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的決定
(2019年7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推動全社會節約水資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堅持節水優先的方針,實行政府引導、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遵循統籌規劃、總量控制、優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則,落實國家節水行動要求,建設節水型城市和節水型社會。
“本市以水資源承載能力為剛性約束,加強水資源規劃,增加水源補給途徑,提高水資源對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的保障能力。”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節約用水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珍惜、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意識,形成節約用水的社會風尚。”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節水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節約用水監督和管理工作。
“和平區、河東區、河西區、河北區、南開區、紅橋區(以下簡稱中心城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其他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區節約用水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節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監督和管理工作。區節水主管部門在業務上受市節水主管部門指導。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約用水工作。”
五、將第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節約用水的義務。
“鼓勵和支持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培育發展節水產業。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節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六、將第六條修改為:“本市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本市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用水,統籌兼顧工業、農業、生態與環境和其他用水需要,鼓勵利用再生水、淡化海水和海水,實行多水源優化配置,分質供水、優水優用。
“本市強化農業節水增效、工業節水減排、城市節水降損和重點地區節水開源。”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戶(以下簡稱非生活用水戶)取得用水計劃指標后,下一年度仍需用水的,節水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一月份根據年度供水計劃、相關行業用水定額,參考非生活用水戶近三年實際用水情況,對其核定下達用水計劃指標。
“農業生產用水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八、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非生活用水戶臨時用水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節水主管部門提出用水計劃指標,經核定后方可用水。”
九、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下列非生活用水戶的用水計劃指標和計劃執行情況由市節水主管部門負責核定和考核:
“(一)直接從市管河道、渠道(暗渠)、水庫等取水的;
“(二)從跨區引水工程取水的;
“(三)在中心城區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四)取用礦泉水的;
“(五)從中心城區和東麗區、西青區、津南區、北辰區公共自來水管網取水的市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年取水量在一萬立方米以上的;
“(六)從中心城區和東麗區、西青區、津南區、北辰區公共自來水管網取水的年取水量三萬立方米以上且無主管部門的單位(不含特種行業)。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生活用水戶的用水計劃指標和計劃執行情況的核定和考核,由所在地的區節水主管部門負責。
“本市建立市和區兩級重點監控用水戶名錄,年用水量在三十萬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戶應當列入市級重點監控用水戶名錄。節水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監控用水戶的用水情況采取實時監測措施。”
十、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核定下達的用水計劃指標,按照供水企業查表周期對從公共自來水管網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戶用水計劃執行情況進行考核。”
十一、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安裝計量設施必須使用合格的產品。”
十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非生活用水戶應當加強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可以根據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方式或者生產工藝;年實際用水總量超過年計劃用水總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非生活用水戶,應當開展水平衡測試并進行整改,節水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
十三、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產品。
“生產、銷售用水產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水效標識制度。”
十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供水企業、用水單位應當對供水、用水的設施、設備、器具進行巡查、維修、保養。發現跑、冒、滴、漏水時,應當及時搶修。
“鼓勵單位和個人及時報告所發現的公共供水管網跑、冒、滴、漏水現象,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搶修。”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城市園林綠化應當選種耐旱型花草樹木。
“公園、花園以及建筑物、構筑物附屬綠地應當采取管灌、穴灌、滴灌、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進行灌溉,不得大水漫灌。
“城市綠化、路面清掃、車輛清洗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共消防栓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綠化、環衛、消防用水設施加強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節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營業性洗車場(點)的用水管理。具備使用再生水條件的營業性洗車場(點),應當使用再生水;不具備使用再生水條件的場(點),使用自來水沖洗車輛的,執行特種行業用水價格。
“營業性洗車場(點)不得使用地下水沖洗車輛。”
十八、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取用地熱水的單位,有條件的應當對地熱水進行梯級開發利用,地熱水利用后必須進行回灌,回灌水質應當符合回灌標準。”
十九、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市農業農村部門和有農業的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市水資源情況指導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調整農業結構。鼓勵采用高新技術,發展高效節水型農業。”
二十、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農業生產和農村生活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水資源費。具體征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十一、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在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禁止工農業生產及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
二十三、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本市對生產、生活用水按照不同類別和不同水質實行不同收費標準。公共自來水管網使用地表水供水的地區,地下水資源費標準應當高于自來水的收費標準。”
二十四、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本市實行居民生活用水計量收費和階梯水價制度。
“使用自來水的居民用水戶,應當按戶安裝水表,以戶表計量用水量,繳納水費。居民階梯水價的階梯設置應當不少于三級,第一級和第二級保持適當價差,第三級及以上按照倍增方式拉大價差,抑制不合理消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二十五、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非生活用水戶應當安裝用水計量設施,實行計劃用水和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收費制度。
“使用自來水的,超計劃部分的用水量,除按計劃內收費標準計收水費外,還應當按照分檔水量,加倍累進收取加價水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直接取用水資源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超計劃用水未采取措施的,節水主管部門應當約談其負責人,并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二十六、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為城市供水的水庫周邊和河道、渠道沿線的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保水護水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私自引用水和污染水質。”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市和區人民政府在有條件的區域組織建設蓄水設施,按照全市統籌安排適時攔蓄雨(雪)、洪、瀝水等,增加有效水源。”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國家機關、公共服務單位等公共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在公共取水用水處設置節約用水宣傳標識。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節約用水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播放和刊登節約用水公益廣告。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節水主管部門舉報違法用水行為。”
二十九、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業生產、農村生活節水項目優先立項,并根據情況給予貸款貼息等支持。”
三十、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非生活用水戶未取得用水計劃指標用水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將公共消防設施用水取作他用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供水企業向未取得用水計劃指標的非生活用水戶供水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從地下或者河道、水庫直接取水未按規定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日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三十二、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逾期不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水資源費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或者經測試發現不合格未整改的;
“(三)對消防、綠化、環衛用水設施不及時維修,造成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的;
“(四)對公園、花園以及建筑物、構筑物附屬綠地實行大水漫灌的。”
三十三、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維修、保養,或者發現跑、冒、滴、漏未及時搶修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四、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洗浴業、水上娛樂、游泳場館取用水未采取節水措施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五、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以水為原料生產飲料、純凈水,未采用節水措施或者未將生產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六、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營業性洗車場(點)違反規定使用自來水、地下水沖洗車輛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洗車器具,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七、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八、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中的“辦公室”修改為“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