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或者受國務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部門,因與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一)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二)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后果的。
前款規定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包括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縣人民政府。
第二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規定:
(一)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人身損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
(二)因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要求賠償的,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及相關規定。
第三條 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經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或者指定的專門法庭審理。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應當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五條 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登記立案:
(一)證明具備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資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材料;
(三)與被告進行磋商但未達成一致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與被告進行磋商的說明;
(四)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第六條 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就以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一)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或者具有其他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的情形;
(二)生態環境受到損害,以及所需修復費用、損害賠償等具體數額;
(三)被告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 被告反駁原告主張的,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被告主張具有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情形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已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無須舉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刑事裁判未予確認的事實,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達到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
第九條 負有相關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并符合證據標準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條 當事人在訴前委托具備環境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以及委托國務院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并符合證據標準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 被告違反法律法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決被告承擔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受損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被告承擔修復責任,并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修復期間的監測、監管費用,以及修復完成后的驗收費用、修復效果后評估費用等。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第十三條 受損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功能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第十四條 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一)實施應急方案以及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采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發生的應急處置費用;
(二)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支出的調查、檢驗、鑒定、評估等費用;
(三)合理的律師費以及其他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