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0年11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1月25日
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標準、調查和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統籌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實行數據整合、動態更新與信息共享,相關數據應當及時上傳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保護和土壤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土壤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處理結果依法向舉報人反饋;經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標準、調查和監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當包含本行政區域內的化工園區、涉重金屬排放的產業園區土壤污染防治的內容。
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和實施方案應當符合土壤環境管理實際需求,明確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和指標要求、重點任務、重大項目、保障措施與完成時限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農業農村、林業部門編制農業及林業專項規劃時,應當包含土壤污染防治內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要求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供地管理,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等應當考慮土壤污染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的影響,合理確定土地用途。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土壤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和土壤環境安全的需要,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土壤污染嚴重或者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可以制定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完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監測等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基礎上,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查明土壤污染的區域、地塊分布、面積、主要污染物和對環境以及農產品質量的影響。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等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在國家土壤環境監測站(點)基礎上,設置省級土壤環境監測站(點),完善全省土壤環境監測網絡。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功能、產業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論證,根據生態保護紅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以及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和產業布局。制定產業規劃、建設產業項目,不得超出土壤環境承載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嚴格執行相關行業企業布局選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對前款規定的周邊范圍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劃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下列涉及土地開發利用的規劃時應當依法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手續,明確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及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一)區域、流域的國土空間、建設、開發利用規劃;
(二)工業、農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運輸、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
(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明確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及采取相應的預防措施等內容。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區域土壤污染狀況等,劃定土壤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制定并實施重點區域土壤環境綜合治理方案。
第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確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制革、電鍍、危險廢物利用及處置等行業中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義務,并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一)采用清潔的生產工藝和技術;
(二)按照規定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轉;
(三)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化學物品、固體廢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應當采取防止污染物泄漏及擴散的措施;
(四)定期巡查生產及環境保護設施設備的運行情況,及時發現并處理生產過程中材料、產品、廢物的揚散、流失和滲漏等問題。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在開采、選礦、運輸等活動中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廢石等污染土壤環境。
礦山企業應當對尾礦庫、廢石堆場等依法開展土壤環境風險排查,編制污染防治方案。有重點環境監管尾礦庫、廢石堆場的企業應當制定尾礦庫、廢石堆場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尾礦庫、廢石堆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由運營、管理單位承擔;無運營、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廢石堆場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廢石堆場運營、管理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尾礦庫、廢石堆場安全運營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條 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防治土壤污染設施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一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和省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鼓勵生產、銷售、使用符合標準的全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農用薄膜;對無利用價值的,由使用者負責收集整理,清運至當地生活垃圾回收點或者廢舊農用薄膜回收站點。
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可能對土壤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農業投入品,由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采取措施加強管理。
禁止在農用地施用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清淤底泥施用前和施用后應當加強土壤環境監測,發現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應當停止施用并采取風險管控和修復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補助措施,建立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回收利用體系,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推廣農用薄膜減量技術,開展農用薄膜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推動農用薄膜使用減量化。
第二十三條 畜禽規模化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理、利用。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的技術指導,支持畜禽糞污處理、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利用機制,采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參與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采取防滲措施,防止對周邊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用可能污染土壤環境的技術或者使用國家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質從事廢舊物資再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從事電子廢棄物、廢舊電池、廢舊車船、廢棄輪胎等再生利用的單位和個人采用先進技術、集聚發展,集中建設和運營污染防治設施,防止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污水處理廠(站)污泥處理設施建設、運營和污泥轉運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產生、運輸、貯存、處置污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相關處理處置標準及技術規范對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可能造成二次污染的,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滲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實施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動十五個工作日前報所在地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基本情況,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土壤污染防治技術要求和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污染地塊管控、修復過程監管,防止在管控、修復過程中產生二次污染,對異位修復等可能造成二次污染的,應當采取相應的跟蹤、防滲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修復后外運的土壤污染物的含量應當滿足接納場所相應的土壤環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依法加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飲用水水源地和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的重點保護。
對未利用地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污染和破壞。禁止在未利用地上排放工業廢水、傾倒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開發未利用地的,應當依法按照科學有序原則,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鼓勵和支持有關當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條 進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應當在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基礎上開展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根據風險評估結論,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管控修復活動結束后應當進行風險管控和修復效果評估,并依法加強后期管理。
第三十一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制定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確管控標準、防治措施、修復目標,不得對土壤、地下水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在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實施安全隔離等措施。
修復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時間、修復目標等相關情況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委托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單位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
受委托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對其出具的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并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第三十三條 財政資金支持的土壤污染修復工程應當委托有資質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工程監理。
受委托的工程監理機構應當對修復工程內容的落實、環保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環境影響、風險防范措施的落實等情況進行全過程工程監理,在修復完工時出具工程監理報告,并對報告負責。
第三十四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依法將下列資料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上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
(一)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
(二)風險管控、修復方案;
(三)修復效果評估報告。
涉及農用地的,還應當根據農用地性質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因改制、合并或者分立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壤污染責任人消亡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按照雙方約定承擔相關責任。
工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發生變更時,應當協商開展盡職調查,認定土壤污染責任。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和辦法認定。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十六條 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以耕地為重點,實施分類管理。按照污染程度和相關的技術規范,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檔案,并將相關信息上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風險管控措施,并鼓勵采取下列措施:
(一)開展社會化治理,對集中成片的,可結合農村土地三權分置,進行土地流轉,調整種植結構,規模化種植適宜農林作物;
(二)符合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的,可優先轉為農村住宅用地、農村集體經營性用地、鄉村產業項目用地。
第三十八條 對農用地地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二)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
第三十九條 對優先保護類耕地面積減少或者土壤環境質量類別降為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的地區,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進行預警提醒,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四十條 對建設用地實行土壤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第四十一條 對建設用地地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并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組織評審:
(一)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的或者其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三)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等行業企業以及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危廢處置場和工業集聚區關停、搬遷的;
(四)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發現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的土地用途變更手續,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對于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隔離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并督促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及時采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風險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擴散,必要時組織開展土壤、地下水等環境監測。
對無法管控且污染持續擴大,或者通過監測發現污染擴大的污染地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限期修復。
第四十三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評估報告。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相關規定維護、運營相關設施。
經效果評估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申請。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確定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應當及時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未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落實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保險等經濟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的信貸投放力度。
建立社會化、市場化的土壤污染防治機制,鼓勵采取土壤修復治理與土地開發利用相結合的模式。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相關規定,設立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四十五條 各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聯動機制,加強土地流轉過程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工作,防止污染地塊不安全利用。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機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技術研究和專業人員培訓。
第四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采取勘察、詢問、現場取樣、監測、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設備、物品:
(一)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向土壤排放污染物的;
(三)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未按照要求實施停產、停排、限產等措施,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將發生的重大土壤污染事件及處置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評價結果作為綜合考核評價、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約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依法建立誠信記錄,實施信用管理。
第五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獲取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參與和監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普查、詳查、調查和風險排查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和實施土壤污染防治規劃或者實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監測和監督檢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制定、公開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或者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
(五)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工作的;
(六)未按照規定在修復過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控二次污染的;
(七)未按照規定對相關評估報告進行評審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委托有資質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工程監理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指定有資質的第三方專業機構開展工程監理,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未將有關報告和方案上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污染土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