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公 告
(十三屆第54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21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7月28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2021年7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土壤環境、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并享有參與和監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
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土壤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同級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問題,制定和落實土壤污染防治規劃、政策和措施。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問題,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無法協商解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委托,開展有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有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導村(居)民保護土壤環境。
第七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水利、衛生健康、科技、交通運輸、應急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會同自治區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林業、大數據發展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納入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和自治區數據共享交換平臺統一管理,實行數據整合、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污染土壤環境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時,應當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十一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土壤污染防治規劃應當符合土壤污染防治實際需求,明確土壤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指標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態保護措施、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以及資金和技術支持、完成時限等內容。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編制土壤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當包含本行政區域內的化工園區、涉重金屬排放的產業園區土壤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區土壤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生態風險以及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自治區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自治區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自治區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是強制性標準。
第十三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以農用地、重點行業企業用地等為重點,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農用地詳查范圍和內容由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重點行業企業用地詳查范圍和內容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監測網絡基礎上,根據土壤環境管理需求,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林業、大數據發展等主管部門設置自治區土壤環境監測站(點),完善監測體系。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論證,根據土壤等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主體功能區功能定位、空間布局,科學規劃產業布局。
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及應當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公共建設項目選址時,應當重點調查、分析項目所在地以及周邊土壤對項目的環境影響。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依法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電鍍、石油加工、制革、鐵合金、危險廢物利用處置、固體廢物填埋等行業中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第十八條 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按照自行監測規范定期開展土壤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四)將監測結果主要內容通過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對涉及農用地的監測數據應及時向同級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通報。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動實施十五日前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并按照備案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實施拆除。
第二十一條 從事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鉛蓄電池制造、制革、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電鍍等行業企業,應當執行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依法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減少重金屬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壤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需要,對環境容量小、生態環境脆弱、環境風險高的地區或者特定行業,執行重點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特別排放限值。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選礦工藝和運輸方式,減少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防止廢氣、廢水、尾礦、廢石等污染土壤環境。
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和礦場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采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第二十四條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尾礦庫管理,完善污染治理設施,建立風險管控制度,開展環境風險隱患排查、風險管控與治理修復。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并建立污染事故應急處置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安全運營的安全監管,防止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土壤環境污染。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定期評估,發現環境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和鼓勵農業生產者使用符合標準的有機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殘留農藥等農業投入品和生物可降解薄膜,推廣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的使用量。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農業投入品。禁止將城鎮生活垃圾、工業廢物、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和污泥直接用作肥料。
第二十六條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依法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等的回收、貯運、綜合利用與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引導、支持單位和個人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
第二十七條 從事廢舊電子產品、電池、車船、輪胎、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預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術、工藝和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八條 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和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從事車船拆解、修理、保養、清洗和化學品貯存、運輸、經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對土壤造成污染。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活動、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等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編制相應的調查、評估報告。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
第三十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實施安全隔離等措施,避免對土壤、地下水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修復施工期間,應當采取環境保護措施,設立公告牌,公開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時間、修復目標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并對編制的相關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委托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單位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從事風險管控、修復的單位不得同時從事同一項目的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
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約定對所承擔的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的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原則上在原址進行。確需異地轉運、處置污染土壤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建立管理臺賬和轉運聯單制度,制定轉運計劃,并在轉運前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污染土壤所在地和接收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污染土壤接收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對污染土壤進行妥善治理,避免二次污染。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三十三條 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責任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相關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防止污染擴大或者發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認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跨設區的市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
第三十五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并承擔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責任人和土地使用權人均無法認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等情況,對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組織對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嚴格管控類,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并依法實施嚴格保護,確保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有提高。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關閉拆除。
第三十八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結合主要作物品種、水資源條件、種植習慣、農產品質量安全等情況,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優化調整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斷或者減少相關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五)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六)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三十九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禁止或者限制相關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斷相關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入地塊;
(五)調整種植結構或者實行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
(六)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七)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實施前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風險管控措施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條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林業等主管部門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水質監測、徑流控制、污染治理等相應措施。
第四十一條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加強監督檢查,督促土壤污染責任人落實相關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十二條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指標要求、修復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非農建設用地占用耕地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制度。建設項目因耕作層已嚴重破壞或者污染嚴重等特殊情形,無法實施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的,可以按照規定不實施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四十五條 下列建設用地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并形成調查報告:
(一)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擬變更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三)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用地地塊。
第四十六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的評審表明建設用地地塊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及時將經評審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制定風險管控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組織實施。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管控區域、管控目標、風險管控措施、監測計劃、應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其中風險管控措施主要包括:
(一)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二)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三)及時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四)隔離、阻斷污染物;
(五)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十八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復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組織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指標要求、修復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修復活動期間,實施土壤污染修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要求設置警示標識、標志、圍墻或者硬質圍擋并保持其完整;
(二)設立公告牌,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防范措施;
(三)按照規定對產生的污染物進行處理、處置,避免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九條 建設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形成效果評估報告,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十五個工作日內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進行評審,及時將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未經治理與修復,或者經治理與修復但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要求的,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選址涉及該地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修復條件的地塊,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組織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并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落實相關管控措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資金保障,建立政府、社會、企業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與保障機制。
鼓勵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為土壤污染防治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機制,加強專業人員培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研究,鼓勵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先進適用技術的引進與本土化發展,解決地方性、區域性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問題,并加強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提高土壤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采取勘察、詢問、現場取樣、監測、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公安、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建立聯動執法和案件移交機制,強化土壤污染防治執法力度和效率,及時查處污染土壤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
(一)土壤環境質量惡化;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環境質量改善目標;
(三)土壤污染問題突出,群眾反映強烈;
(四)依法應當約談的其他情形。
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七條 對重大土壤環境違法案件、突出土壤環境問題查處不力和社會反映強烈的,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實施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發生重大土壤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應對處置情況,依法接受監督,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污染土壤的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登記、核實并處理。對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反饋處理結果。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城鎮生活垃圾、工業廢物、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和污泥直接用作肥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 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
(二)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和運營者未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
(三)從事車船拆解、修理、保養、清洗和化學品貯存、運輸、經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受委托從事風險管控、修復的單位從事同一項目的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定期組織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和調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工作的;
(五)在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評估等相關報告的評審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