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環保在線 各地政策】經過向直系統內部11個設區市環保局、19個廳有關處室和單位征求意見,通過廳網站、微博、微信等方式面向全社會征求意見,并召開專題研討會反復溝通和論證,且經廳法規處、法律顧問對本辦法開展合法性審查,江西省生態環境廳終于公開了《江西省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試行)》。(附全文)
總的來看,管理辦法明確了監測單位的責任、義務及權利;細化了監測質量保證、控制措施的具體內容;明確了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的監督主體及要求。相對于之前的征求意見稿,其改變如下:
第二章第八條:刪除“污染物樣品的采集、運輸等工作由環境監測機構負責,不得由排污單位自行采樣、送檢。”和“排污單位在建設期間對環境監測機構監測數據質量的監督責任由建設單位與環評機構合同約定,合同未約定的由環評機構負責”。
第三章第九條(二):將“組織和開展質控考核、能力驗證、比對、方法驗證、質量監督、量值溯源及量值傳遞等質量管理工作,并對其結果進行評價”更改為“組織、開展和參加質控考核、能力驗證、比對、方法驗證、質量監督、量值溯源及量值傳遞等質量管理工作,并對其結果進行評價”。
第三章第九條(三):將“負責本機構監測人員持證上崗考核與日常管理”更改為“負責本機構監測人員持證上崗考核與質量管理”;
第三章第九條(四):將“建立本機構執行生態環境監測標準、技術規范和規定、質量管理工作的動態信息庫”更改為“建立本機構執行生態環境監測標準、技術規范和規定、質量管理工作的動態信息庫,確保現行有效”;
第三章第十條:刪除“使用的監測儀器應由國家計量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按有關要求進行檢定或按規定程序進行校準。所使用的標準物質應是有證標準物質或具有溯源性的標準物質”;
第三章第十條(六)【公開征求意見稿中的(七)】:將“對外出具報告或數據的同時,應提供有關采樣、運輸、分析、監測、質控等方面的原始記錄、數據等材料”更改為“對外出具報告或數據的同時,應提供有關采樣、運輸、分析、監測、質控等方面的原始記錄、數據等材料(復印或影印件)”;
第三章第十一條:刪除“具有兩名以上監測人員,并持有省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培訓且與監測事項相符的培訓證書或者持有企業自認定支撐及培訓材料”;
第三章第十一條(四)【公開征求意見稿中的(五)】:將“保存完整的采樣原始記錄、樣品交接記錄、樣品分析原始記錄、質控措施記錄應當完整、齊全、可追溯”更改為“保存完整、齊全、可追溯的采樣原始記錄、樣品交接記錄、樣品分析原始記錄、質控措施記錄等”;
第四章第十二條:將“運維機構應在樣品采集、傳輸、分析,標準樣溯源、制備,信息傳遞、數據交換,儀器設備規范運行等方面實施質量管理,確保各類數據在儀器分析及信息傳輸、發布等過程中準確、完整、及時”更改為“運維機構應在樣品采集、運輸、分析、標準溯源、制備、數據傳輸、信息交換、儀器設備規范運行等方面實施質量管理,確保各類數據在儀器分析及傳輸、發布等過程中準確、完整、及時”;
第四章第十二條(一):將“運維機構與委托單位不簽訂運維合同,但事實可進入監測站房或接觸采樣設備及管線、自動監測儀器、數據傳輸設備、通訊網絡、視頻監控的,視為形成事實合同關系,承擔自動監測數據質量的法律責任”更改為“運維機構與委托單位不簽訂運維合同,但事實可進入監測站房或接觸采樣設備及管線、自動監測儀器、數據傳輸設備、通訊網絡、視頻監控的,視為形成事實合同關系,雙方共同承擔自動監測數據質量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第十二條(二):將“站房及所屬采樣、分析、數據傳輸等方面的運維工作原則上只能由同一家運維機構負責。除運維人員、負責監管的生態環境部門人員陪同或許可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站房、不得接觸設備、不得通過網絡等方式連接設備、不得干擾樣品采集部位及樣品傳輸管路的周邊環境”更改為“站房及所屬采樣、分析、數據傳輸等方面的運維工作原則上只能由同一家運維機構負責,除運維人員陪同或許可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站房、不得接觸設備、不得通過網絡等方式連接設備、不得干擾樣品采集及輸送設施的周邊環境。對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合法合規檢查,運維機構需主動配合”;
第四章第十二條:刪除“運維機構負責或指導委托單位:建設規范的采樣口或采樣平臺,按規范設置采樣點、采樣設備和管路、現場分析儀等設備;安裝電子門禁、站房防盜門窗或紅外報警系統、站房防雷系統、站房內及采樣口視頻監控系統;驗收上述自動監測設施并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第四章第十二條(三)【公開征求意見稿中的(四)】:將“運維機構負責站房及所屬樣品采集及傳輸設備、儀器分析及數據傳遞等系統按規范運行;選用的自動監測儀器設備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標準規范要求,定期檢定或校準,并做好相關記錄;使用的標準物質應當是有證標準物質或具有溯源性的標準物質;傳輸的數據應是準確、不被外界干擾的數字量模式;按連續監測技術規范、運行與考核技術規范等要求需要定期開展手工比對監測、校準校驗等質量管理工作的,應由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提供手工比對監測數據”更改為“運維機構負責站房及所屬樣品采集及輸送設施、儀器分析及數據傳輸等系統按規范運行;定期檢定或校準,并做好相關記錄;使用的標準物質應當是有證標準物質或具有溯源性的標準物質;傳輸的數據應是準確、不被外界干擾的數字量模式”;
第四章第十二條(四)【公開征求意見稿中的(五)】:將“運維機構要確保自動監測數據在分析儀、現場工控機、中控平臺、數采儀、各級環保監控平臺、信息發布平臺等所有設備上傳遞時要保持完全一致,不受量程設置、傳送距離、傳輸介質等的干擾”更改為“運維機構要確保自動監測數據在分析儀、現場工控機、中控平臺、數采儀、各級環保監控平臺、信息發布平臺等所有設備上傳輸時要保持完全一致”;
第四章第十二條(五)【公開征求意見稿中的(六)】:將“運維機構不得擅自移動、改變或干擾監測站房、采樣點位及管路,擅自更換樣品分析、數據傳輸等設備及其它影響計量的部件”更改為“運維機構移動、改變或干擾監測站房、采樣點位及輸送設施,更換樣品分析、數據傳輸等設備及其它影響計量部件的,應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做好記錄”;
第五章第十五條:將“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要對監測單位生態環境監測全過程實施監督”更改為“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要對監測單位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監督”;
第五章第十六條:將“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監測單位存在以下行為的,視為涉嫌弄虛作假,需開展執法檢查”更改為“監測單位存在以下行為的,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執法檢查”;
第五章第十六條(二):將“提供的監測報告或數據,沒有附相關樣品采集、保存交接、樣品制備、分析測試等監測全過程原始記錄且不整改到位的”改為“對外出具的監測報告或數據,沒有附相關樣品采集、保存交接、樣品制備、分析測試等監測全過程原始記錄且不整改到位的”;
第五章第十六條:刪除(五)“環境監測機構、運維機構擁有的人員、設備、資質等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正在開展的監測活動的”和(六)“合同金額明顯偏低,難以支撐采樣、存儲、運輸、分析等監測活動的”;
第五章第十七條:將“除相關法律規章明確規定的情形外,監測單位存在以下行為并被查實的,視為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更改為“除相關法律規章明確規定的情形外,監測單位存在以下行為并被查實的,按照其性質,可以分別按照《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環發〔2015〕175號)第四條第十四項、第五條第八項、第六條第五項予以處理”;
第五章第十七條(一):將“威脅檢查人員或無正當理由抗拒檢查的;阻礙、拖延不配合檢查的;提供虛假材料或不按要求提供監測報告、設備使用記錄、人員情況等資料的”更改為“提供虛假材料或不按要求提供監測報告、設備使用記錄、人員情況等資料的”;
第五章第十七條(五):將“自動監測數據與實驗室標準分析方法數據(以下稱比對數據)的誤差過大,且無法提供合理、可信說明的……”更改為“其他生態環境監測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五章第十八條:將“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監測單位及個人的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認定后,應對單位名稱及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更改為↓
第五章第十九條(二):將“可從寬責任追究的情形:檢查前,監測單位能主動坦白自身弄虛作假行為且積極整改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查實弄虛作假情形后,應公開通報弄虛作假單位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更改為“可從寬責任追究的情形:監測單位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政檢查前能主動坦白自身弄虛作假行為且積極整改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查實弄虛作假情形后,應公開通報弄虛作假單位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并按照環境失信行為認定有關規定,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
第五章第二十條:將“監測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被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而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起行政復議”更改為“監測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對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其行為構成監測數據弄虛作假并被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的,可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起行政復議”;
第六章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實施。