤修復,并按照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耕地使用者隨意丟棄、掩埋或者焚燒地膜,以及使用厚度低于0.01毫米非降解地膜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排除危害;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排除危害,或者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排除危害的,責令對造成的損失依法賠償,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也可以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資金補貼等政策支持。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標題:黑龍江省耕地保護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