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寧夏回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發布,其中明確了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則和水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工業城鎮農業和農村等方面的水污染防治措施等,于2020年3月1日開始實施。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
(2020年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溝渠、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完善政策措施,統籌城鄉水污染治理,加大對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水污染防治重點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己私Y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水污染防治意識,鼓勵開展水環境保護志愿服務,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并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再生水利用、水生態修復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的推廣應用。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水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水污染防治項目的支持。
第九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水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實施清潔生產,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接到檢舉的部門應當依法受理、查處;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查處。
第二章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循環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水環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第十三條 新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符合相關產業規劃的工業集聚區。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確保工業廢水穩定達標排放。
第十四條 接納工業廢水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并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工業廢水進行預處理,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和接納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在排污口建設取樣井(口),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提供取樣、監測等便利條件。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的出水水質進行取樣檢測,發現被檢測水質未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和接納標準的,及時采取措施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政策扶持、資金補助等方式,鼓勵、支持企業對工業廢水在達標排放的基礎上進行深度處理,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三章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十八條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因地制宜同步規劃建設雨水收集和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老舊城區、城中村和城鄉結合部等區域,應當逐步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暫時不具備改造條件的區域,應當通過建設調蓄設施、增大截流倍數等措施,預防雨水、污水合流引起的溢流污染。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垃圾、糞便。
第二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確保出水水質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已投入運行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應當納入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體系。
第二十一條 鼓勵城鎮污水處理再生利用。住宅小區、單位內部的景觀環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二十二條 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酸液、堿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液,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和安全處置,不得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或者直接排入水體。
醫療污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二十三條 處理處置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應當按照源頭削減和全過程控制的原則,實現污泥的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利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定期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承載能力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優化農村產業結構和發展布局,強化農業的生態系統功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城鎮污水收集管網向周邊村莊延伸。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未覆蓋的地區,應當分區域建設集中或者分散污水處理設施,收集和處理農村污水。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農村污水應當集中收集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維護,加大資金投入,保障農村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政策扶持、資金補助、示范獎勵等措施,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水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建設與改造,推進畜禽糞便、養殖廢水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水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水污染防治配套設施。
畜禽養殖戶應當建設防雨、防滲、防漏、防外溢的畜禽糞便、養殖廢水收集貯存設施。
第二十九條 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用于農田灌溉的,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預防和減少水產養殖對水環境的污染。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餌料、藥物,防止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污染防治需要,在河流、湖泊、溝渠、水庫沿岸劃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農藥、化肥的區域。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加強對生產、運輸、銷售、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禁止在河流、湖泊、溝渠、水庫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用農藥的器械。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配備安全防護設施和檢測設備,保障飲用水水源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經批準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不得擅自調整。因飲用水水源功能發生變化、水質不能滿足飲用水要求、飲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脅等原因,確需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濕地污水處理工程的保護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工濕地污水處理工程穩定、持續的發揮水體凈化功能,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黑臭水體整治計劃,統籌推進城市和農村黑臭水體治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入黃河排水溝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排水溝綜合治理,減少入黃河排水溝的水污染物排放量,確保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
入黃河排水溝沿線散居居民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和處理應當納入排水溝綜合治理范圍。
第三十九條 利用地下熱水資源進行取暖、洗浴、水上娛樂等活動的,應當對尾水進行降溫或者降低有害成分等處理,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水生態環境調查,制定修復方案,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濕地修復、生態保護帶建設等措施,對水生態系統進行綜合治理,保護和修復水生態。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行政等部門建立健全水環境監測網絡和信息平臺,實現對重點地區的有效監測。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部門,在河流、溝道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交界處設置地表水水質和水量監測斷面,實時監測并定期發布監測信息。
河流、溝道上游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出界斷面水質達標。
第四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現場檢查和自動監測等方式,加強對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水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進行水污染隱患排查,防止突發水污染事件的發生。
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四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
第四十六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測規范制定監測方案,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保存完整的原始監測記錄和報告,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七條 跨行政區域河流、湖泊、溝渠、水庫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協調跨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預防和處置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件。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第四十九條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事故的處置和水環境修復責任,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水環境損害發生后,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與造成水環境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的,依法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五十條 鼓勵水污染防治、市政建設等專業企業,通過委托管理、特許經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模式,經營管理政府投資建設的污水處理設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和接納標準的工業廢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垃圾、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第五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三)對水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應當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原標題:寧夏回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