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治農藥包裝廢棄物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農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農業農村部、生態環境部組織起草了《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9年10月28日。
農業農村部
2019年9月27日
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防治農藥包裝廢棄物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農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本辦法所稱農藥包裝廢棄物是指農藥使用后被廢棄的與農藥直接接觸或含有農藥殘余物的包裝物(瓶、罐、桶、袋等)。
第三條 【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農藥包裝廢棄物的回收、貯存、運輸、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地方政府職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包裝廢棄物的回收處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相關部門制定規劃,建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服務體系,統籌農藥包裝廢棄物的回收、貯存、運輸和處置等設施建設。
第五條 【部門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履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義務的
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貯存、運輸、處置活動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責任】農藥生產者(含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經營者應當履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義務。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收集農藥包裝廢棄物,不得隨意丟棄。
第七條 【鼓勵政策】國家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在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中發揮技術指導和服務作用,組織協調企業做好農藥包裝廢棄物的回收處理。
鼓勵和扶持專業化服務機構開展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
第八條 【宣傳教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的宣傳和教育。
鼓勵農藥生產者、經營者和社會組織開展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的宣傳和培訓。
第二章 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
第九條 【回收體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調查監測本轄區農藥包裝廢棄物種類、分布和產生量等情況,指導建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體系,合理布設縣、鄉、村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并明確管理責任人。
第十條 【生產者、經營者回收】農藥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按照“誰生產、誰經營、誰回收”的原則,履行相應的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義務。農藥生產者、經營者可以協商確定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義務的具體履行方式。
農藥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設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裝置,不得拒收其銷售農藥的包裝廢棄物。
農藥生產者、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引導使用者及時交回農藥包裝廢棄物。
第十一條 【使用者回收】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收集農藥包裝廢棄物并及時交回農藥經營者或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
農藥使用者在施用過程中,應當通過清洗等方式充分利用包裝物中農藥,減少殘留農藥。
第十二條 【臺賬建立】農藥經營者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管理者應當建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臺賬,記錄農藥包裝廢棄物的數量和去向信息。回收臺賬應保存兩年以上。
第十三條 【包裝物要求】農藥生產者應當改進農藥包裝,便于回收。
國家鼓勵農藥生產者使用易資源化利用、易處置包裝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裝物或者在環境中可降解的包裝物,逐步淘汰鋁箔包裝物。鼓勵使用便于回收的大容量包裝物。
第三章 農藥包裝廢棄物處理
第十四條 【貯存要求】農藥經營者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應當設置專門場所或容器,不得擅自傾倒、堆放、遺撒農藥包裝廢棄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指導農藥生產者、經營者和專業化服務機構妥善處置回收的農藥包裝廢棄物。
第十五條 【運輸要求】農藥包裝廢棄物的運輸活動應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丟棄、遺撒農藥包裝廢棄物,運輸工具應當滿足防雨、防滲漏、防遺撒要求。
第十六條 【資源化利用要求】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以后應當按照“回收于農田、再用于農業”的原則充分資源化利用,繼續用作農藥包裝或作為生產農藥包裝等農業生產用具原料,不能資源化利用的,應當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國家鼓勵和支持有能力的企業對農藥包裝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十七條 【回收處理費用】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費用由相應的農藥生產者和經營者承擔。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大財政投入,支持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貯存、運輸、處置和資源化利用活動。
農藥生產者、經營者不明確的農藥包裝廢棄物,其回收、貯存、運輸、處置費用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預算列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工作履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未回收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農藥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未及時履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責任和義務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未建立臺賬】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農藥經營者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管理者未設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臺賬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用語含義】本辦法所稱的專業化服務機構,指從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貯存、運輸、處置等經營活動的機構。
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