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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征集對《揚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草案)》意見的公告

2021-10-13 14:03:45來源:揚州人大 關鍵詞:生活垃圾處理設備分類垃圾桶閱讀量:14690

導讀:《揚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草案)》擬于10月下旬提交市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9次會議一審,請于10月18日反饋意見和建議。
  關于征集對《揚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草案)》意見的公告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21年度立法計劃,《揚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草案)》擬于10月下旬提交市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9次會議一審。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現將條例草案在揚州人大網站上全文公布,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和建議,以便進一步修改完善。意見和建議請于10月18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反饋:
 
  (一)來信地址:揚州市文昌中路672號,市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工委,郵政編碼:225002;
 
  (二)電子郵箱:110131183@qq.com;
 
  (三)電話:87802949
 
  揚州市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工委
 
  2021年10月11日
 
揚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分類標準)  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下列四類:
 
  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廢紙、廢塑料、廢金屬、廢玻璃、廢織物等。
 
  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應當專門處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廢充電電池、廢扣式電池、廢熒光燈管、廢藥品、廢油漆及其容器、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廚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殼、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家庭廚余垃圾;企業和公共機構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餐廚垃圾;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超市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產品、畜禽內臟等其他廚余垃圾。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條(基本原則)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以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為目標,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健全生活垃圾全程分類體系,指導、協調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
 
  第六條(部門職責)  城市管理部門是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循環經濟發展等規劃,做好生活垃圾收費標準的審批。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配合城市管理部門指導、督促、考核住宅、辦公樓、商業區等場所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生活垃圾處置污染防治工作。
 
  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商務、文廣旅、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事務管理、郵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村居職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工作,督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居民、村民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
 
  倡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將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納入居民公約或者村規民約。
 
  第八條(宣傳教育)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引導公眾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和戶外廣告載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公益宣傳。
 
  學校、幼兒園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第九條(社會參與)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綠色生活行動,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
 
  鼓勵社會組織、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引導、示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十條(收費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產生多付費”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置收費制度。
 
  制定生活垃圾處置收費標準應當體現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等差別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生活垃圾處置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專項規劃)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部門,組織編制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和治理專項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編制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和治理專項規劃,應當統籌安排生活垃圾轉運、處置等設施的布局和用地。納入規劃的生活垃圾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建設計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和治理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配套收集設施建設規范)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建設規范。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建設規范中的有關內容納入本地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指標。
 
  第十四條(配套收集設施建設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范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設置位置、功能等內容。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不符合建設規范的,應當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區、農村居住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改造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轉運、處置設施選址)  生活垃圾分類轉運、處置設施選址應當科學論證,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聽取公眾、有關專家的意見,并依法公示。
 
  第十六條(轉運、處置設施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要求,組織建設垃圾轉運站、焚燒發電廠、填埋場、廚余垃圾處理廠等生活垃圾分類轉運、處置設施,設置大件垃圾拆解、可回收物分揀等場所。
 
  第十七條(處置設施用途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按照先建設后拆除的原則進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八條(減少過度包裝)  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市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棄物的產生。
 
  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商品和包裝物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回收。
 
  第十九條(快遞包裝減量)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采用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并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商務、郵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鼓勵和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第二十條(推行凈菜上市)  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超市等場所的管理,積極推行凈菜上市。
 
  第二十一條(實行綠色辦公)  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團體組織應當帶頭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政府采購應當按照規定優先采購綜合利用產品和可重復使用產品。
 
  鼓勵其他企業、組織節約使用和重復利用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二條(推行綠色消費)  旅游、餐飲、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的要求。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反食品浪費標識,提示和引導消費者適量點餐。
 
  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三條(定時定點投放制度)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定時定點投放制度。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定時定點投放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分類投放規定)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在指定的地點、時段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收集點;
 
  (二)可回收物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務點或者回收經營者;
 
  (三)家具、電器等體積較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投放至指定收集點,或者預約收運單位收集,不得隨意丟棄或者投放至收集容器內;
 
  (四)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條(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住宅區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實行業主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
 
  (二)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建設單位為管理責任人;待建地塊,地塊產權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集貿市場、商場、賓館、酒店、娛樂場所、商鋪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沒有經營管理單位的,產權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機場、車站、碼頭、公園、體育文化場館、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和公共建筑,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農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七)河道水面、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六條(收集容器配置規定)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城市住宅區、農村居住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更新維護由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負責。
 
  鼓勵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根據生活垃圾種類和處置利用需要,細化設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條(投放管理責任人職責)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投放方式、投放時段等;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和投放指導,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進行勸告;
 
  (三)保持收集容器密閉、完好及周邊環境整潔;
 
  (四)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相應的收集、運輸單位進行收運;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臺賬,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監督檢查。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進行分揀;對仍不分揀的,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特殊規定)  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綠化作業垃圾以及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投放至指定收集點,不得隨意丟棄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內。
 
  禁止將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危險廢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處置
 
  第二十九條(分類收集、運輸要求)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生活垃圾進行收集、運輸,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
 
  第三十條(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要求)  餐飲企業、企事業單位食堂應當與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簽訂協議,并報當地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在向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或者許可申請時,應當主動出示協議。
 
  第三十一條(分類收集、運輸規定)  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配置專業車輛、人員,按照下列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收集、運輸:
 
  (一)對可回收物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由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與收集、運輸單位協商確定收運時間。
 
  (二)對有害垃圾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由收集、運輸單位集中至有害垃圾指定收集點;有害垃圾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三)對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定時定點收集、運輸。
 
  第三十二條(分類收集、運輸作業規范)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收集、運輸: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收集、運輸設備,并保持功能完好、標識規范明顯、外觀整潔;
 
  (二)安裝車輛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四)實行密閉運輸,防止遺撒、滴漏;
 
  (五)將生活垃圾運送至符合規定的轉運、處置場所,不得隨意傾倒、丟棄、堆放;
 
  (六)作業后及時將收集容器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場地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七)建立管理臺賬,將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和車輛行駛信息等數據納入信息化管理;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進行分揀;對未分揀的生活垃圾可以拒絕接收,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分類處置要求)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采用資源化利用方式處置;
 
  (二)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別交由具備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
 
  第三十四條(分類處置作業規范)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二)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三)按照規定處理生活垃圾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粉塵等;
 
  (四)建立管理臺賬,將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以及再生產品去向等信息納入信息化管理;
 
  (五)建立健全環境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公開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等信息;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進行分揀;對仍不分揀的生活垃圾應當拒絕接收,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鼓勵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生態補償機制)  按照地域統籌、設施共享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置生態補償機制。
 
  具體補償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不得擅自歇業)  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運輸、處置活動。
 
  在約定服務期內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歇業。
 
  第三十八條(應急預案)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急預案。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因突發性事件等原因無法正常作業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處置。
 
  第六章  促進與監管
 
  第三十九條(社會資本參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投資補助、購買服務、特許經營等方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回收利用。
 
  第四十條(激勵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促進和引導單位、個人正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條(科技創新)  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科技創新,推動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無害化處置以及再生資源利用等方面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引進、研發與應用。
 
  第四十二條(信息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與再生資源利用等信息,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全過程監管。
 
  第四十三條(監管考核)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綜合考核制度,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評體系。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社會監督)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社會指導員制度。
 
  社會指導員負責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等具體工作,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
 
  社會指導員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面向社會公開選聘、招募志愿者、發動黨員干部進社區等形式產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一般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規投放處罰)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的罰款。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混合收運處罰)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規處置處罰)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未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分類處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國家公職人員違法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對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分類目錄)  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處置利用需要及時予以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分類收集設施)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點、收集亭、垃圾廂房等設施。
 
  第五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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